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4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著作權專屬授權與否爭議,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判決認為依契約真意有專屬授權。(註:筆者於2022/12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0期有一短文評析本件最高法院111台上1299號判決)
2.專利授權契約爭議,法院認為專屬授權專利後,專利權人另與他人在簽署授權契約,屬債權契約,不得依專利法第62條第3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該契約無效。
3.商標侵權案件,法院認為權利人依照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請求者,不以侵權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且無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4.專利權契約案件,原告主張依「解除」後法律關係請求,但法院認為原告實為「終止」,並非「解除」,駁回原告請求。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要旨:
又「代理銷售」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概念上固屬有別,銷售權係指「商品」之銷售權利(例如本件之雜誌銷售),與該「商品」附隨之著作權利,係屬二事,然在授權獨家代理銷售之時,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於交易習慣上並非不能併存。尤以國外之獨家授權,在一定期間,著作權人以取得授權金為對價,約定在一定期間,將「權利」獨家授權予特定公司,且約定該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則契約所訂之「獨家授權」之真意應為「專屬授權」,無須別事探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與甲方所有其它地區經銷商不得將該產品暨該產品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該產品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方著作權之情事,乙方得依法全權處理」;②103年契約第2條約定與系爭契約第2條內容相同、第4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上列所有圖書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著作權擁有法人,如於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方著作權情事,乙方得提起訴訟救濟權利」。依其內容可知,A&C公司與被上訴人已約定在授權範圍內(上揭所示期間於臺灣地區)著作權人A&C公司除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外,自己亦不得行使該著作權,而使被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C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103年契約所訂之「獨家授權」之真意應為「專屬授權」,被上訴人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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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專利法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併參酌專利法第62條第3項立法意旨謂「原條文第84條第2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行使損害賠償、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惟未明定專屬授權之實體法律效果。爰參考英國專利法第130條第1項、日本特許法第68條及第77條第2項、韓國專利法第94條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訂定專屬授權之效果,以利適用。專利權人如本身仍有實施發明之需求,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後,始能實施。」等語,可知專利法第62條第3項規定係為專利權之授權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之法律效果,亦即專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取得專利權之排他權能與實施權能,與該授權契約乙是否成立或生效實屬無涉,又被告2人間簽署授權契約乙實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上開條文亦未禁止或限制專利權人與他人再成立相關授權內容之債權契約,是原告主張授權契約乙違反專利法第62條第3項、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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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要旨: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該條款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至於被告黃信穎主張附表一、二商品均未出售,有其進貨成本,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是該款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且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經審酌附表一、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酌減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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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温oo本件係依契約終止,而非契約解除為權利主張乙節,業經本院確認,有111年4月26日及同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176頁、第178頁)。觀諸温oo於原審提出於108年7月10日寄予盛鈦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前於000年0月間與貴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明由本人將系爭專利及物品分別移轉及交付貴公司生產染布機對外銷售,然貴公司未能如期履約,依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合作契約已終止,貴公司依約本應將系爭專利及物品交還本人,迄未履行已造成本人巨大損害,為此特函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移轉交還系爭專利及物品等語(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依其內容意旨,温oo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終止處理」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而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又依温oo提供之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33頁),盛鈦公司已於108年7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温oo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當日送達盛鈦公司發生效力,温必新以契約終止而非解除為本件權利之相關主張,實難採憑。基上,温oo已寄發存證信函予盛鈦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送達盛鈦公司而生解除之效力,本件再以系爭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而為爭點㈠之請求,即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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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2第3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