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判決:
1.課程授權期間屆滿後的補充,屬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
2.關於契約約定「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係指取得可以進行人體試驗許可?或提出申請取得收件受理程序之確認書?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原審卷一第149、151頁)固約定系爭課程之智慧財產權(於本件審理範圍為著作財產權,下同)屬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協議書期限已於106年3月15日屆滿(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兩造並未簽立新約,亦未自動續約,且各自主張擁有106年3月16日以後所錄製系爭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已如上述,而就受命法官於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所詢:「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證人○○○於臺南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於承辦警員詢問:『合約期滿後,楊千慧是否有再與樂學網公司以口頭或簽約契約方式合作?」時,其明確答稱:『有,她是口頭跟我們說還要跟樂學網公司繼續合作。有關著作權之歸屬與前開合約規範內容相同,都是歸屬於樂學網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說明係『何人』與上訴人楊千慧「口頭約定繼續合作,並約定著作權歸屬於樂學網公司所有」乙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法確定當時是何人向楊千慧說的,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異動,且被上訴人公司有好幾位人員均有向楊千慧聯絡,又該些人員現都不在公司任職,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被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何人」亦未提出傳喚證人之聲請,無法認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期限屆滿後有口頭約定系爭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就106年3月16日以後所錄製系爭課程持續補充新的材料陸續錄製相關課程,所完成之新的系爭課程是原系爭課程之衍生著作,與原系爭課程非屬同一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其著作財產權屬於上訴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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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生技中心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依契約文義解釋,完成申請之目標項目為「臨床試驗」,可知生技中心之申請程序必須至可進行臨床試驗之狀態,始可認為完成,此參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授權費用第㈠款授權金第1點約定自雙方完成簽約之日起30日內,給付300萬元;第2點約定於USFDAIND完成程序之日起30日內,給付1,500萬元整;第3點約定自甲方(金醫公司)首次於授權地區完成任何一國第二期臨床試驗之病人收取第一人之日起30日內,給付500萬元整等語,可知第3點所指之收取第1位病人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前,應已完成第2點之新藥試驗(IND)申請,否則即無可能進入臨床試驗階段。而依曾參與本件石蓮花藥物開發案之證人李世仁結證稱:「標單上會寫二期是很正常的,因為石蓮花是植物藥,…可以直接申請第二期。我印象中被告生技中心之前向美國FDA申請的植物藥也都是直接進入二期」(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及證人胡瑞坤證稱:「本件直接申請作臨床二期…就我的了解近年來植物藥直接申請臨床二期,通過機率不高…」(原審卷三第23頁)、「…但本件在送件前約2個星期就是10月31日討論的時候,因為這次開會多了一個顧問,就是上次來作證的證人鍾玉山有提到陳紹琛顧問,因為陳顧問早期在美國FDA擔任委員,他說他的經驗,美國FDA植物藥申請二期,…很可能會直接通過…,所以那次的討論會議才說直接送二期…變成不作一期直接送二期。」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可知本件申請IND係直接申請第二期臨床試驗,此與前揭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授權費用」第㈠款「授權金」第3點約定收取第1位病人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時給付500萬元,並無第一期臨床試驗約定等情,益證本件因直接申請第二期臨床試驗,是第一條第㈠款所約定之生技中心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其契約文義及目的應係指完成可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之狀態而言。此觀生技中心就本件送件申請招標規範書第一條「專案說明」第1.3.「專案目標」欄明載:「本案的目標是取得FDA臨床Ⅱ期IND申請核可證明,…」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以及生技中心與CRO公司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費用與付款方式第二項表格項次3驗收內容記載「FDA審查通過,核准臨床試驗執行(送件或補件後一個月內未收到FDA否決意見)」時支付總費用20%之尾款等情(原審卷一第230頁),均足以證明生技中心於委託CRO公司代為申請IND程序時,明知其所須達成之契約結果為取得「核准臨床試驗執行」或「送件或補件後一個月內未收到FDA否決意見」,亦即達到可進行臨床試驗之狀態。是綜合前情以觀,本件系爭授權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之「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應指達到「可進行臨床試驗之狀態」而言。生技中心辯稱本條約定係指提出申請取得收件受理程序之確認書,即得認為履行完成申請程序云云,應非該條約定之本意,所為抗辯並非可採(本訴、反訴爭點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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