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張凱娜(本會副會長)

林季陽老師,台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赴日留學前,當過律師、研究員。大學時曾學習許多專業,造就他日後不凡的思維,其歷程與歷練實令人好奇也佩服。

林老師從取得律師資格後,到事務所工作,又到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做研究,最後再前往日本取得博士學位。回國後則選擇到學校教書,過程中一定有您對職業選擇的分析與自我期許,是否能談談這歷程?

從化工轉經濟系,後財管所、科法所,最後到經研所博士班

我大學最初念的是台大化工系,念了兩年後覺得不想一輩子關在實驗室裡,當時又對市場運作、廠商行為感興趣,就轉到經濟系。當時在課堂上常聽教授說為了要讓市場機制正常運作,需要放鬆管制(deregulation),但當時只修過民法概要跟商事法的我,其實對於具體上所謂管制還是相當懵懂。畢業後考上政大財管所,在對於金融市場、金融商品之內涵有一定程度瞭解後,益發對於管制之具體規範與操作感到興趣,像是證交法中的內線交易相關規範等。遂在畢業時考上台大科法所,想對法律有更深入的瞭解,在此同時也沒有完全放棄對經濟學的喜愛,故在隔年又考上台大經研所博士班,只是後續為準備國考而最終選擇肄業。上述經歷看似曲折,但其實日後亦對自己在職業選擇上有所影響。

律師實習中受益於前輩的提醒,決定負笈國外以吸取更多經歷

實習時是在國內大型事務所,主要以工程案件為主,亦在前輩的教導下學習到許多非訟相關知識,但由於自己碩士論文之主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故實習結束後便優先朝此方向求職。因本身具有日文專長,故有幸為另一專精智慧財產權相關案件,且日本業務居多之事務所錄取,雖然當時自己對於智慧財產權各法研究尚淺,但每一件負責或協助的案件都讓我收穫頗豐。在該所工作一段時間後,一位前輩因獲東大錄取故擬辭職前往攻讀碩士,在交接案件時受其告知日文律師若要再精進,留學經歷實不可少,並鼓勵我亦可朝此方向努力。

確定留學後便另尋找能具體確立問題意識、精進研究方法的工作單位

當時自己的日文能力雖在工作中有所成長,但確實亦感覺到瓶頸。因此,在考慮一段時間後遂決定追隨前輩的腳步赴日求學,並選擇攻讀博士學位而非碩士學位。理由之一是因過往在經濟系求學時亦曾懷抱過博士夢;二來,相較於碩士,博士課程的訓練更為紮實徹底,相信無論歸國後朝教職或回歸律師工作都將更有幫助。在此決定後,為求能有更多時間準備入學與獎學金申請,遂辭去事務所工作而選擇至工作時間較為固定,且工作內容亦與智慧財產權息息相關之資策會科法所服務。

在資策會科法所創意智財中心以研究員身份任職時,與在法律事務所工作時不同的各種目的取向、研究任務,均對於具體確立問題意識、研究方法之選擇判斷等攻讀博士學位所不可或缺之能力有所幫助。是以,即便任職期間不長,仍令我獲益匪淺。

期許自己的經歷能幫助對未來迷惘的學生們,故選擇投入教職

最後,攻讀博士學位歸國時,亦曾思考過是否要回歸法律事務所之職場。然而,從比較利益之角度觀之,相較於律師業界,或許自己如此曲折反覆的經歷更能幫助求學期間中對未來迷惘的學生們,且提供更多實質上之參考與建議,故還是優先選擇投入教職。


在林老師的著作中有不少借鏡日本經驗的文章,不知可否簡單地跟我們介紹您覺得日本智慧財產權制度(包括實務運作)中,最讓您印象深刻,甚至期待台灣也能引進的部分呢?

由於我的博士論文主題與著作權法相關,故以下將主要就日本著作權法當中進行介紹。日本著作權法制中就著作人之權利與我國法同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之內容則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其中較值得注意者係同一性保持權。

日本著作權法對人格權的同一性保持權僅採主客觀(改變)要件

日本著作權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享有保持其著作及該著作標題同一性之權利,不得違反著作人意願就前揭著作及其標題為變更、刪除或以其他方法改變之」。學說與實務均肯認是否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僅須考量主觀要件(即著作人主觀上意思)與客觀要件(是否客觀上有改變之事實)即可,而不問該改變之事實是否有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事實(或之虞)。惟為避免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導致現實上難以對著作加以利用,遂於同條第2項則設有4款例外規定。近年來,針對不同類型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更是有許多經典判決(例如平成21年智慧財產法院駒込大観音事件、平成30年最高法院轉推特事件等)。

日本之相關判決在論理之細膩程度上有值得我國參考之處

實則我國現行法第17條第1項關於禁止不當修改權之規定在民國81年修法時即係參考日本法第20條之立法例,惟後隨科技進步及工商活動之多元利用,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為避免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而在87年修法時增設「致損害其名譽」。此一要件並刪除原條文但書四款例外情形。惟在整理修法後有論及禁止不當修改權之判決後可發現,因實務未就名譽之內涵或認定損害名譽有一明確標準,反似造成著作人在舉證上之高度門檻,而有對著作人保護不足之疑慮。就此,縱然立法論上或許難以再回頭改採同一性保持權之體例,惟在解釋論上,日本之相關判決在論理之細膩程度上仍有值得參考之處。

對合理使用採概括性條款,對於權利限制的範疇有較高的安定性

至於著作財產權相關制度當中,日本著作權法較特別之處在於,就著作權之權利限制,係採取限定列舉之方式(第30條至第48條),而未置有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或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相類之合理使用(fair use)概括性條款。其優點係在於著作之利用行為是否屬於權利限制之範疇,具有較高之法安定性;惟自然亦有在技術高速進步之數位時代下,難以彈性應對時代及社會變化之批評。

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另行發布適用之行為類型立法方式,亦可參酌

日本近年來相當積極推動著作權法之修法,僅在2018年一年中便通過四次修正,例如分就通常不致損害權利人利益之行為類型(新法第30條之4及第47條之4)與就對權利人僅造成輕微不利益之行為類型(新法第47條之5)增設具相當程度彈性(即就日後出現符合本條規定意旨之新型態利用行為時,授權行政主管機關文化廳得以政令方式另行追加適用之行為類型)之權利限制規定等修正內容,更是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為俾大數據相關服務產業發展所新設。蓋此類服務對於社會具有一定的正面意義,若其利用著作的程度僅屬輕微,基本上不致於過度影響著作財產權人透過該著作於市場上獲取報酬的機會,即不宜逕認屬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自產業發展角度來說,日本著作權法此種立法模式除具有提高對服務內容是否侵權之預見可能性,有利於進行法律風險評估之優點外,為因應未來技術發展之不確定性,採取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另行發布適用之行為類型,此種立法技術與精神,亦容我國著作權法未來修法時加以參酌。   


林老師的研究從專利、商標、著作權到公平交易法都有涉獵,但這些領域對於現在在就讀中的學生都是相當龐雜困難,甚至有技術障礙的。不知林老師會怎麼鼓勵學生去突破一些心理障礙,或是涉獵哪些領域以加強並充實法律人的界限?

同學們可多「嘗試」跨領域學習以確認自己有優勢或興趣之領域

以上各個領域由於與科技發展和商業模式運作高度關連,其實都是大哉問,越是深入學習就越覺得自己還有很多需要精進努力之處。我個人在學校會鼓勵學生積極「嘗試」跨領域學習。固然在通過國考之前要提高跨域學習的動機並非易事,惟重點其實在於「嘗試」而非「成功」。畢竟要準確預測日後執業將需要何種法律以外專業領域之知識並不現實。因此第一階段的重點是透過嘗試來確認自己具有優勢或興趣之領域為何,次一階段才是合理分配學習資源與時間。舉例來說,公平交易法中對市場結構之判斷需要有個體經濟學中關於廠商理論之基本概念,著作權法中針對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創性與侵權判斷則可能需要具備程式設計之基礎認識,此際便可「嘗試」翻閱經濟學或程式設計之相關教科書或讀物,但無須以在學校修習課程為必要,而是以是否可能自發性繼續閱讀下去為判斷標準,否則很可能再第一階段就覺得修課負擔太重而貿然放棄。

語言是跨領域學習的首要目的,幫助不同領域的溝通並確認內容

其實,在大學階段所謂跨領域學習的首要目的,應該是在於充實該領域之「語言」,作為日後與其他領域專家溝通時所用。例如律師在處理專利案件時,除了法律上之專業知識外,更重要的是如何與擁有技術能力的客戶、撰寫專利說明書的工程師進行有效溝通以確實掌握相關技術內容,並確認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或者是將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及技術審查官在法律爭點上之敘述,再「轉譯」說明予客戶或專利工程師。易言之,實無須對跨領域學習在一開始就有太高深之想像,與過度之自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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