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江日舜專利師(本會理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專訴字第20號(民國113年1月23日)

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於111年7月1日委由第三人龍泰磁磚有限公司於鶯發建材行購買被告國聯公司生產製造及由被告智陞公司為代理銷售之200*270mm金櫻樓梯石英磚(下稱系爭產品)後,將其送請中正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被告則以:

 系爭產品所涉一體成型樓梯磚結構為習知技術,為二層結構,因配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304.3條規定要求,方以噴墨機噴塗墨水方式將系爭產品凸出層染色,實無再作一層之止滑層,並經被告將實施系爭專利之龍泰磁磚有限公司KEDA雙色識別樓梯磚產品與系爭產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防滑係數,經該公司所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於水平及垂直方向之防滑係數均低於內政部發佈之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及龍泰KEDA磁磚鑑定結果,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放大200倍照片,未見有何三層結構,益徵系爭產品無施作止滑層,而系爭產品防滑效果係利用業界習見方法,以模具將磁磚前段壓製數個凸起條或凹陷條達到,與系爭專利為凸出層、識別層、止滑層之三層結構明顯不同,無任何元件或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止滑層,故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法院心證:

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16】段所載,系爭專利提出之一種具識別之樓梯磚結構,係設置於一樓梯之台階上,具識別之樓梯磚結構係至少包括有一主體、至少一凸出層,以及至少一識別層;主體係包括有一第一表面;至少一凸出層係設置於主體之第一表面上;至少一識別層係對應主體而設置於凸出層之另一端面。系爭專利具識別之樓梯磚結構主要係藉由在每一階樓梯的前緣以與樓梯主體一體成形之方式設置凸出態樣之凸出層與識別層之硬體設計,有效減少傳統樓梯所設置之止滑條因二次加工而造成製造時間與製造成本增加之問題,亦可有效解決傳統止滑條不易在昏暗的空間中被使用者察覺之缺點,確實達到提供使用者明確識別樓梯之台階位置,以及減少施工時間與製造成本等主要優勢。

  •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解釋:

請求項1:一種具識別之樓梯磚結構1,係設置於一樓梯之一台階上,該具識別之樓梯磚結構1係至少包括有:一主體11,係包括有一第一表面111;至少一凸出層12,係設置於該主體11之該第一表面111上;以及至少一識別層13,係對應該主體11而設置於該凸出層12之另一端面;其中該凸出層12係與該主體11一體成形;其中該凸出層12係靠近該主體11之一端部設置;其中該主體係具有一第一寬度W1,而該凸出層係具有一第二寬度W2,其中該第一寬度W1與該第二寬度W2之比值係介於3:1至7:1之間;其中該識別層13係以印刷或塗佈其中之一方式形成於該凸出層12上,該識別層13相對於該凸出層12之另一端面係進一步形成有一止滑層14。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本院112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經原告切割後之系爭產品結果及勘驗照片,系爭產品之磁磚表面同一側,有四條深咖啡色長方形凸起條,其中三條寬度均為0.7公分,彼此間間距為0.3公分,一條為1.2公分,與最近寬度0.7公分突起條間距為1公分;經切割之側邊截面,除與凸起條頂面連接部分有極細之深咖啡色邊外,其餘均為磁磚本身之顏色。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前言):

系爭產品為一種磁磚結構,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具識別之樓梯磚結構」之技術內容,惟因系爭產品之磁磚結構為單體之磁磚,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產品於銷售時,均以一箱一箱包裝方式販賣,而無其他銷售態樣及方式等語,此有系爭產品以箱裝販售之實物照片在卷可參,併參酌兩造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或不侵權分析答辯等內容,均係就系爭產品以單體磁磚之形式而為鑑定、分析,並未將之設置於一樓梯之一台階上,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界定「設置於一樓梯之一台階上」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

系爭產品於凸出層上雖有粗糙之釉料層,且該釉料層係以印刷形成於該凸出層上,而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其中該識別層係以印刷或塗佈其中之一方式形成於該凸出層上」之技術特徵;然依本院112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經原告切割後之系爭產品結果及勘驗照片,系爭產品經切割之側邊截面,除與凸起條頂面連接部分有極細之深咖啡色邊外,其餘均為磁磚本身之顏色,又參以前揭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⑷,該止滑層為獨立於識別層上,可知系爭產品上粗糙之釉料層相對於該凸出層之另一端面無任何膜層,而欠缺系爭專利所揭示「止滑層」之結構。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無法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H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原告雖主張:

系爭產品之釉料係位於凸出層向上的一端面,且具一定之厚度,而系爭產品釉料經過燒結後,釉料表面以下之部分依舊保有釉料顏色,而可作為識別層,其釉料表面(或釉料表層)經燒結後所形成多個粗大的顆粒,使釉料表面上端面產生粗糙度,因而使釉料表面形成止滑層,故符合系爭專利所揭示「該識別層相對於該凸出層之另一端面係進一步形成有一止滑層」之技術特徵,或與該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云云。

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在本創作的一個實施例中,識別層相對於凸出層之另一端面係可進一步形成有一止滑層。在本創作的一個實施例中,止滑層相對於識別層之另一端面係為一粗糙面」、「再者,請一併參閱第7圖所示,為本創作具識別之樓梯磚結構其五較佳實施例之止滑層設置示意圖,其中該識別層相對於該凸出層之另一端面係形成有一止滑層,且該止滑層相對於該識別層之另一端面係為一粗糙面,該止滑層之粗糙面係有止滑之效果,以防止上下該樓梯之使用者發生滑倒之憾事」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之止滑層係進一步形成於識別層相對於凸出層之另一端面,而與識別層非同一,兩者結構亦不相同;且參酌前揭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⑷所示,系爭產品之凸出層、識別層、止滑層為三層可分之結構。

系爭產品上粗糙之釉料層係經被告透過印刷噴塗、燒結所形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產品上粗糙之釉料層是一次形成之一膜層,且依本院112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經原告切割後之系爭產品結果及勘驗照片,系爭產品之凸出層上粗糙之釉料層係存於在凸起之表層,且該釉料層為單一顏色即深咖啡色,而無任何界面,可知該粗糙屬一次形成之單一膜層,並非先形成釉料下層後,再於該釉料下層相對於該凸出層之另一端面係進一步形成有一釉料上層。此外,原告亦無提出該釉料層為上、下兩層、釉料層表面經燒結所產生粗糙度即屬系爭專利所稱止滑層之相關證據為佐,自無從僅憑上開主張而認該釉料層得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識別層、止滑層之事實。是依卷證資料,系爭產品僅有粗糙之釉料層係以印刷形成於該凸出層上,與系爭專利凸出層、識別層、止滑層為三層結構顯不相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小結:

本案判斷系爭產品的結構與系爭專利定義的識別層跟止滑層的部分,並與習知的標準接近。惟本案在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1A前言部分,是較為特殊的部分,以往案例大多前言在界定技術背景或是使用環境時會稍微帶過一些周圍元件,例如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界定「設置於一樓梯之一台階上」,台階顯然不是本案的技術特徵,而是使用在特定的環境上,並非都會作為專利範圍限制。因此,由本案可知,未來申請人或專利工程師,可能對於前言的界定需要斟酌,或是多寫一組完全沒有環境元件,若有法官認為前言之習知技術作應為限制條件時,仍有其他的獨立像範圍可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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