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蔡億達律師(本會副秘書長)
由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除了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外,著作權法兼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確保資訊流通、促進文化發展的目的。著作權法第65條即是「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角。該條是合理使用的概括條款,規定為「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雖然詳列各項判斷基準,但一旦涉及「公平」、「合理」等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就不免有模糊不清之處。在此略舉幾個實務判決,期能使各位讀者知悉「合理使用」的大概樣貌。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商業目的或非營利目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所謂「營利目的」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並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以企業社會責任(CSR)為例,企業社會責任通常涉及勞權保護、環境永續、回饋社會等措施,有強烈的公益性質,但依然有構成「營利」的可能,蓋因企業的社會形象有無形的經濟利益之故。
需注意法條所謂「商業目的或非營利目的」僅是例示性質,合理使用並不是「營利或非營利」的二分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亦指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並非單純二分為商業或非營利目的,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條的立法意旨,判斷「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則越大。」
依該判決意旨,直接挪用他人著作的內容,能主張合理使用的範圍較小;將他人著作轉化、融入自己著作,能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較大。
著作之性質
實務判決普遍認為,被利用之著作的原創性越高,受保護的強度越高,得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原創性取決於著作的創意程度。通常涉及事實性內容的著作(factual works)的處理方法較為有限(narrow range of expression of the ideas),受保護的程度較低,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判決「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即是這個意思。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合理使用的認定會同時考量質(被利用部分的重要性)與量(被利用的部分在兩個著作中的比例)。若利用的部分是他人著作的精華或核心,即使利用的比例不高,也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唯有在被利用的部分是他人著作的次要部分,且利用的比例不高時,才能有成立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需注意的是,著作權法第65條是「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不包括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的內涵包括著作的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他人不當變更著作的權利,其合理使用的規定是在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與本文探討的著作權法第65條無涉。
請注意,因個案案情、侵權態樣、當事人背景不盡相同,在合理使用的判斷上也會截然不同。即使符合上開合理使用的積極要件,也僅是使合理使用成立的可能性變大,並不保證必然成立,若要自行判斷自己的行為構成合理使用,需相當謹慎,畢竟合理使用是一個不穩定性很高的抗辯,上下級法院意見不一致的情形也相當普遍,不宜把希望孤注一擲在它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