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張凱娜老師是智財界資深前輩,曾擔任多個重要刊物與著作的編輯;蘇倚德老師則是國內年輕智財學者,而且具備法國留學背景。兩位老師均為本會現任副會長,透過兩位智財專家的對談,不但讓我們更認識並學習較陌生的法國智財法制,更能思考與反省臺灣法制的相關重要議題。
留學考量
張凱娜(以下簡稱張):
蘇老師於2018年從法國拿到博士學位後,同年進入母校輔大教授智財權課程,在學期間還作為訪問學者到北京政法大學「觀摩」,為人非常地謙卑有禮,令人印象深刻。請問您在留學選擇時,為何去法國而不是其他國家?
蘇倚德(以下簡稱蘇):
謝謝智財領域的大前輩張凱娜老師的謬讚。因為本身非常喜歡歷史和國際事務,所以計畫負笈歐洲,並希望掌握一門新語言,最終考量法國(世界前十大經濟體、聯合國安理會五大常任理事國,且擁有核武),與法語(重要國際組織之工作語言)的世界影響力,從大學二年級開始學習法文。若從法學的角度出發,法國為近代大陸法系(民法)、行政法(公法)和檢察官制度(刑法)的創立國,而且採用法式大陸法系的國家遍布南歐、中西非與拉丁美洲,幅員與數目不亞於台灣所熟知的德式大陸法系以及海洋法系國家,在法制史與比較法領域不容忽視。
張:
為何選擇智財權當成專業呢?
蘇:
法國歷經1789年大革命,又是首批進入工業革命的國家,同時在法制與技術有顛覆性的突破,於19世紀與英國主導國際智慧產權制度(以「巴黎公約」為代表),且在各智慧財產權所對應的產業領域都有卓越表現,例如商標權涉及的葡萄酒、時尚、精品,著作權涉及的文學、藝術、電影,以及專利權涉及的航太、核能、軍火等,就連剛公布的2022年諾貝爾物理獎與文學獎得主都有法國人。
我在求學期間也曾協助處理相關智財商務案件,並在律師事務所及智慧財產事務所實習。隨著近年法國法與歐盟法的整合,配合智財國際化的趨勢,台、法制度將逐漸趨近,會有越來越多值得相互參考和研究的主題。
法國專利制度概述
張:
能否先簡單地先為我們介紹一下法國整體智慧財產領域之法律特色,尤其是「法國專利爭訟一元制之形成與實踐」。
蘇:
台灣法界確實對法國專利制度較為陌生。 首先,專利權本身於申請與審查階段屬國家行為之介入(公法),但於取得專利權後,則具備財產法上之價值(私法),若於不同階段發生爭議,理應循相應爭訟程序救濟(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這亦是部分採用「訴訟二元制」(即「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並立之訴訟系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常遇到之專利訴訟難題。
法國專利制度之建構依循啟蒙思想中的自然權利(又譯「天賦人權」),強調其私權屬性,特別規定所有專利爭訟由普通法院專屬管轄,完全排除行政法院,形成所謂專利爭訟一元制。尤其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法院會同時處理「有效性」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以及「侵權」是否成立兩大爭議點,並產生對世效,造就相關訴訟上顯著之成本優勢。另外,法國考量到專利案件之特殊性,僅有單一事實審法院專屬管轄,及相應單一上訴事實審法院,但位在不同行政區,具有確保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效果(台灣智財法院一、二審法院位於同棟建築之情形,被指有損審級利益之虞)。
申言之,法國身為近代訴訟二元訴訟系統之創始國,卻於專利爭訟落實普通法院訴訟一元制,完全無涉二元訴訟之攪擾。反觀繼受大陸法系之台灣法,從理論上「盡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護」被實踐成「永遠無法確定之權利保護」,大幅拖沓訴訟程序和墊高訴訟成本,即使透過2008年施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初步突破二元制之窠臼,但仍產生其他諸多不便,所以近期(2022/09/29)行政院通過司法院函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內容,朝排除行政爭訟程序,改採民事訴訟程序,並以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已向法國一元制精神靠攏。
張:
台灣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中關於無效雙軌制議題,法國智慧財產案件全部歸於普通法院審理,並不會涉及公私二元制之不便;且台灣雖有意改革智慧財產行政爭訟,但法國卻無刻意設置訴願先行與訴願前置,使整體爭訟程序輕盈快速。我們國內有無學習的可能,或者該從何處著手?
蘇:
就像前面提到的,法國被譽為近代「行政法之母國」,其中一項重要的原因便是具體化羅馬法中公、私二分的傳統,於十八世紀末設立獨立之行政裁判機關,即行政法院之前身,但設立目的是「保護行政權免於司法權干擾」,而非「保護人權免於行政權濫權」,因彼時保守派法官能透過拒絕新法登記於法院來干擾革命派新政,後法界進一步將行政訴訟定性為行政權活動之一環,而非司法權範疇。鑑於法國行政法院成立時具有「親近行政權」之歷史背景,法國立法者因而認定凡關於國家對個人財產權之不利益處分案件,應由傳統上「對抗行政權」之普通法院來審理,才能確實保障私人財產權。
誠然,若單純從專利申請案審查程序之外觀視之應屬公法事件,但根據法國法對自然權利之獨特解釋,專利權之權源實質上來自於個人,傳統上認為專利申請本身為可創設權利的單方行為,專利專責機關之核准授予行為,可謂是以行政處分之外觀來「返還原物」或「確認權利存在」,因此任何對權利有效性(核駁、異議、無效之訴、無效抗辯、無效反訴)不利益之決定或涉及權利歸屬的爭議,就可理解成廣義的「剝奪私人財產」行為,所衍生爭議理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也因此,法國立法者刻意盡量降低行政權之影響力(本質為私權事務),和有意快速定紛止爭(盡快還權於民),使整體救濟程序顯得單純且輕盈。具體而言,法國法對於申請人之行政救濟制度規定較為有限,並無類似台灣法中「訴願先行」(專利再審查)和「訴願前置」等強制性行政救濟機制,而是直接進入司法救濟。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核駁決定不服者,直接向上訴法院起訴,越過第一級法院,將行政審查在概念上等同司法審查,以節省一個審級程序。
雖然台灣法律文化思想與法國不盡相同,但其實早於2007年台灣即將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際,已有簡併程序的修法計畫,但遭到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反對而維持原制。這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便是當初改革計畫的捲土重來,希望透過強制性「複審及爭議審議會」程序,取代「訴願先行」,同時廢除「訴願前置」,欲使台灣專利有效性整體爭訟流程輕盈化,將與法國法算入任意性異議程序後一樣,至多僅有四次針對專利有效性實質審查(不考慮非常救濟程序)。
若欲進一步突破二元制規定,可思考是否採用法國專利爭訟一元制,使民事法官對於據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具有對世效,以達盡快定紛止爭之明顯優點,但考量到目前台灣無效雙軌制實務運作上,民事訴訟無效程序因進行速度較快而為主要無效路徑,這將使原本需經行政爭訟程序始能產生無效絕對效力,可能提前於民事訴訟程序發生(從而增加對於專利權人的不利風險),將促使專利權人謹慎行使權利,進而降低濫訴情形,以達節約整體爭訟成本與司法資源之目的,但這需建立在核准專利有效性穩固的前提,而目前台灣更須優先處理嗣後無效率偏高的情形。
專利有效性議題
張:
台灣核准專利嗣後被法院認定無效比率偏高:而法國近年則擴張專責機關權能並引入異議制度,以強化有效性之穩定性。蘇老師覺得主管單位可以從何思考這議題,或具體地修正相關法規?
蘇:
台灣專利領域從業人員與法界人士經常指摘經實體審查核准之發明專利,於民事專利訴訟事件無效抗辯成立之比率偏高,連帶導致勝訴率偏低,又加上過程中取證困難,且損害賠償金額太低,綜合形成台灣專利環境不佳的印象,這都不利於吸引國際廠商來台投資布局,以及競爭國際專利訴訟市場。其實,法國也面臨區域競爭壓力,極力避免英國脫離歐盟後,讓德國在歐盟內部專利市場獨大,因此爭取到將來「統一專利法院」的中央總院設置於巴黎,並於2020年施行新法,與「歐盟專利公約」規定對齊,即擴張專利專責機關的核駁事由與權限,並引進「領證後異議程序」,進一步強化核准專利有效性,希望將嗣後無效率從原本的四成降至兩成,這可能對台灣方面也是一個值得參考的重要指標。
但有一點與台灣根本上的差異是,法國專責機關自1977年便直接委託歐盟專利局(EPO)從事法國專利申請案的審查工作,針對專利要件製作便宜(法國政府補貼)且高品質的「檢索報告」,這種委外模式難以在台灣複製,但台灣專利專責機關可以參考EPO客服導向模式,運用先進工具加速檢索任務,並強化審查品質(即提升有效性的穩定度),對外可嘗試擴展與強化PPH計畫,以提升審查效率,同時應建立行政權與司法權間的溝通協調機制,使判斷專利要件的標準上能趨於一致,這樣的構想已在草案內容出現。
在強調專利有效性穩定度的大背景下,台灣考慮重新引進異議程序有其正當性,尤其是日本與韓國曾廢止異議程序,又重新改良引進,而EPO與歐陸多國皆設有異議制度,但回顧2003年台灣廢止異議程序,因於「領證前」發動,往往嚴重拖延申請人領證時間,且異議程序和舉發程序內容大致相同,似為疊床架屋,再加上目前草案重點在於是否「簡併程序」和「引進對審制」,所以重新討論是否「引進異議制度」的時機尚未成熟,但未來可能會是重要的議題。
不可否認的是,台灣專利高無效率已成為被定期檢視之重點,因此主管機關陸續修正「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理論上可改善法官「後見之明」,降低其自為判斷的無效情形。其實,台灣專利法界會一再討論諸如行政與司法之溝通、審判利益、審級利益等可改善之處,一部分深層的原因,可能就是對於目前高無效率的不滿,希冀透過各種不同的方法,試圖改變現況。
取證議題
張:
台灣智慧財產民事侵權證據保全核准率不穩定,可能間接助長以刑逼民風氣:而法國民事證據保全運行兩百多年,效果顯著,被稱為「證據之后」,保障權利人的同時,亦不提供以刑逼民之誘因。可否請蘇老師簡單介紹他們的作法?
蘇:
法國所謂智慧財產侵權「證據取得」制度,其實就是對應台灣的「證據保全」制度,由於該詞(saisie-contrefaçon)為陰性,所以不稱「證據之王」,而是「證據之后」,表示為最重要的蒐證方法,其聲請資格與提出期間寬鬆,審理時無庸經利害關利人辯論程序,具有突襲性,並得借助公權力(即警察系統)介入排除妨害,權利人亦得搭配「侵權訴訟資訊」請求權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文書提出義務」。
專利侵案事件屬於「證據偏在一方」之典型,尤其常涉及技術性、營業秘密、封閉市場和方法專利,使權利人面臨「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的巨大風險。鑒其特殊性,法國立法者以保障自然權利為中心思想,賦予權利人這項強而有力的「證明權力」,聲請人僅需提出所指稱「侵權之存在可能性」,同時消除法官對於聲請為「單純臆測」或「意圖濫用」之疑慮,即可滿足具有正當動機之實質聲請要件,且法官無權准駁該合規之聲請,僅能透過限制該程序條件和範圍,以及限定執行者權限,來控制程序和避免濫權,整體對於聲請人釋明程度要求較為薄弱,邏輯上更像是透過證據取得程序所得事證,來促使法官形成心證,相反於一般民事訴訟證據保全需先釋明形成法官心證後,始裁定核准,申言之,兩者所思考「形成心證」與「裁定核准」間之因果關係剛好倒置。
此外,法國該制現場實際執行者,為「法院執行官」(huissier de justice),並有聲請人所指定的「技術專家」(expert technique)到場協助,反觀台灣方面相關證據保全聲請,須由裁准法官親自實施(非由「民事執行處」實施),並且不抵分案。申言之,法國法於「聲請是否正當」判斷上,「智慧財產侵權案件」較「一般民事侵權案件」更容易滿足,並將「裁定」與「執行」作任務上專業分工,避免影響法官核准意願。
法國傳統上智慧財產侵權案件以民事訴訟為主(約四分之三),原因之一是權利人得有效運用具有強制力和突襲性的民事證據取得制度,因而少走刑事訴訟程序,連帶影響法國刑事法官較不熟悉相關案件,導致審判效率和品質常不如民事法官,且刑事責任重點在於禁止與懲罰,相關損害賠償額也常不如預期,再加上提起刑事公訴後,撤告與否乃由檢察官決定,並非告訴人所能掌握,難以成為談判工具。因此,若欲改善台灣智慧財產侵權案件以刑逼民的常態,除須調整刑事訴訟規定外,可能還須搭配良好的民事證據保全制度。
目前,臺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內容引進「查證人制度」,可望提升蒐證品質,但是此制來源國日本本身自2020年底施行以來,實際運用情況極少,未來若真能修法引進台灣,能否發揮效果還有待觀察。
此外,關於智慧財產侵權案件證據保全裁准與否的聲請要件仍是回歸民事訴訟法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台灣法官未必會如法國法官刻意放寬標準進行裁定。考量到智慧財產侵權案件證明事務之特殊性,若欲提升聲請證據保全裁定之准核率,最直接之作法便是如法國法般限縮法官之裁量權(例如減少必要性審酌項目),或是減少聲請要件項目(例如不特別規定須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否則僅能透過未必穩定之司法實務來依個案「調整既有要件之認定」,抑或「降低聲請人之釋明責任」來達成。
與談人簡介
張凱娜
北京大學法學博士
中華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副會長
著作
- 智慧財產權入門(合著,元照)
- 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合著,元照)
- 兩岸知識產權發展研究(主編,元照)
- 兩岸知識產權發展趨勢:以重要案例評析為中心(主編,元照)
- 大陸地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介紹及運作實務之研究,2012年10月(計畫主持人)
蘇倚德
法國史特拉斯堡大學法學博士
天主教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中華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副會長
著作
- 法國本土政教分離政策之歷史沿革(輔仁宗教研究)
- 法國專利爭訟一元制之形成與實踐( 成大法學)
- 試借「競爭法」法律概念來思考「黨政軍條款」(教育暨資訊科技法學評論)
- 法國PACTE法對專利制度之變革 – 以「強化核准專利有效性穩定度」為中心(輔仁法學)
- 簡評商標法修正草案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部分(台灣法學雜誌)
- 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 – 以法國與歐盟為視角(世新法學)
- L’officier d’investigation technique en droit taïwanais – un juge technique fantôme?( Revue Francophon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