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江日舜專利師(本會理事)

  •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
  • 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 請求項1:
    要件A:一種髮片,該髮片用於銜接在人身上的一真髮束,其包含:
    要件B:一髮圈10,該髮圈圍繞成一穿設部11,該穿設部用以讓該真髮束30穿過;其中該髮圈10為多數假髮束12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該穿設部11為該扁平圈體中的一縫隙111所構成,該縫隙111用以讓該真髮30束穿過;
    要件C:該多數假髮束12分別為多數假髮絲合成,該多數假髮束12的上端相互編結成該髮圈10;以及
    要件D:一束環20,該束環20用以夾緊在已經穿過該縫隙111的該真髮束30上,並用以卡掣在該扁平圈體的下方以防該髮圈向下滑落。
  • 系爭產品:

依據原證11之圖片及乙證八第43秒的截圖可知,系爭產品之一髮圈,包含一載線及多數假髮束,該假髮束的上端彼此獨立未相互編結且透過載線連接多數假髮束,該髮圈圍繞成一穿設部,該穿設部為一圓洞所構成,該圓洞用以讓該真髮束穿過。

依據原證11之照片及乙證八第43秒的截圖可知,系爭產品之該多數假髮束分別為多數假髮絲合成,該假髮束的上端彼此獨立未相互編結。

  • 法院見解:
  • (一)髮圈在請求項1定義時非採用開放性用語,因此載線等其他元件不能讀入文義

原告雖主張解釋系爭専利獨立請求項1所請「髮圈」之範圍時,應無理由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所記載「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之文字,額外附加「多數假髮束的上端是否需要繫在載線上」之限制內容,進而限縮解釋系爭専利所請之「髮圈」未涵蓋有「透過載線將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成圈體」的實施態樣等語。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髮圈,……;『其中該髮圈為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亦即髮圈已明確定義為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並非採用開放性連接詞之用語而能包含請求項未記載之「載線」元件,因此「該髮圈為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的一扁平圈體」無法讀入「載線」等其他元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 (二)「編織」跟「相互打結」未使用於系爭產品

原告復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產品確係將假髮束的上端先行「編織」,然後再經由「相互打結」而形成圈體,其與系爭専利所請發明中由「多數假髮束的『上端相互編結而成圈體』的髮圈」並無二致,故被告系爭產品確實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解讀之範圍等語。

然查,被告專利說明書【0015】揭示「再於該載線(10)上以編織的方式將多數髮絲(30)附於該載線(10)上,而後在該載線(10)近第一、二端(11、12)處形成共同結點(13)」等內容,是將髮絲(30)附於該載線(10)上,再將載線(10)打結,因而髮絲(30)之上端並未相互編結,僅為被告專利實施態樣之一,而本件侵權比對基礎為系爭產品,況原告對乙證八為被告使用之系爭產品亦不爭執,而系爭產品之假髮束受外力後可自載線自由剝落,因此多數假髮束的上端彼此獨立未相互編結,

此由乙證八可佐,是以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之文義所讀取,故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照。

  • 結論

本案似乎僅討論到文義侵權部分,並未討論到均等問題。單就文義侵權來說,兩者雖都是髮圈,但系爭專利已經在請求項就直接限制是一種多數假髮束相互編結的髮圈,而系爭產品是一種藉由多數假髮束串於載線的髮圈,兩者在文義上不同。其實,系爭專利申請時並未對髮圈太多限制,但因專利民事訴訟往往會伴隨舉發案,系爭專利在舉發案時,為與前案做出區別,才在髮圈部分作出限制,也正因為此限制,導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部分。因此,在專利民事訴訟及舉發程序中,有時會遇到兩難的情狀,申請人必須要仔細評估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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