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的商標權案件判決:
1.「M MONSTERE NERGY」是否為著名商標爭議。
2.「NITTOSEIKO」是否近似「SEIKO」而應撤銷其註冊爭議。
3.販賣仿冒品但抗辯無侵權故意過失成功案例。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
要旨: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雖不低,惟據以異議商標至多僅能證明於我國境內有使用於飲料商品,尚不足以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飲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標指定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進出口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拍賣;網路拍賣;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牆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部分服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Lawsnote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
要旨:
⑴系爭商標由不可分割之10個略經設計之英文字母「NITTOSEIKO」緊密相連構成,其中二個小寫「i」字母係以鏤空方式呈現上方之圓點,起首字為「N」,亦清晰可辨;據爭商標「SEIKO」則為未經設計之5個英文字母排列組成。系爭商標之讀音為「Ni;To;Sei;Ko」共4個音節;據爭商標讀音則為「Sei;Ko」僅2個音節。又參酌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點參照)。「NITTOSEIKO」、「SEIKO」兩者之外文起首文字部分不同,且均非既有習知之英文字彙,是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SEIKO」文字,惟在整體外觀、字串數量、起首文字、讀音等均有不同,應各具識別性,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客觀具體印象應有區別,故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⑵原告雖主張「SEIKO」於臺灣具有高度知名性,系爭商標僅於前面文字加上「NITTO」外文,於實際交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均有「SEIKO」讀音,應有致消費者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變體、衍生或延伸等等。惟據爭商標雖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達著名程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詳後述之第⒋點),然因「SEIKO」發音與日文「セイコー」、日文漢字「精工」之發音相同或近似,而日文漢字「精工」一詞具有「精密巧妙的(手)工藝」、「專精、擅長於工作」等涵義,亦與中文「精工」用以描述「精細巧妙」、「專精、擅長」等意義相近(見參加人所提證物1),倘以之與其他文字結合後已產生新的文字或意義,其原有識別性已較單獨使用「SEIKO」弱化,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凡見商標中有「SEIKO」部分文字時,即與原告之據爭商標發生聯想或將其作為主要部分之印象,此參我國有以「SEIKO」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設計之而與據爭商標併存之商標即明(參加人所提證物4)。況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在整體外觀、字串、起首字母及讀音均有差異,兩商標之近似程度較低,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高度著名,然參酌據爭商標使用之「SEIKO」(日文「セイコー」)常作為工業製品廠商使用之公司部分名稱,亦有第三人以「SEIKO」或中文「精工」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設計之商標,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可見據爭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又參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參加人乃基於其公司名稱設計系爭商標而善意申請註冊,亦無使他人將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爭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等因素,堪認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導致原告著名之據爭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而降低據爭商標之獨特性,或對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即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Lawsnote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倘該批商品係由巨柏公司於出貨時即自行黏貼保存期限貼紙,則該批商品於出貨時既仍在保存期限內(系爭限量版商品係106年4月19日銷售予佳麗美百貨,有效期至西元2019年7月),且僅有進貨一批,則巨柏公司何須在商品仍屬有效期間內,另行將部分商品之有效期另以貼紙浮貼方式變更為2021年7月1日?又倘巨柏公司確有另以貼紙變更有效期限之行為,何以不將有效日期標示為如同其他真品日期所示之2019年7月,反將日期標示成真品所示日期後兩年?系爭商標之限量版商品於出貨時既仍在有效期限內,則巨柏公司顯然欠缺變更有效期限標示方式及其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至巨柏公司於出貨時是否即有部分商品為仿冒品,此亦無從依嗣後之鑑定結果,以及納奧斯公司所提供之鑑定方式得知,巨柏公司既無在商品仍屬有效期限內換貼保存期限及商品批號貼紙之動機,亦無在出貨後至佳麗美百貨換貼貼紙之行為,納奧斯公司主張系爭仿冒商標商品自始即係由巨柏公司提供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開說明,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係由巨柏公司所提供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Lawsnote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9第1週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