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永沛(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編註:劉老師介紹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代工廠貼標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案例,並對「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提出現象學上的思考。
一、問題
商標是什麼?這似乎是一個簡單的問題。但當我們拋開既有觀念的束縛,直接面對一個「符號」時,問題產生了。這個符號「是」什麼,有什麼「意義」。
「是」就是「存在」,而「意義」就是存在的意義。存在是在時間和空間中的存在,意義就是其含義。一個符號的被給予方式不同,在意識的構成中,就會生成不同的含義。
當我感知一個符號時,是符號的物理存在被給予我,我把它立義為一個符號,比如讀到的文字,聽到的音符,觸摸到的盲文;我也可以想象一個符號,比如以前讀過的小說,聽過的音樂,看過的畫。我可以通過寫下的文本,說出的語音跟他人交流;我也可以不用這些符號,「省略」這些符號而在自我的孤獨心靈中作自我的對話。
當一個符號用作商標時,其日常的存在方式和含義(第一含義)仍在,但在我們的意識中隱於背景,突顯的是共作為商標的含義(第二含義),以表明和指向商品來源。
脫離開自然的事實狀態,作為一項制度,商標法所規定的「商標」就是在規範之下的含義,受到規範的制約。在商標法下,「商標」首先是一個標誌,其次要「使用」,即以具體的物理性的「標識」用於具體的商品上,發揮指示商品的來源。簡言之,商標是標識在商品上的存在狀態。這就是商標法對商標的定義。
由前述定義可知,商標是一種「存在狀態」,跟時間相關,商標表明商品來源,跟空間相關。最重要的是,商標是相關公眾所感知到的含義,故跟相關公眾相關,其中最重要的相關消費者。
在理論和實踐中的常見問題是,一方面,不考慮一個「註冊商標」的存在狀態,當然認為它就是一個「常態」的商標,陷入絕對主義;另一方面,只要一個被訴的標識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就易導致得出侵權的認定,而不先去深入考察被訴標識的存在狀態。
實質上,「註冊商標」應該叫「註冊標識」,它與真正的商標之間差距甚遠,這是一種觀念的差異。而被訴標識如果不是商標,也不應進入商標侵權判定的視野中。
首先要成為「商標」,然後再進行「商標」侵權判定。其他有關商標的問題,也應該遵從這樣的路徑。
所以,商標的構成,是商標法最重要的問題之一。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得到徹底的澄清。本文試圖用現象學的方法,以意識的意向性為起點,尋求一種新的解釋。這個問題涉及到胡塞爾《現象學的觀念》中的「自然的思維態度」和「現象學的思維態度」,以及法學的思維態度。
本次分享,將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對「亞環」案的判決為範例進行,就權當作一次案例研習筆記,僅供批評。
二、訴訟史
2011年1月30日,萊斯防盜產品國際有限公司(簡稱萊斯公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起訴浦江亞環鎖業有限公司(簡稱亞環公司)侵害其第3071808號「PRETUL及橢圓圖形」註冊商標(簡稱涉案商標)的專用權,請求一審法院判令亞環公司停止侵權,賠償其45萬元損失等。
2012年7月23日,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判定亞環公司的行為侵犯萊斯公司的涉案商標專用權,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判令亞環公司停止侵權,即立即停止在其加工的掛鎖的包裝盒上使用涉案商標,並賠償萊斯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5萬元人民幣。雙方皆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2013年2月19日,二審法院經過審理,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亞環公司在鎖體、鑰匙及說明書上使用「PRETUL」標誌,以及在包裝盒上使用「PRETUL及橢圓圖形」標誌的行為皆構成侵權,作出(2012)浙知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簡稱二審判決),判令撤銷一審判決,亞環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及合理開始8萬元人民幣。亞環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2015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經過再審,認定亞環公司的行為皆不構成商標侵權,作出(2014)民提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撤銷一審和二審判決,駁回萊斯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事實
(一)涉案商標
涉案商標由許浩榮申請,於2003年5月21日核准註冊,註冊號為第3071808號,商標標識如下圖所示,商品類別為第6類中的「傢具用金屬附件、掛鎖和金屬鎖(非電)」三個小類。2010年3月37日,經商標局核准,涉案商標轉讓給萊斯公司。萊斯公司是在香港設立的一人公司,股東為關毅華。(關毅華為關桂泰和胡賢珊之子。此三公司可完全被其家庭所掌控。)
(二)被訴侵權行為
根據再審判決書的描述,亞環公司受儲伯公司的委託生產掛鎖,並全部出口到墨西哥,不在中國銷售。具體如下:
- 2010年8月10日,亞環公司與儲伯公司約定,亞環公司供給儲伯公司掛鎖684打,總金額為3069.79美元。此外,雙方還約定亞環公司供給儲伯公司掛鎖10233打,總金額為61339.03美元。
- 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6日,寧波海關分別查獲亞環公司自該海關出口至墨西哥的228箱684打和3411箱10233打被控侵權掛鎖(申報金額分別為3069.79美元和61339.03美元)。經萊斯公司申請並提交了擔保金,寧波海關於2011年1月13日扣留了該兩批貨物。法院於2011年2月10日從寧波海關調取了該兩批貨物中的被控侵權掛鎖各12把。
- 從法院調取的掛鎖來看,該兩批掛鎖的鎖體、鑰匙及所附的產品說明書上均帶有「PRETUL」商標,而掛鎖包裝盒上則均標有「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該產品包裝盒及產品說明書還用西班牙文特別標明:「進口商:儲伯公司」和「中國製造」以及儲伯公司的地址、電話、傳真等內容,相關的包裝盒及產品說明書上未標注亞環公司的名稱、地址、電話等信息。
- 亞環公司成立於2000年9月13日,註冊資本為500萬元,工商登記的經營範圍為:鎖具鑄造、五金工具、鏈條、鋸條、工藝品的製造、加工、銷售等。> 儲伯公司系設立於墨西哥的一家公司。該公司在墨西哥等多個國家和地區在第6類、第8類等類別上註冊了「PRETUL」或「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其中註冊號為770611、註冊類別為第6類的「PRETUL」商標於2002年11月27日在墨西哥註冊。2011年3月24日,儲伯公司出具一份商標授權申明,稱該公司系墨西哥註冊商標「PRETUL」的合法所有人,該公司申明亞環公司生產的標有「PRETUL」商標的所有型號的掛鎖均是根據該公司的授權而生產,並全部出口墨西哥。亞環公司承認並同意:1.上述產品不得在中國境內銷售;
四、法院說理
(一)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圍繞如下兩個爭議焦點進行審理:(一)亞環公司行為的性質是否為涉外定牌加工?(二)亞環公司的行為是否侵權?
一審法院把「涉外定牌加工」定義為:國內加工方接受境外委託方的委託,按境外委託方指定的商標生產產品,並將產品全部交付境外委託方並由其在境外銷售。境外委託方向境內加工方支付加工費的一種加工方式,其性質實為承攬合同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因為亞環公司在其加工的掛鎖鎖體、鑰匙及所附產品說明書上有「PRETUL」商標,在包裝上有「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2002)第三條的規定,亞環公司的行為皆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
在認定亞環公司的行為是商標使用行為之後,一審法院進行了侵權比對。一審法院把「PRETUL」與「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區別對待。第一,被訴產品均出口至墨西哥,不在中國境內銷售,使用「PRETUL」商標不會導致中國消費者之混淆,故亞環公司使用的「PRETUL」商標與萊斯公司的註冊商標不構成近似,其行為不構成侵權。第二,亞環公司在其加工的掛鎖包裝盒上標注的「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與涉案商標相同,亞環公司未經萊斯公司許可,在同類商品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對萊斯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二)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對兩種商標的使用形態分別進行評價,認為兩種使用都是商標性使用,一種構成相同,一種構成近似,皆「符合」商標侵權的構成要件,判定均構成侵權。
二審法院認為,亞環公司未經萊斯公司的許可,在掛鎖的包裝盒上使用「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在掛鎖產品、鑰匙及所附的產品說明書上使用「PRETUL」商標,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均屬於商標使用行為。而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接下來,只要判定商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即可。二審法院認為:
- 在亞環公司的兩種商標使用行為中,其在掛鎖包裝盒上使用的「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與萊斯公司的涉案註冊商標相比較,兩者在視覺上無差別,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相同。其在掛鎖產品、鑰匙及所附的產品說明書上使用的「PRETUL」商標與萊斯公司的涉案註冊商標相比較,作為兩者主要部分的「PRETUL」文字的字形、讀音完全相同,區別僅在於圍繞該文字的橢圓圖型,兩者構成近似商標。
- 綜上,亞環公司未經商標權人萊斯公司的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近似的商標,侵犯了萊斯公司的商標專用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萊斯公司有關侵權認定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故酌定判決。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論證的核心問題是亞環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了萊斯公司的「PRETUL」商標專用權,而此問題的前提是亞環公司的行為是否屬於商標法定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回歸到商標法的「初心」,從《商標法》(2001)第八條開始討論什麼是商標。關於商標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商標法》(2013)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中新加入的「用以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來解釋商標使用的本質,認為法律沒有變化,此新表述「是對商標的使用進行的進一步的澄清,避免將不屬於識別商品來源的使用行為納入商標使用範疇,進而導致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擴大使用。」這對理解《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沿著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下級法院的認定。認為這些標誌的使用不是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商標,而僅僅是「標識」:
- 在中國境內僅屬物理貼附行為,為儲伯公司在其享有商標專用權的墨西哥國使用其商標提供了必要的技術性條件,在中國境內並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因此,亞環公司在委託加工產品上貼附的標誌,既不具有區分所加工商品來源的意義,也不能實現識別該商品來源的功能,故其所貼附的標誌不具有商標的屬性,在產品上貼附標誌的行為亦不能被認定為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
- 商標法保護商標的基本功能,是保護其識別性。判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或者判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標,或者判斷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要以商標發揮或者可能發揮識別功能為前提。也就是說是否破壞商標的識別功能,是判斷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的基礎。在商標並不能發揮識別作用,並非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的情況下,判斷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或者判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標,或者判斷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都不具實際意義。本案中,一、二審法院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為判斷是否構成侵犯商標權的要件,忽略了本案訴爭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之前提,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五、反思與評論
(一)循環論證
本案一審和二審中存在典型的近似與混淆之間的循環論證。一審法院認為,因為被訴產品全部銷往墨西哥,不在國內銷售,所以沒有混淆的可能性,所以「PRETUL」與涉案商標不近似,因不近似所以不侵權。這是由混淆與否來論證近似與否。反過來,是否也成立呢?是否可以通過不近似來導出不混淆呢?似乎也是可以的。在混淆和近似之間,在商標的侵權判定中經常會出現一些似是而非的觀念和實踐。
初步看來,近似與混淆之間的關係,並非是涇渭分明的因果關係,而可能是相關關係。而且,不應該通過混淆來推導近似,而是相反。至於近似和混淆是如何可能的,需要將來通過進一步的現象學分析來澄清。
(二)本案的意義
此案對理解什麼是商標,具有重要的意義。
最高法院對商標與標識區分的表述,具有正本清源之作用。要判定侵權與否,首要的並非判定標誌是否相同或近似。標識使用的功能,才是問題的起點。如果標識的使用,不能區分商品的來源,則進入不了商標「使用」的範圍。簡言之,它就僅是標誌,並非商標。
這也是本案的再審判決書中最精彩的部分,它把標識從商標中分離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存在。在人們對商標的概念已經根深蒂固認為「理所當然」的時候,這種區分是十分困難的,也有重要的意義。
最高法院認為識別性才是侵權判定之前提,是一種釜底抽薪的論證,拋開識別性去進行標誌侵權對比,是捨本求末。也是就是說,在進行侵權判定時,先要看所述標誌是否有識別功能,即是否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只有這一步檢驗過了,才有必要走到下一步,進行比對。否則連比對都是不必要的,可以立即終止。這在侵權判定中加入了一個前置的步驟,我稱之為可商標性(trademarkability),作為一道門檻。任何註冊商標標識,在沒有越過這道門檻之前,都僅僅是標識而已。它僅僅具有靜態的物理學上的意義,只有越過這道門檻,進入市場的「商」領域,才具有動態的識別及混淆的可能,也才能進入商標侵權判定的視野之內。
在這個意義上,可商標性,與可版權性(copyrightability)和可專利性(patentability)有一些相似的地方,未來或可在比較的意義上來探討這幾個詞的意義。
(三)註冊行為的法律性質:「註冊商標」還是「註冊標記」
一個標誌獲得註冊,僅僅使其成為「註冊標記」。只有通過使用,才能使「註冊標記」成為「註冊商標」,否則它就永遠只是一個註冊「標記」而已。只有對註冊行為的性質進行界定,才可能真正理解「商標」和「註冊商標」的含義。
註冊行為是一種意指的實現,即實現一種意圖,這種意圖試圖用一個符號來指示一個商品來源的可能性。獲得註冊,表示在法律上獲得了這樣一種可能性;沒有獲得註冊,表示法律上不承認這種可能性。這種可能性又基於另一個標準,即顯著性。所謂「固有顯著性」,是一種真正的可能性,用此標誌指示商品來源不會發生衝突;而所謂「獲得顯著性」是用現實性來滿足可能性,即一個標誌實際上可以指示商品來源,故可以註冊。但不論是固有顯著性還是獲得顯著性,其註冊的都是可註冊性,與侵權並不存在直接的關係。
一個註冊標記,只表示一種法律地位,一種潛在的可能性。 這種地位可以保持三年,如果三年間不使用,則喪失其作為註冊標記的地位。同時,至少在這三年期間,一個註冊標記的權利人享有排他權(the right to exclude)。排他權的範圍,就是使用一個與註冊標記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記在與註冊類別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簡言之,排斥他人作為商標來使用。這就涉及另一個核心的問題,「商標」是什麼?商標是「如何可能的」?
(四)司法過程的性質
法律解釋是一種含義意向,而法律適用則是試圖進行含義的充實。規範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個案具有個別性和特殊性。規範的解釋是空乏的含義,只有在個案的適用中才能決定其含義是否得到充實。被充實者則可以適用該規範,失實者則不能適用該規範。
商標侵權判定,本質上是一個認識論問題。《商標法》(2019)關於商標侵權判定的基本規範是第57條,即「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判定從一開始就充滿問題:「商標」是什麼,商標「相同或近似」是什麼意思?「商品」是什麼,商品「相同或類似」是什麼意思?「混淆」是什麼,「容易導致混淆」(混淆可能性)又是什麼意思?當我在說「是」的時候,我預設了「這些東西」的存在。在胡塞爾看來,這些預設不能成為我們認識的來源,要通通排除掉,稱為「現象學的還原」。不是說存在商標、商品、混淆,來讓我們的意識去認識它們。在胡塞爾看來,「這些東西」都是構成性的,都是意識構造出來的。
問題由「是」變成了「可能」,即「商標」和「商標相同或近似」是如何可能的?「商品」和「商品相同或類似」是如何可能的?「混淆」和「混淆可能性」是如何可能的?如果對「這些東西」的認識不可能,則「商標侵權判定」也是不可能的。
(五)「商標」的構成
胡塞爾在《邏輯研究》第一研究中把符號嚴格區分為表述(expression)和指號(indication)。他認為表述是有含義的符號,而指號則是無含義的符號。胡塞爾特別舉了兩個例子,如烙在奴隸身上的標記和國旗就是指號。看到國旗就想到一個民族,這就是典型的指號,由一個標記指向另一個東西。
由於表述與指號的這種「本質的區分」,以及表述與含義之間的這種本質的關係,胡塞爾專門研究了語言問題。他認為在溝通與交流中,表述與指號是交織在一起的,人們在傳訴指號是,也在體驗其含義。在交往中,指號作為物理性的存在,如說出的語音、寫下的文字等,是不可缺少的。否則,含義便無法傳遞,交流也不可能。但是,在「獨白」中,在自己對自己的孤獨心靈對話中,物理性的指號不必存在,這時表述具有「純表述」的特點,表述可以獨立於指號而存在。
按照胡塞爾的觀點,商標標記的功能就是指號的功能。指號是沒有含義的,與語言無關;指號是沒法證明的,也沒「什麼道理可講」。用一個什麼樣的標記指示商品來源,完全是隨機的,或者說「越隨機越好」。比如,你用「小米」指代手機,憑什麼?什麼也不憑,就這樣用了。胡塞爾對表述與指號的「本質區分」,讓我們對商標的「本質」認識有了新的視角,把商標作為指號的符號與作為表述的符號中分離出來,單獨研究,而不是全部放在一起,「交織」在一起得不到澄清。如果按照胡塞爾的觀點,「第二含義」根本就不是什麼含義,就是一種指號或指號的可能性;而第一含義,才是真正的含義,這兩種「含義」是不可比的,因為「本質」不同,硬要進行比較,就會得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認識。比如把標記本身的含義,誤認為「顯著特徵」等,就是這種認知的結果。
在認識起源上,胡塞爾改造了詹姆士的「意識流」和「暈」的概念,發展出內時間意識的分析方法。認識之所以可能,不僅僅是因為我「看」到、感知到現在。「現在」不僅僅包括現在這個作為「原印象」的點,而且還包括「滯留」(剛剛過去的現在的意識),還包括「前撮」(還沒有到來的未來的意識)。任何一個時間,都是過去、現在和未來的一個「暈圈」的合成。胡塞爾在《內時間意識現象學》中舉的例子是音樂。我們可以從反面來理解,如果內時間不是暈,則我只能聽到一個一個的斷點的音符,而不可能聽到一段連續的音樂。這個內時間是更本原的,它不是物理學的絕對時間,也不是心理學時間,而是現象學的時間。說內時間更本原,是因為它是物理時間和心理時間的基礎。內時間意識可以構成現在,而物理時間和心理時間永遠「抓」不到現在。
商標標記作為指號功能的發揮,需要重復,而且是與所指代商品不可分離。按傳統的認識論,商標標記存在那兒,就等著我(作為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去認識,這就是主客兩分的認識認,有一個主體去認識一個客體,形成「知識」。胡塞爾則認為,不是這樣的。這種存在的設定,應該排除,被還原掉。商標是構成的,在我的內時間中,我每看到一次就構成一次。意識的意向性,也是構成性的意向性。當我反復看到一個標記與一個商品連在一起時,這個標記的指號功能就形成了。 這是我的認識,至於別人的認識,胡塞爾通過「共主觀的現象學」,即「聯想」來進行擴展,擴大到「生活世界」,即他人也會像我一樣地認識到此商標標記的指號功能。這就是商標「如何可能」的現象學原理,也是商標作為財產的哲學基礎。
如果說胡塞爾在時間中看到了更多的過去(過去了的現在),則海德格爾則在時間中看到了更多的未來(還沒有到來的現在)。胡塞爾本來在內時間中發現了「視域」這個「混沌初開」的世界,但他還是保留了先驗主體性的觀念,並繞了一大圈,通過聯想,通過主體間性來達到理解的可能性。與之相比,海德格爾則直接跨了過去,提出「存在」不僅不能被排除,被還原掉,而且是比「存在者」更本原的東西,「存在」先於「存在者」。「存在」是「在世界中存在」,存在是境域式的,構成性的,而不是現成的。存在是前觀念的,前概念的東西。存在者之所以是這樣的存在者,是由你跟它的直接「遭遇」而決定的,那是一種非對象化的存在狀態。海德格爾在《存在與時間》中愛舉的例子是桌子、錘子和粉筆這樣的「存在者」。桌子之所以是桌子,是因為你在用它寫字等;同理,錘子是用來錘釘子,粉筆是用來寫字。你手握粉筆,書寫順利的時候,感覺粉筆就像你自己身體的一部分,你甚至感覺不到它的存在,這時間粉筆是非對象化的,這是真正的「粉筆」。但是,如果粉筆太滑了,或者太濕了,寫不出來,你仔細打量為什麼粉筆沒法寫的時候,粉筆就被對象化了,粉筆就不再是真正的粉筆了,而僅僅是一種物理的「物」了。
同樣,什麼是商標?當我在選購一個商品的時候,我按照習慣,或者「習性」,按我喜歡的商標購物,甚至都感覺不到商標的存在,這就是商標,因為它在與我的遭遇中沒有障礙地發揮其「應有的」功能。但是,當我發現,某個商標與我平時的印象似乎不同,我不太確定我選的商品是否是我真正想要的品牌時,我的注意力就轉向了商標標記,這時候的商標就被對象化了,它成了「標記」,不再是真正的商標。我的注意力轉到了標記上,我開始認真分析標記,並與我印象中的商標標記比較。這時,該「商標」就喪夫了其作為商標的功能和地位,而成為被審視的對象,損害了其財產性。這就是商標混淆可能性的現象學解釋。這似乎與我們的直覺相違背,但是,它顯現了被遮蔽的真實,也更為深刻。海德格爾的「在世界中存在」,是全境域式的,打開了更多的可能性,為我們反形而上學地理解商標問題提供了新的動力。
現象學發展到梅洛·龐蒂的《知覺現象學》時,對於認識問題,進一步境域化。胡塞爾也區分軀體和身體,但梅洛·龐蒂直接把身體場作為意義發生的「紐結」。離開了人的身體討論認識問題,是不可能的。人的身體場,如視覺場、動感場、聽覺場、觸覺場等感知場,就是意義發生之境。他以幻肢等現象為例,說明如果人的認知發生問題,是人的身體發生了問題,這不僅僅是一個生理和心理問題,更是一個更原本的知覺問題,知覺比感知和想象更原本。梅洛·龐蒂把認識的奠基層次又挖深了一步,即比直觀更底層的一步,這實際上解釋了直觀為什麼是可能的。知覺是前認識的,在認識發生之前,身體就準備好了。雖然還沒有產生出「什麼」,但作好了產生「什麼」的無限可能性。比如我喜歡一個東西,我是全身心地投入的。我不能先說我要喜歡這個東西,然後再「命令」我喜歡它,這是不可能的。身體沒法欺騙,是因為在喜歡這個「觀念」產生之前,身體已經準備好了,這個準備是前觀念的。這可以用來解釋「商譽」的形成。商譽的形成,不能來自於對商標標記的投資,而來自於整個企業的行為。我喜歡一個企業,是因為喜歡這個企業的產品,以及這個企業圍繞產品而開展的一系列活動中,所展現的「人格」。我對一個企業的「知覺」,其意義同樣來自於身體場,一種模糊的、混沌的意義生發。如同我喜歡一個人,我才去記他的名字,而不是相反。
最後,不得不提德里達在《聲音與現象》中對胡塞爾的「解構」。德里達所針對的,就是《邏輯研究》第一研究,他最大的質疑就是認為胡塞爾對表述與指號的區分不對。德里達認為,表述與指號是不可能分開的。如果按胡塞爾的說法,表述要有含義(觀念),觀念要保持同一性,就必須重復。而表述是語音,語音是在場的,說完就完了,如何能保護同一性?所以不得不引入書寫等等的問題。張祥龍先生認為德里達對胡塞爾的批評是內在的有力的 ,倪梁康先生卻認為德里達對胡塞爾的批評是外在的無力的。但無論如何,胡塞爾所開創的現象學,儘管常有其晦澀、混沌之處,並常有意猶未盡的「朦朦美」,贊成胡塞爾的和批評胡塞爾的,皆常從胡塞爾的思想中吸取營養,生長出自己的思想。「我」亦如是,對於商標這個微小主題的探討,比如語音、形態、意義等問題,留待更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