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一則最高法院著作權爭議案件(請留意:本文僅為摘要,且小標題為筆者添加)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要旨:
法律要件的闡釋
提供電腦程式者的法律責任
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此觀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即明。是乃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其提供行為,對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108年5月1日著作權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違反著作權法的「明知」認定
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
本案適用疑義
本件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是否不是「明知」?
被上訴人經營大陸歌抖音餐廳,系爭著作大部分為國内唱片公司發行之歌曲,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一再主張:雷石公司縱取得授權,亦限於大陸地區,而未涵蓋臺灣地區;伊員工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告知臺灣地區另有專屬權利人;被上訴人於籌備營業前,對於臺灣地區之授權狀態,有相當程度了解,惟其向雷石公司所繳年費,遠低於授權對價等情,並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存證信函、中國音集協官網簡介說明、西元2022年4月15日針對授權範圍之聲明及公證書等件為據。如果屬實,衡諸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分屬不同之著作授權地域,網路雲端點歌業者取得大陸地區之授權,並不包括臺灣地區;KTV業者應知悉其設備能提供之合法視聽著作內容,且使用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須取得授權等論理、經驗法則為綜合觀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透過點歌機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系爭著作內容,侵害系爭著作之財產權等情,是否全無可採?作為經營「音樂餐坊」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歡唱之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上訴人已獲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一事?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視為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攻擊方法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僅以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除有適用上開規定與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不當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是否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有疑義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著作人重製權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理由,乃為配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明確定義「暫時性重製」為「重製」,始特別明文排除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範圍。基此,是項排除暫時性重製為重製者,除須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外,尚應合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之要件。再者,上開重製權排除規定,既屬例外,其適用範圍不宜過寬,故93年修正著作權法第22條時,於第3項原「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之要件,增訂「合法」二字,即修正為「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則於判斷是否該當此項之排除情形,更須辨明是否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並說明其判斷理由。原審見未及此,疏未認定本件有無「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逕以「點歌機之點歌系統,係消費者透過網路連線後之結果,僅為網路上之中繼性傳輸,屬技術操作過程之必要過渡或附帶,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等節,即謂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已屬可議。此外,附表二項次23、24,既標明「呈現下載畫面的歌曲」。倘確有「下載」之事實,即該當於「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是否仍屬排除於重製權保障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亦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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