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永沛(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
一、裁判要旨
〔專利侵權判定中如何劃分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侵權比對之前,需要恰當劃分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技術特徵是較小的技術單元,結合發明的整體技術方案,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的技術功能,能夠產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
二、訴訟史
(一)起訴
劉宗貴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台州中院」或一審法院)訴台州市豐利萊公司塑膠有限公司(簡稱豐利萊公司),稱其未經許可擅自生產、銷售了侵害其第ZL200510060680.7號發明專利權(簡稱涉案專利) 的產品,請求一審法院判令豐利萊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銷毀用於生產兒童餐椅(ACE1011)的模具;二、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
(二)一審(台州中院)
2016年9月3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認為被訴行為不構成侵權, 駁回劉宗貴的訴訟請求。
(三)二審(浙江高院)
劉宗貴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浙江高院) 提起上訴。
2017年3月24日,浙江高院作出(2017)浙民終32號民事判決書(簡稱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再審(最高法院)
劉宗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2017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802號民事裁定(簡稱再審裁定),指令浙江高院再審本案。
(五)再審(浙江高院)
2019年1月21日,浙江高院作出(2018)浙民再388號民事判決書(簡稱再審判決),認為被訴行為不構成侵權,據此維持其二審判決。
三、案件事實
(一)涉案專利
劉宗貴是第ZL200510060680.7號發明專利(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和發明人。該專利的名稱為「可調節的嬰幼兒座椅」,申請日為2005年9月8日,授權公告日為2010年4月14日,授權公告號為CN 1751633 B,該專利至今有效。2012年12月29日,劉宗貴轉讓該專利給台州市康康嬰童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台州市康康嬰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權劉宗貴使用該專利。
涉案專利一共有7項權利要求,其獨立權利要求1為:
1.一種可調節的嬰幼兒座椅,它包括兩根前腿(1)和兩根後腿(2),前腿(1)與其所對應的後腿(2)相鉸接,且鉸接處位於前腿(1)和後腿(2)的頂端,在每根前腿(1)上均套有一個椅體座(3),椅體座(3)可沿前腿(1)上下滑動,在兩個椅體座(3)之間固連有橫桿(4),椅體(20)設置在橫桿(4)上,其特徵在於,所述橫桿(4)的兩端分別固連有調節座(5),所述調節座(5)上設有若干卡槽(6);在椅體(20)的靠背處設有一個能移動的調節拉桿(7),調節拉桿(7)上分別設有與上述調節座(5)上的卡槽(6)相卡配的銷體(8),所述的調節拉桿(7)呈U型,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9),在彈簧(9)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9)直徑的套體(10)。
涉案專利說明書的第10段特別對彈簧的作用進行了描述,指明是利用彈簧的壓縮產生的回復力發生作用:
在上述的可調節的嬰幼兒座椅中,所述的調節拉桿呈U型,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採用上述設計,在需要調節高度時,將調節拉桿提升,由於其端部套有彈簧,且套體的孔徑小於彈簧直徑,這樣彈簧就會被壓縮,對調節拉桿產生一個回復力。在將調節拉桿的銷體放置所需的卡槽內後就會自動復位,使得銷體和卡槽扣緊。
表1.涉案專利附圖如下:
圖中數字代表的含義如下:前腿1、後腿2、椅體座3、橫桿4、調節座5、卡槽6、調節拉桿7、銷體8、彈簧9、套體10、拉手11、勾體12、底桿13、活動座14、按鈕15、銷孔16、插銷17、孔18、復位彈簧19、椅體20。
(二)被訴侵權產品
被訴侵權產品調節拉桿兩端分別通過銷軸掛設有彈簧,但沒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
被訴侵權產品從網上公證購買獲得,具體為從淘寶網站上掌櫃名為「aricare愛瑞寶旗艦店」,公司名為台州市豐利萊塑膠有限公司的網店內購買得到兒童餐椅兩張。
表2.被訴侵權產品
被訴侵權產品調節拉桿兩端分別通過銷軸掛設有彈簧,但沒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
說明:為了幫助讀者理解,從網絡上檢索得到如下信息,說明如下:
1、圖1是型號為「ACE1011」的兒童餐椅,請參考:讓寶寶愛上吃飯 愛瑞寶 ACE1011多功能兒童餐桌佰佰安全網,(https://www.bbaqw.com/pj/402.htm),2023年4月17日訪問。
2、產品的安裝步驟,可參考:「aricare愛瑞寶多功能兒童餐椅ACE1011安裝視頻騰訊視頻」,https://v.qq.com/x/page/u0357xuxhbp.html,2023年4月17日訪問。
3、圖2是型號為「ACE1015-A」的兒童餐椅,來自於豐利萊公司的官網對產品的說明:ACE1015-A-6 – ACE1015-A – ARICARE BABY HIGH CHAIR,http://www.aricare.cn/en/products/multi-function/ace1015/ace1015a/i_2611.html,2023年4月17日訪問。
4、圖3和圖4是天貓「aricare愛瑞寶旗艦店」正在銷售的產品,參見:寶寶餐椅多功能可折疊嬰兒餐桌椅子吃飯家用座椅兒童成長坐椅安全-tmall.com天貓,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abbucket=6&id=681559395892&ns=1&spm=a230r.1.14.1.7fa96e97KiCVlC,2023年4月17日訪問。
(三)公知常識
《機械工程師手冊(上冊)》第8-62頁,記載常用的機械彈簧有兩種:螺旋拉伸彈簧和螺旋壓縮彈簧。該書的出版號為ISBN7-111-01024-8/TH·175,印刷時間為1990年3月。
四、法院說理
(一)一審法院(台州中院)
一審法院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分解為7個技術特徵,把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亦分解為7個相應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技術特徵比對表如下:
表3.一審技術特徵比對表(台州中院)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技術特徵 | 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徵 | 比對 |
A.兩根前腿和兩根後腿,前腿與其所對應的後腿相鉸接,且鉸接處位於前腿和後腿的頂端; | a.兩根前腿和兩根後腿,前腿與其所對應的後腿相鉸接,且鉸接處位於前腿和後腿的頂端; | 相同 |
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個椅體座,椅體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動; | 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個椅體座,椅體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動; | 相同 |
C.在兩個椅體座之間固連有橫桿,椅體設置在橫桿上(椅體與橫桿相連接) ; | c.在兩個椅體座之間固連有橫桿,椅體設置在橫桿上方(椅體與橫桿不相連接) ; | 等同 |
D.所述橫桿的兩端分別固連有調節座,所述調節座上設有若干卡槽; | d.其特徵在於,所述橫桿的兩端分別固連有調節座,所述調節座上設有若干卡槽; | 相同 |
E.在椅體的靠背處設有一個能移動的調節拉桿; | e.在椅體的靠背處設有一個能移動的調節拉桿; | 相同 |
F.調節拉桿上分別設有與上述調節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銷體,所述的調節拉桿呈U型; | f.調節拉桿上分別設有與上述調節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銷體,所述的調節拉桿呈U型; | 相同 |
G.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 | g.其兩端分別掛設有彈簧,彈簧掛設在銷體上。 | 不等同 |
經過比對,一審法院認為,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徵相比,被訴侵權產品有4個技術特徵相同,一個等同,一個不等同。其中,因為涉案專利技術C的椅體設置在橫桿上,椅體與橫桿相連接,而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c椅體設置在橫桿上方,椅體與橫桿不相連接,兩者為等同技術特徵。對於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徵G,因其是「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採用壓縮原理工作,而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g中沒有「套體」這一部件,且採用拉伸原理原理工作,故二者不構成等同特徵。根據全面覆蓋原則,被訴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g與涉案專利技術G相比,減少了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這一部件。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g採用的是彈簧的壓縮原理,涉案專利技術G使用的是彈簧的拉伸原理,彈簧的拉伸技術和壓縮技術均是本案專利申請日前公知的技術方案,專利權人在專利權利要求中使用了彈簧的壓縮技術,即為將彈簧的拉伸技術排除在本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之外,故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g與涉案專利技術G相比,不構成等同的技術特徵,故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原告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二)二審法院(浙江高院)
1.關於「橫桿」技術特徵
二審法院認為,「橫桿」這一對特徵是相同特徵,這與一審法院認定為等同特徵不同。二審法院從橫桿的支撐作用上認定二者是相同的:
涉案專利限定「椅體設置在橫桿上」,專利權人在答復專利審查員的意見陳述書中認為,涉案專利的椅體設置在橫桿上,橫桿對椅體有支撐作用,且橫桿兩端連接調節座。被訴侵權產品椅體座之間設有兩根橫桿,其中較粗的一根橫桿僅連接椅體座,與椅體不相接觸,較細的一根橫桿緊貼在椅體下方並串連了調節座和椅體座,在調節座椅時該較細的橫桿與椅體有一定的貼合,對椅體能夠起到一定的支撐作用。因此,應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上該較細的橫桿,與涉案專利的」橫桿」構成相同的技術特徵。
2.關於「套體」技術特徵
對於這個技術特徵,雙方的分歧最大。權利要求1的記載是調節拉桿兩端 「分別套設有彈簧(9),在彈簧(9)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9)直徑的套體(10)」 ,而被訴侵權產品的調節拉桿兩端分別掛設彈簧,但沒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劉宗貴認為,雖然在調節座椅時,被訴侵權產品用彈簧的拉伸原理,而涉案專利採彈簧的壓縮原理,但「兩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相同,採用彈簧拉伸還是壓縮的技術對於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也是容易聯想到的,故兩者技術特徵構成等同」。而豐利萊公司認為, 「套體」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不可缺少的特徵,而被訴侵權產品卻不用此一特徵,故雙方不同。二審法院認可了豐利萊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權利要求書的記載,涉案專利的調節桿上套設彈簧,且在彈簧的外面還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而被訴侵權產品系直接將彈簧兩端分別掛設在調節桿和椅體上以達到實現椅體調節之目的,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套體」這一技術特徵,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因此,不滿足全面覆蓋原則,被訴行為不構成侵權。二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三)再審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審理的爭議焦點是:被訴侵權產品中是否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
1.技術特徵的劃分標準
最高法院認為,劃分技術特徵的意義在於,這是進行侵權比對的基礎。技術特徵劃分過細和過寬都有問題,如果過細,導致特徵過多,則會不適當地限縮專利權範圍,對專利權人不公平;如果過寬,導致特徵過少,則會不適當地擴大專利權的範圍,對公眾不利。
本院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恰當劃分技術特徵以便正確地進行技術特徵比對。技術特徵的劃分應該結合發明的整體技術方案,考慮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並產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的較小技術單元。如果劃分技術特徵時未恰當考慮該技術特徵是否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並產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導致技術特徵劃分過細,則在侵權比對時容易因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缺乏該技術特徵而錯誤認定侵權不成立,不適當地限縮專利保護範圍;如果未恰當考慮該技術特徵是否系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和技術效果的較小技術單元,導致技術特徵劃分過寬,則在侵權比對時容易忽略某個必要技術特徵而錯誤認定侵權成立,不適當地擴大專利保護範圍。因此,恰當劃分技術特徵是進行侵權比對的基礎。
具體到本案,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對技術特徵的劃分錯誤。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套體+彈簧」結合才能產生調節椅體高度的回復力,因為單獨的套體不能產生該功能和效果,所以單獨套體不能成為一個技術特徵;被訴侵權產品的「銷軸+彈簧」應作為一個技術特徵看待,與「套體+彈簧」進行比對。最高法院論證如下: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關於「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的記載所實現的功能是:當需要調節椅體高度時,對調節拉桿產生回復力,使得銷體和卡槽扣緊。可見,「套體」雖然是一個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須依賴於彈簧的配合才能實現,兩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體技術方案中發揮作用。因此,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套體本身無法實現相對獨立的功能,不宜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對待。
2.技術特徵的比對
最高法院基於新的特徵劃分標準和方法,對本案的等同原則適用進行了闡述,並認為應當把被訴侵權產品的「銷軸+彈簧」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套體+彈簧」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在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時,應當將「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設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不是將「套體」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對比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關於「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的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特徵,被訴侵權產品是通過在調節拉桿兩端設置銷軸並掛設彈簧的方式實現相應的功能,而涉案專利則是通過在調節拉桿兩端設置套體並套裝彈簧的方式實現相應功能。
最高法院的技術比對方法可表述如下。
表4.技術特徵比對表(最高法院)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 | 被訴侵權產品 | 比對結論 | |
技術特徵 | 套體+彈簧 | 銷軸+彈簧 | 等同 |
手段 | 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 | 在調節拉桿兩端設置銷軸並掛設彈簧 | 基本相同 |
功能 | 利用壓縮彈簧產生的回復力 | 利用彈簧拉伸產生的回復力 | 基本相同 |
效果 | 銷體和卡槽扣緊 | 銷體和卡槽扣緊 | 相同 |
最高法院經比對後,認為二審法院對技術特徵的劃分不當,導致侵權比對的結果亦失當。最高法院認為這一對特徵,不管是利用彈簧的拉伸還是壓縮原理調節座椅,二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都基本相同,也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容易聯想到的,故構成等同特徵,二審法院的結論有誤,應進行重審:
兩者雖然不屬於相同的技術特徵,但是無論是利用彈簧的拉伸原理調節座椅,還是採用彈簧的壓縮原理調節座椅,均是利用了彈簧具有回復力的基本性質,手段基本相同,實現利用其回復力使得銷體和卡槽扣緊的功能,並且兩者所能達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採用彈簧拉伸還是壓縮的方式對於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容易聯想到的。因此,兩者屬於等同技術特徵。二審法院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套體」作為單獨的技術特徵,在此基礎上進行侵權比對,進而以被訴侵權產品缺少套體特徵為由認定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未考慮相關技術特徵是否構成等同,技術特徵劃分和侵權比對均有失妥當,應予糾正。在此基礎上,對於被訴侵權產品是否最終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以及民事責任承擔問題,應該重新進行審查認定。
(四)再審法院(浙江高院)
1.技術特徵的劃分
根據最高法院的再審裁定,浙江高院進行了再審。浙江高院認為,「套體」不能構成一個單獨的技術特徵,應與「彈簧」結合構成一個技術特徵: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關於「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的記載所實現的功能是:當需要調節椅體高度時,對調節拉桿產生回復力,使得銷體和卡槽扣緊。因此,「套體」雖然是一個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須依賴於彈簧的配合才能實現,兩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體技術方案中發揮作用。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套體本身無法實現相對獨立的功能,不宜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對待。在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時,應當將「其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設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非將「套體」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原判將「套體」作為一個單獨的技術特徵,存在不當,應予糾正。
2.技術特徵的比對
但是,與最高法院的認定相反,浙江高院仍然認為即便如此劃分,被訴侵權產品的「銷軸+彈簧」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套體+彈簧」不是等同的技術特徵。因為,浙江高院認為,作為手段的「銷軸+彈簧」與「套體+彈簧」不同,而用「銷軸」替換「套體」不是常規替換,有「創造性因素」,故即便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仍然不構成等同特徵:
結合劉宗貴再審庭審時關於套體系產品製作時通過模型一次成型的主張,雖然被訴侵權產品和涉案專利均利用了彈簧具有回復力的基本性質,實現利用其回復力使得銷體和卡槽扣緊的功能相同,所達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但被訴侵權產品利用彈簧的拉伸原理調節座椅,案涉專利採用彈簧的壓縮原理調節座椅,兩者手段並不相同。同時被訴侵權產品直接「在調節拉桿兩端設置銷軸並掛設彈簧」更加簡單、容易實施,無法否定其中的創造性因素,難以認定對該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替換手段與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徵相互替換是顯而易見的,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想到的技術特徵,其與案涉專利權利要求1關於「其(調節拉桿)兩端分別套設有彈簧,在彈簧的外圍套有孔徑小於彈簧直徑的套體」的技術特徵不構成等同技術特徵。原審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並無不當。
五、反思
(一)法院說理的「錯位」
技術特徵是比對的基礎,既要基於對專利技術方案的透徹理解,也要基於對專利法的深刻理解,是專利侵權判定的難點所在。如果技術特徵劃分不當,後續的比對,無論如何「完美」,都沒有意義。
要正確劃分技術特徵,需要對其手段、功能和效果三個要素的微觀機理進行分析。對這三個要素的評價,既對技術特徵的劃分有重要作用,也有助於正確適用等同原則。
把專利權利要求分解為各個技術特徵是適用全面覆蓋原則的前提,而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徵的劃分會極大地影響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在把權利要求分解成技術特徵時,技術特徵分解得越少,每一個技術特徵的內涵就越「少」,外延就越「大」;反之,技術特徵分解得越多,每一個技術特徵的內涵就越「多」,外延就越「小」。在用全面覆蓋原則進行侵權判定時,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越少,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越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可能性越小。
本案中,一審法院對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徵劃分的表述是不清楚的。一面說被訴技術方案缺少與涉案專利中的「套體」一樣的「部件」,但並沒有具體展開對這一「部件」的討論,一面轉而去探討「彈簧」的原理這一不同的問題。最後是因為雙方使用的是「彈簧」的壓縮(專利技術方案)和拉伸(被訴技術方案)的不同而判定這兩個特徵不等同。這種「錯位」影響了浙江高院和最高法院的「視線」。
浙江高院在二審中把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套體」作為一個技術特徵看待,而沒有去過多評價「彈簧」的作用。浙江高院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套體」這一技術特徵,因不滿足全面覆蓋原則,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行為不構成侵權。 可見,多一個技術特徵,構成侵權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影響甚大。
所以問題就變成了「劃分技術特徵的標準是什麼」。最高法院對技術特徵的界定是,它應該是一個「較小技術單元」,關鍵的是「結合發明的整體技術方案」來看,該技術特徵要「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並產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 。與其說這是一個對技術特徵的定義,不如說這是一個對技術特徵的描述。
「獨立性」可以是一個標準。最高法院認為,從本案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看,套體不能獨立發揮作用,它與彈簧一起組成一個技術單元而發揮作用。如果「套體+彈簧」成為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徵,而「銷軸+彈簧」成為被訴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 最高法院認為,應該把彈簧的壓縮或者拉伸「方式」視為一個硬幣的兩面,二者實質上相同,「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容易聯想到的」,這一對特徵可以構成等同特徵。最高法院沒有直接改判,而是裁定浙江高院再審。
浙江高院在再審中,在分解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時遵循了最高法院的意見,認為「套體」不是一個可以獨立存在的技術特徵,應與彈簧結合成為一個技術特徵。但是,在把「套體+彈簧」和「銷軸+彈簧」這一對技術特徵進行比對時,浙江高院則不同意最高法院的意見,而是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利用彈簧的拉伸原理調節座椅,案涉專利採用彈簧的壓縮原理調節座椅,兩者手段並不相同」。浙江高院對此的評價犯了與最高法院同樣的錯誤,即把對「彈簧」這一個技術特徵組成部分的評價作為對技術特徵本身(手段)的評價。而在評價被訴技術方案時,卻是對其技術特徵「在調節拉桿兩端設置銷軸並掛設彈簧」的評價,認為它「更加簡單、容易實施」,即使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二者也不是等同的技術特徵,故認定被訴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被訴行為不構成侵權。這仍然是一種「錯位」的比對,浙江高院的再審判決仍然沒有回答技術特徵的劃分及其比對問題。
(二)對技術特徵的追問
我們不得不追問,法院的錯位,「錯」在哪兒。 錯誤在於,把對「彈簧」的評價,用於對「套體+彈簧」的評價。在認為雙方對「彈簧」的使用方式,其壓縮與拉伸功能實質上相同或者不同時,變成「套體+彈簧」和「銷軸+彈簧」也實質上相同或者不同。其實,這並不是理所當然的。如果把「彈簧」和「套體+彈簧」視為兩個技術特徵的話,則這兩個技術特徵的「手段」已經發生了變化,相應地其功能和效果也發生了變化,不能仍然停留在原來的觀察點上來進行評價。在這一點上,浙江高院的「堅持」與最高法院的「堅持」,雖然結果相異,但思維如出一轍。
反思這個案件,可以更深刻地理解技術特徵劃分的困難。最高法院說的「較小技術單元」指的是什麼。對於本案而言,「套體」是否真的不能作為一個技術特徵而存在?未必不可以。
這仍然要從「獨立性」來解釋。本案中,彈簧的作用,不管是利用壓縮還是利用拉伸的原理,其利用的是皆是其回復力的特性來發揮作用,這一點並無不同,這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壓縮或者拉伸相互指涉,不能獨立存在。而彈簧作用的發揮,當然需要一個支點來「固定」其一端。如果把「套體」看成一個獨立的技術單元,則其是可以起到獨立的「固定」作用的。同樣,在被訴技術方案中,也不可缺少此一起「固定」作用的技術單元,它就是「銷軸」。即「套體」和「銷軸」可以作為一對技術特徵來進行比對,從手段上看,「銷軸」比「套體」要簡單易行,不能認為二者是相同的手段,即使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從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看,也並非是顯而易見的簡單替換,二者不是等同的技術特徵。只有當被訴技術方案中不存在相應的技術特徵「銷軸」時,才沒有可比性,無法適用全面覆蓋原則的可能。
而「套體」和「銷軸」這一對技術特徵,從專利侵權比對的視角而言,是不可再往下分解的技術特徵,可以稱其為「元特徵」,基於此「元特徵」分解的比對,可以稱為「元對比」 。(參見拙文:劉永沛:「專利侵權判定元對比理論」 ,載《北大法律評論》2011年第2期。) 元對比,相較於基於「較小技術單元」的分解和比對,在理論上更有說服力,在操作上更有確定性。
技術特徵的分解,涉及到整體與部分的關係;技術特徵的比對,涉及到同一與差異的關係。對這些問題的追問,遠沒有到徹底澄清的程度。這不僅是一個專利法的基本問題,也是一個哲學的基本問題。對這個問題的探索,遠未結束。
附:規範
專利法(2008)
第59條第1款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
第7條 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21號)(2015修正)
第17條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
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