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判決:
1.建築著作侵權爭議。
2.醫美器材商標侵權爭議。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弘公司之展區設計元素,大部分均係原告最早提出的發想設計,例如:植栽牆、綠白相間之地毯、黑框、大理石紋、木紋設計、吊燈數量、櫃臺設計等,且原告有提供被告元弘公司系爭設計圖,被告應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與采羿公司云云。然而,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縱使系爭攤位部分設計元素與系爭設計圖之元素相似,亦不能指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按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亦即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巧思或專業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之平行創作,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本件采羿公司依被告元弘公司需求所為之設計圖為獨立創作,並無證據證明係抄襲系爭設計圖,已如前述,顯具有原創性,且經比對系爭攤位現場照片及系爭設計圖,雖有原告所指元素相似之處,然仔細觀兩者之設計並非完全相同,可見仍屬不同的獨立創作。準此,系爭攤位與系爭設計圖有相似之元素,然均以被告元弘公司之需求單作為主要參考素材,從而兩家公司創造出之作品,自應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著作加以保護,彼此間即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是以,被告元弘公司由采羿公司所完成之系爭攤位設計,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與采羿公司施作而侵害著作權,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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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此為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儀器外型大小與倍達樂機台相近,且系爭儀器正面標示有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儀器與倍達樂機台照片比對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3頁),系爭儀器既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而二商標均使用於美容醫療器材上,且系爭商標於美容醫療器材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堪認被告陳矞迪、蔡沛霖所為業已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誤認其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情事,準此,被告陳OO、蔡OO為行銷目的,輸入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儀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被告陳OO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業如前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陳矞迪依所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儀器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而被告陳矞迪自承在淘寶網站上購入系爭儀器之金額約為10萬8,000元等語(偵卷第33頁),堪認系爭儀器之零售價格應為10萬8,000元。另本院審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商品數量為1件,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系爭儀器出售之價格、被告陳OO與蔡OO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陳OO自承實際獲利之金額為2萬餘元,及對系爭商標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應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數額,倍數尚嫌過高,應以上開零售單價10萬8,00元之15倍計算(計算式為108,000×15)即162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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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4第4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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