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關於商標權判決:
1.具業務往來關係知悉而申請近似商標案例。
2.商標廢止案例中關於3年內有使用商標的舉證。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
要旨:
原告雖曾對訴外人彰唯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評定答證5),雙方於108年7月31日達成刑事訴訟和解,所簽署之調解筆錄(評定答證6),以及前揭評定答證4之東居經銷合作協議書内容,可得知彰唯公司使用原告於網路賣場之原創貼文、照片、浮水印所侵害之著作權爭議,泰半為標示外文「Dr.Hook」或搭配中文「鉤博士」之產品及圖文,鮮少同時得見中外文「東居安心Dr.Hook」並列行銷,且原告經營之東居安心賣場,僅限使用於台灣網拍市場,其與彰唯公司等經銷商於各大網路平台販賣之產品均源自於訴外人東居公司所產製之「東居」商標掛勾相關商品,難謂參加人已同意原告提出「東居安心」之註冊申請,再參酌參加人早在95年2月17日即以「東居」作為商標圖樣,於「不屬別類之非金屬五金零件、吊架、托架、吊掛鉤、非金屬製衣服掛鉤、固定毛巾分配(非金屬製)」商品,獲准註冊第01256318號商標在案(嗣因未繳納第二期註冊費屆期消滅),參加人之母郭廖秀梅於98年間設立之東居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等項目,原告與參加人及其父母間於105年間開啟製造與行銷合作關係,復於108年間簽署上述東居經銷合作協議書簽署等情,堪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早已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又前揭條款係對於申請在先或已註冊商標權保護,基於本法採先申請註冊原則,當兩商標發生衝突時,應以其申請註冊先後作為取得商標權的判斷標準,本件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既與申請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指定部分之商品/服務亦構成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復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其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原告既未經徵得參加人同意,自難排除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前述主張,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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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
要旨: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其工廠外觀照片4紙(廢止卷第55頁至第58頁)、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廢止卷第59頁至第64頁)、出貨日報表(廢止卷第68頁至第80頁;發回前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美美皮鞋店」門市及女鞋商品照片(廢止卷第65頁至第67頁;發回前本院卷第77頁)等資料,主張其在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查原告所提上開工廠照片、請款明細表及出貨日報表等雖均未見系爭商標圖樣,惟其中「美美皮鞋店」門市照片中可見其招牌右下角記載「斗南長榮店」字樣(廢止卷第65頁至第67頁),由經濟部依職權以googlemap地圖程式之街景畫面顯示,「美美皮鞋」門市之地址位於「○○市○○街000號」(訴願卷丁證1卷第29頁),該門市自103年2月至106年7月間均為相同標示,並與「美美皮鞋嘉義門市」臉書粉絲專頁登載地址相符(訴願卷丁證1卷第30頁),足認上開門市照片應為出貨日報表上原告自行書寫之「美美皮鞋—嘉義門市」照片。又原告所提「美美皮鞋—嘉義門市」女鞋商品照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女鞋商品鞋底,雖該照片無拍攝日期,商品亦無產製日期可稽,且僅有部分商品黏貼標籤紙,惟標籤上隱約可見型號「096-JOA02-00-4」等字樣(廢止卷第66頁、第67頁)。另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女鞋商品鞋底之女鞋顏色有白色、黑色、紅色、藍色及咖啡色(廢止卷第66頁、發回前本院卷第77頁),核與出貨單上記載的顏色相符(發回前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出貨日報表上所載「嘉義—美美皮鞋」108年5月4日、8月13日、9月9日之出貨紀錄,亦與新竹物流請款明細所載「M嘉義—美美」送貨日期相符(廢止卷第59頁至第64頁;發回前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另出貨日報表上「岡山—小林皮鞋」108年4月25日、5月9日、6月20日、7月23日之出貨紀錄,亦與新竹物流請款明細所載之「岡山—小林皮鞋」送貨日期相符,且原告所提出貨單上記載「客戶編號:600019嘉義-美美」「送貨地址:○○市○○街000號」「運送方式:貨運」(發回前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亦與原告出貨日報表之客戶簡稱:「600019」相符,則原告主張確有在上開時間出貨,以及「美美皮鞋—嘉義門市」確曾於前開時間範圍內有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並非全然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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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8第4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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