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4則智財法院判決:
1.超出商標善意先使用範圍的案例。
2.商標廢止案中,舉證有使用的案例。
3.使用與著名商標相同文字的公司名稱案例。
4.電腦程式著作權侵權案中,如何認定著作權保護範圍的案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於系爭商標104年8月10日申請註冊日前,即已開始使用「實味香」字樣於銷售上述商品之實味香商號,迄今未中斷,且其以行銷目的使用於銷售商品及提供銷售服務,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心態惡意或不正競爭之行為,且被告在原有銷售上開商品之商品包裝、傳單、訂購單上而善意使用「實味香」字樣,其交易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即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商品包裝、傳單、訂購單上使用「實味香」字樣之行為,核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故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網路平台上使用「實味香」字樣之行為,因屬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擴大之使用範圍,未符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之要件,仍應受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拘束,則被告抗辯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使用態樣屬善意先使用之範疇,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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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
要旨:
⑴丙證7可佐證雄獅旅行社為我國雄獅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雄獅旅行社係雄獅公司子公司而為臺灣旅遊業者,且確有為臺灣旅行團與參加人簽訂丙證5合作契約並為實際交易等情,業經雄獅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函覆略以:雄獅旅行社為該公司透過百分之百持股之LionInternationalHoldingLimited所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屬該公司關係企業;經雄獅旅行社員工確認有簽署丙證5之契約,並依約向CrownMelbourneHotels預訂西元201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客房並支付預訂客房之費用等情,並提供相關單據佐證(卷一第323至373頁),可認丙證5有參加人與臺灣旅行業者為臺灣交易所簽訂之契約,亦可佐證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我國消費者可在我國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有為商標真實使用。⑵丙證10之雄獅旅遊網頁上標「2018/01/2614:46更新」,且該行程單後的航班資訊顯示該行程單用於西元2018年2月20日出發,同年月27日回臺的旅行團,可認是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文件。文件上之「特別享用CROWNPLAZA或JUPITER酒店自助餐滿足您的味蕾!」具有鼓勵消費之行銷目的,且「CROWNPLAZA」並非參加人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CROWN」作為識別參加人服務來源之標識,縱同一網頁上有甲證7雄獅旅遊之服務標識,亦不影響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字樣「CROWN」為參加人提供住宿餐飲服務之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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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詳如後述,可徵被告公司於92年間設立登記時,原告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被告公司營業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以「萬事達」三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其所經營業務中有金融金流服務,並使用「萬事達」三字,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被告公司以「萬事達」三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之侵權態樣,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1、2所示「萬事達」三字實為同一,為系爭商標3之中譯,則被告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系爭商標於被告公司92年設立時,在臺灣已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係於92年3月19日為公司登記,其原名為「台灣萬事達通路有限公司」,嗣於103年9月9日始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系爭商標1、2「萬事達」、「萬事達卡」之文字相同,與系爭商標3「MASTERCARD」之外文讀音相近,使人產生「萬事達」即為「MASTERCARD」中譯之印象,況被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與系爭商標所註冊且廣為人知之銀行服務、信用卡業務等係屬相同之服務,我國之相關消費者更容易將二者誤認為係表彰同一營業主體之名稱,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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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①上訴人主張兩系統平台組成結構相同之「數據採集和處理層」、「數據存儲和運算層」、「服務接口(API)層」及「和用戶交互層」,僅為資料蒐集、處理、儲存、運算、分析或呈現之功能與程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②依上訴人主張「表達方式」係指「標題、作者、時間、內文、點讚數、回文者、回文內容等」、「搜索關鍵詞服務、統計分析服務」、「聲量分析服務接口、情緒分析服務接口」、「鍵入關鍵詞、選擇聲量類型、選擇顯示的圖形種類等」,又「概念功能」係指「從互聯網(新聞、討論區、部落格、社群媒體)或透過第三方服務獲取公開數據,並進行與業務分析場景所需分析對象的欄位內容抽取。」、「存儲採集和加工的分析數據信息,並根據搜索引擎的設定,依託搜索引擎內建的功能服務接口,提供數據分析服務。」、「存儲採集和加工的分析數據信息,並根據搜索引擎的設定,依託搜索引擎內建的功能服務接口,提供數據分析服務。」、「提供用戶輸入分析業務相關信息的交互。通過呼叫服務接口,將分析結果格式化為友好清晰的視覺化圖形或文字列表」。③然而,上訴人所謂之「表達方式」,即「標題、作者、時間、內文、點讚數、回文者、回文內容」、「搜索關鍵詞服務、統計分析服務」、「聲量分析服務接口、情緒分析服務接口」、「鍵入關鍵詞、選擇聲量類型、選擇顯示的圖形種類」等,其實僅係平台所提供的資料蒐集、資料分析與資料呈現等內部功能,與其所指上開「概念功能」均屬雲端搜尋技術網站,藉由搜尋引擎監測、蒐集新聞、部落格、討論區、社交網站、微網誌等不同資訊來源,並以自動化語言分析處理、彙整產生資訊情報等,再藉由量化分析及中文語意分析作成視覺化的關聯圖,以提供企業進行資料分析方法之技術構想及操作功能,並非具體對外之表達方式,即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縱兩系統對於上開表達方式及概念功能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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