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最高法院近期與智財相關判決3則:
1.商標權變動的判斷,應區別取得商標權之地域,尋繹關係最切之連繫因素,選定作為裁判依據之準據法。
2.公司文件雖載有客戶名稱、品名規格、材質、成交價格及實際成本等相關價格資訊,但從文件內容觀察,其僅載明代工商品型號之主板、小板或代為組裝一部,未揭露代工時所需使用之材料、製程、人員配置等相關細部事項,並未有任何技術性、專業性之內容,無從推知產品製程而加以利用等情形,是否屬於「機密資訊」?容有疑義。
3.設置網頁不當連結至競爭對手網頁,網站上又抄襲產品操作說明,如尚不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似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經濟利益受損害。
【裁判案由】商標權與其他契約爭議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商標權具有準物權性及屬地性,其所受之保護,原則上限於審定准許專用權利之國家、地區範圍內,而不具域外效力。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亦於第三章針對兩岸人民之區際民事事件,定有具體適用之選法規範。則法院對於涉及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商標權移轉事件,認定是否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時,即應區別取得商標權之地域,尋繹關係最切之連繫因素,選定作為裁判依據之準據法。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附表所示商標權及產品一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編號4至9之商標權,分別記載大陸地區、歐盟、馬來西亞、泰國、美國、越南之註冊證號,韓貿公司亦抗辯各該商標均於他國進行註冊,應適用各殊之商標權讓與規範等語(原審卷二232頁),各該商標專用權似在其他管轄法域取得。倘若無訛,則依前揭說明,韓貿公司將編號4至9所示商標權售予被上訴人,究否僅因讓與合意即可發生移轉之效力,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類推適用兩岸條例相關規定選擇據以判定之準據法。乃原審未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逕以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對抗要件,被上訴人與韓貿公司達成商標權讓與之合意,已生商標權變動之效力,進而確認被上訴人為編號4至9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所為韓貿公司關此部分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惟查HTC資訊安全政策之目的,乃在於保護HTC員工、資產、資訊與商譽。而資訊安全之目標乃在於持續履行正當且謹慎之注意義務,阻止各種非法存取、使用、洩漏、破壞、修改以及破解HTC之機密資訊、資訊系統之情事發生(見一審卷一第107頁),此可見資訊使用準則。被上訴人之資訊分類標準第4.1條規定物料清單、物料成本,屬極機密資訊,其前言說明,此極機密資訊需要額外的安全防護措施以保護其機密性和完整性(見同上卷第120頁)。BOM表屬於物料清單,分類屬極機密資訊。然依卷附系爭再議處分書及系爭交付審判裁定(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交付審判),均認定上揭文件雖載有客戶名稱、品名規格、材質、成交價格及實際成本等相關價格資訊,但從文件內容觀察,其僅屬於被上訴人與廠商鴻暉公司等委託代工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該份文件僅載明代工商品型號之主板、小板或代為組裝一部,未揭露代工時所需使用之材料、製程、人員配置等相關細部事項,並未有任何技術性、專業性之內容,無從推知產品製程而加以利用,僅係供被上訴人參考與鴻暉公司等締約所需之文件,是作為定價之依據,乃成本簡易分析表,實際成交價格還必須依照諸多不同因素而有所變動(見原審卷第147至158頁、第257至261頁)。證人黃日璋證稱伊在被上訴人約任職20年,均負責EMS業務,先做產線評估,即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接單製作,後來十年兼做治具製造之評估及製造、零件及SMT製程之指導,熟悉零件。因為上訴人非電子科系,由副總指定伊協助上訴人,分析零件形狀及數量。其需跨部門協助指導,且接觸到該產品的,都會接觸到BOM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9至34頁)。是該文件是否屬被上訴人欲保護之極機密資訊?黃日璋知悉該文件是否為被上訴人經驗上理論上所不能想像?其是否有非法存取、使用、洩漏、破壞、修改以及破解該機密資訊?倘實際定價仍待各項因素決定,其是否曾參與各項因素之決定,屬絕對不能獲悉之人員?均待釐清。又邱霈萱為上訴人管理之助理技術員,亦為上訴人職務代理人,以其身分,職務上知悉上訴人之電郵信箱名稱及密碼,是否為資訊使用準則第2⑽條絕對禁止之範疇?而邱霈萱以上訴人電郵信箱及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傳送系爭估算表予上級主管,是否屬上訴人冒用或誤用其他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成立同準則第4⑺條規定?信件似未傳送予非該業務部分之相關人員,是否得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待研求。乃原審徒以BOM表屬極機密資訊,黃日璋執掌未包括該部分,邱霈萱以上訴人電郵信箱及名義寄發系爭估算表,逕認上訴人已違反相關規定,已嫌速斷。再者,鴻暉公司等似非新近與被上訴人交易,果爾,其之前是否未曾與被上訴人議價?上訴人漏未報價部分是否係屬同一契約範圍?究竟被上訴人與該廠商之契約如何約定價格?如何收費?漏未向廠商收費是否已逾約定日期?是否曾經過該廠商否認?是否足使被上訴人商譽受損?甚至究竟應由何人催收帳款?亦即上訴人是否已違反員工手冊第三章第貳四㈣8、26條規定,亦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符合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得逕予解僱,亦嫌疏略。
【裁判案由】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96年間代表A&B公司與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長浜公司(K-SPORTRACINGCO.,LTD.)、服部公司為交易,足知悉原附表三商標為伊使用,隨後於101年間在澳洲註冊附表商標等語,並提出協議書、訂單、出口報單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第36頁、第264頁、第265頁)。原審復認上訴人透過其關係企業服部公司註冊取得原附表三所示商標使用,對原附表三商標享有一定經濟利益;被上訴人註冊取得之附表商標與原附表三高度近似,其任負責人之A&B公司所設置「A&BMotorsports.com-KSport」網頁不當連結至上訴人所建置之網頁,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所為未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侵害之虞,上訴人不得請求防止,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前述請求,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