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范立達

上周二(10/25) 有幾件訊息同時出現。其一,是媒體報導,在中視已播出3年的歌唱綜藝節目《我愛冰冰show》 因為被著作權團體追討高達6000萬元的授權費,迫不得已停棚暫不錄影(https://star.ettoday.net/news/2365425?from=ettoday_app)。當天的聯合報上另有一篇文章(https://stars.udn.com/star/story/10092/6714400?fbclid=IwAR3ifel6t98zFKkxQ-J0la0YMOj9_BDRT4872MKBmtgC5IggzRnReJD8B-U),標題是《一首80萬!版權費漫天開價 經典歌流傳陷困境》。 另外,藝人黃子佼也在聯合報上發表《歌曲版權 可以共好共榮嗎》的文章,https://udn.com/news/story/7341/6711656 ,提到他在廣播電台製作的節目,因為使用了某些音樂,被製作單位發現有版權上的問題,被迫刪除。同一天,他更在他的臉書上發文(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pfbid0jiU9twBpGs5N335eCCZ3Ay5wVfFCf13jJCdrapUe5PizFWyw2hu7f6aHsvoGdaNjl&id=523180044)除了再次提到他在聯合報上的那篇文章外,更語重心長的提到:「忍不住寫了幾千字,不是宣戰而是求饒。」

外界可能看得一頭霧水,還搞不清楚究竟發生了什麼事。幸好,我對這些事情的來龍去脈約略有些了解,就趁此機會與各位分享,並列出各項疑點,求教諸位先進:

國內有數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MUST等,他們負責音樂著作的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和公開演出的授權行為。國內各電視公司及大型網路平台多半都已和這類型的集管團體簽定年約,給付上百萬元的授權費後,即取得這些音樂著作的公開播送(電視台)和公開傳輸(網路平台)權利。

最近發生爭議的,都不是這些集管團體,也不是公播、公傳這些權利,而是由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主張的重製權授權爭議。

MPA認為,依據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這種合理使用,毋需得到著作權人重製權授權行為的範圍,是有限制的。他們認為,如果電視台重播自己錄製之舊節目,因重播的行為,並未再以自己的設備重新錄影該著作,故與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符;如果再把節目授權給其他電視台,或是在網路平台公開傳輸,就更超過了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的合理使用範圍,因此,就必須取得重製權的授權。

MPA目前對外的開價,並沒有所謂的公定價。就我個人而言,我就接獲過三種報價:台灣地區的重製權:4萬元/曲;台灣地區的重製權:5萬元/曲;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的重製權:5萬元人民幣/曲。而且,在MPA的觀點中,不論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的長短(即便短至2秒鐘),也不論利用的方式(就算僅朗誦歌詞或僅在螢幕上的字幕中出現歌詞),MPA也主張利用人要取得完整授權,並給付全曲的授權費用。

基於上述的計價方式,一季十集至十三集的音樂節目,重製授權費往往就會高達至七、八百萬元,甚至千萬元。而且,MPA主張權利的範圍並不是僅限於最近製播的節目,對於很多很久遠之前製作,但現在又在網路上重播的節目,MPA也認為不符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的合理使用範圍,利用人仍需取得重製授權。

我們若回溯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立法當初的時空背景,在那個年代,視聽著作的公開傳播形式大概就只有電影院的公開上映或電視台的公開播送,網路傳送的公開傳輸根本不存在。所以,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才會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在數位匯流之後,網路平台興起,節目製作後自然不可能僅侷限在自己家的電視或廣播中播出,一定會有二次或二次以上的利用行為。

著作權人就此主張利用人必須取得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費用,絕非無理,但權利人開出的價碼卻動輒一曲數萬元,實無異刁難製作單位或廣播、電視公司,逼得他們在網路時代中仍然維持過去類比時代的節目播送方式,亦即,節目製作後,仍然只能在自己的廣播或電視中播出,不能再有二次或二次以上的利用行為,否則,要負擔的授權費將遠遠超過節目的製作成本數倍或數十倍。但,電視公司製作音樂節目後,如果只能在自家電視台播出,而且不能重播,更不能授權給其他電視台或網路平台播出,此舉難道不會減少音樂節目推廣及擴散效應?這對音樂著作的權利人而言怎麼會是有利的方向?權利人的主張,難道不是殺雞取卵?

我們再看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規定。第10條第1項明定:「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者可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另按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謂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係「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

MPA並非集管團體,僅是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卻以協會名義向利用人提出音樂著作的使用報酬率並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這樣的行為難道沒有違反集管條例嗎?但主管機關智慧局對此一狀況卻視若無睹,也頗令人訝異。

每當國內發生重大智慧財產權爭議時,我們都常看到主管機關的態度是「維持中立」,似乎都不想介入紛爭。以此次糾紛為例,截至目前為止,智慧財產局並沒有打算要主動出面解決這項爭議。據報載,智慧局著作權組毛浩吉組長受訪時表示,著作權爭議是私權行為,應由權利人和利用人自行協商。如果發生爭議,可以採取訴訟方式解決,若有需要政府出面協調,智慧局才會介入。顯然,截至目前為止,智慧局仍然不打算主動介入這樁麻煩事。

MPA事件的風風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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