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判決:
1.週刊刊登「名嘴律師栽了」系列文章使用律師自拍照片,法院認為符合合理使用。(心得:名人的代價)
2.關於專利延長權期間爭議,法院認為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應採可呈現出臨床試驗結果之臨床試驗報告日,屬行政規則之延長審查基準第3.1.3.1.1有關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心得:不知道智財局會不會上訴?)
3.消費者購物後對商品拍照,法院認為此個案欠缺創作性,不受著作權保護。(心得:其實看個案照片,拍得糊糊沒對焦,可以主張是一種追求不美的創意?)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報導為「名嘴律師栽了」系列文章,主要報導上訴人因提供法律意見服務而介入名門後代爭產後,遭到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偽造文書有罪之緣由。觀諸系爭報導內文中多有上訴人為「名嘴律師」、「網紅律師」之描述,並記載「經常在電視節目談論法律問題的網紅律師劉韋廷,日前到埃及旅遊,還自錄影音,在金字塔前幫電視新聞台分析法律問題,而受人矚目。不過,他卻因2013年處理世都建設公司洪火鐲遺產案,不顧其他股東反對,強開股東會行使洪家兄弟已故父親股權,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並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而在日前遭法院判刑5個月,引發法界一陣熱議。」、「中正大學法律系畢業、北京政法大學博士候選人劉韋廷,曾在節目中自爆熱愛運動、平常也愛跑馬拉松及玩帆船」、「長相帥氣且口才流利的劉韋廷,近年來上過各大節目,深受觀眾喜愛而快速竄紅」、「劉韋廷近來成為網紅律師,開設的臉書粉專『法律戰鬥魂』,除了分享受訪畫面,也常見他帶著寫有勝訴2字的毛巾出遊拍照」等文字(原審卷第45至83頁)。是上訴人既身為經常出現在電視節目及在臉書分享貼文之執業律師,具有公眾人物性質,則其因提供法律服務而涉入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緣由,應屬社會公眾關注並有知悉之權利,則為使社會公眾了解系爭報導之事件人物及為喚起觀看系爭報導之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之外在印象,被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因而刊登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即系爭照片3)及上訴人與知名電視主持人之合照(即系爭照片4),核與系爭報導之內容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參以系爭報導之內文甚多,主要以文字敘述為主,搭配照片為輔,所使用照片亦非僅有系爭照片3、4,尚有其他相關人士之人物及與該事件相關之大樓、法院照片,如不使用上開照片顯難讓讀者清楚了解系爭報導之對象為何人,堪認被上訴人精鏡傳媒公司引用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系爭照片3、4應符合其報導之正當目的並有必要。準此,系爭報導中既係讓社會公眾了解上訴人身為律師卻因提供法律服務而涉入刑案事件之來龍去脈,其使用系爭照片3、4係為讓觀看系爭報導之社會公眾更清楚所報導之主角對象,輔助及滿足社會公眾完整知悉此事件之權利,具有高度關聯性及正當性,縱使系爭報導附有若干商業廣告投放,亦不影響其使用照片之正當目的。再者,被上訴人鍾國偉在為系爭報導配圖而使用系爭照片3、4時均有明載「翻攝劉韋廷臉書」文字(原審卷第45、46、52、53頁),已就上開照片之來源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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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
要旨:
專利權延長期間制度係83年專利法所增訂,乃為彌補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須經法定審查取得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於第51條增設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92年專利法移列於第52條,現行專利法規定於第53條)。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醫藥品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並非經公告核准專利即可實施,基於對藥品療效及國人用藥安全之保障,尚須進行臨床試驗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始可取得上市許可證(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71期院會紀錄參照),而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為取得上市許可證,致未能於專利案公告之日起實施發明專利權者,專利權人得提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以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本條所稱取得許可證所需時間,包括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期間,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足見試驗期間係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上市許可所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又專利法第53條就有關專利權延長期間部分僅規定「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且「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再參考其立法理由尚有「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之限制,並於同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等情事,專利法主管機關即被告遂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延長核定辦法,其中第4條第1項即明定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是專利法第53條及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第1項,就專利權延長期間除上開考量因素及條件外,別無其他限制,亦未明文規定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不包含製作臨床試驗報告之期間。惟被告機關所制定之110年審查基準第3.1.3.1.1規定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為試驗完成日期,明顯不包含為取得許可證所須製作臨床試驗報告之期間,已過度限縮專利法第53條規定所稱「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之意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專利法第53條為彌補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法發明專利須經法定審查取得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以保障專利權人財產權之目的,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4.再依前述110年審查基準第3.1.3.1.1所載,關於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係「衛福部同意備查各臨床試驗報告之同意函日期」,而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則為「臨床試驗報告書所定義之試驗完成日期」,依前開規定於計算國外臨床試驗期間時,倘以試驗完成日為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顯然該臨床試驗成果尚未經過統計、分析及整理。惟依專利法第53條專利權延長期間制度之目的性解釋角度而言,可知不論進行國內或國外臨床試驗,其目的均在確保新藥之療效及安全性,以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始有彌補專利權人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之必要,二者考量因素並無二致,且臨床試驗之執行及臨床試驗報告書之製作期間均為提供臨床試驗結果以供衛福部審查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自不應單以進行臨床試驗處所位於國內、外之不同,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被告機關對於國內外臨床試驗報告結果於提供衛福部食藥署審查藥品許可證時本質上究有何不同並未提出具體合理說明,於110年審查基準第3.1.3.1.1中逕採差別待遇,就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為不同採認,顯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於認定系爭專利究應予以延長若干期間時,自不受110年審查基準第3.1.3.1.1有關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規定所拘束。
本院依藥品查驗實務、專利權期間延長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認為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應採可呈現出臨床試驗結果之臨床試驗報告日,始為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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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照片係其在收取所購買之商品後,以日本咒術迴戰×喜久水庵喜久福圖案置於其所收取之商品上,再以其手機之照相功能拍攝後,回傳予供貨廠商,作為確認收取貨物之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176號卷第5頁)。經查,系爭照片係就物品之當下狀態,以攝影方式單純拍攝,並未就拍攝距離、拍攝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創作性,系爭照片中之商品背景、場景亦無任何特殊佈置,充其量僅係使他人得以瞭解收到之商品狀況目的,屬於「實物拍攝」之照片,未能顯現拍攝者如何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表現其思想或感情,並無任何藝術賦形方法呈現其中,亦不足以達到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難認有何著作原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