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著作權案件判決,都是關於如何認定侵權的故意過失,二件被告都抗辯成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經查,被告梁宜琪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註冊,被告商標3至5之圖案為「吃七碗」,與原告系爭著作1之「吃七」互核觀之,二者就吃七二字之圖形文字雖然相同,惟被告梁宜琪在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時,均獲有原告同意,並經原告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載明同意被告梁宜琪使用於被告商標3至5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等情,此有該商標註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至519頁,被告商標3至5商標註冊同意書上所載原告商標註冊號及圖樣詳如附表二),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商標3至5之註冊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梁宜琪確有獲原告同意可使用系爭著作1申請被告商標3至5,是被告商標3至5縱有原告所主張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1之情形,然被告梁宜琪於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時既已獲被告同意,即無侵害系爭著作1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梁宜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原告曾因附表二被告商標4之第00742174、00091938號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事件,於102年6月間對被告梁宜琪提起訴訟,彼時原告主觀上更已明確認知被告業務經營狀況及被告商標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惟原告遲至110年10月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就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甚明,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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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要旨:
楊延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時間(105年2月5日、同年4月25日),早於其與上訴人簽立合資協議書,縱上訴人因合資協議書之關係取得系爭808首歌曲(含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然楊延壽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時既為系爭4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有處分該等歌曲之權限,則其授權音圓公司將系爭410首歌曲重製於音圓公司銷售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使用,及音圓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出版發行之權限,並非無權處分,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二、授權乙方(即音圓公司)按下列條件重製發行租售伴唱產品:1.重製方式:授權以MIDI搭配原聲/人聲卡啦OK伴唱檔案,永久重製於乙方電腦伴唱機產品中。2.使用型式:乙方得利用磁片、光碟、IC、USB、SD卡、硬碟…等任意之灌入載體,將本合約著作於乙方電腦伴唱機產品使用。3.發行名義:乙方僅能以乙方之名義出版發行。…5.使用範圍:乙方所生產之多媒體電腦伴唱系統。」第6條約定:「乙方按本合約約定利用本合約標的所重製之伴唱產品,乙方均得提供該伴唱產品予營業場所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可知音圓公司除取得重製系爭410首歌曲於其欲出租或銷售之電腦伴唱機之權利外,亦得以自己名義出版發行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堪認音圓公司已自原著作財產權人楊延壽取得該重製歌曲之散布權,則音圓公司以租售該電腦伴唱機之方式對外發行或散布該歌曲之行為,並未逾越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亦無侵害上訴人嗣後自楊延壽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或散布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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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1第3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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