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江日舜專利師(本會理事)

  •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1 號判決(民國112年07月20日)
  • 系爭專利:I560384 單嘴式風嘴頭及直壓式雙閥嘴自動切換風嘴頭
  • 爭點: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形狀結構)?
  • 系爭專利:
    • 請求項3:一種單嘴式風嘴頭,其包括:一本體,其具有一貫穿之閥孔,且在閥孔兩端之間接出有一供氣孔,該本體之頂端係形成一朝徑向收縮之環凸緣;一閥塞,其係置於本體中,其係能沿本體之閥孔軸向的在第一至第二位置間作限位往復移動,該閥塞於近頂端之外環面並形成一環肩部對應該環凸緣,自環肩部以上則係形成一較小徑之按壓部可伸出於該閥孔之外,該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一壓環件,結合於該閥塞底端,該壓環件係配置有複數個夾爪,該等夾爪間係間隔一束槽而佈設成環狀,用以界定出與閥孔呈同軸配置且可徑向收束之束孔;一環狀之第一接嘴,其具有一供一待充氣嘴插合之第一嘴孔,第一接嘴係置於該束孔中,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
    • 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兩用風嘴頭之專利前案在打氣時,須以一隻手握持本體而控制待充氣嘴插入任一接嘴,然後再利用另外一隻手推動扳手,用以使內部壓缸下移的促動接嘴夾束待充氣嘴,最後,才能進行打氣,此種須透過雙手操作之模式並不便利,確有費時費力之感。前案係透過壓缸下移而迫動接嘴軸向變形,以「間接」促動接嘴徑向變形的夾束待充氣嘴,該接嘴徑向變形量相當有限,故而接嘴夾束待充氣嘴之力量相當有限,所以在打氣時,極容易有漏氣問題。且前案整體結構實在過於複雜,造成製造及組裝成本有無法降低之缺點(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 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係另外提供一種單嘴式風嘴頭,其包括有:一本體,其具有一貫穿之閥孔,且在閥孔兩端之間接出有一供氣孔;一環狀之第一接嘴,其具有一供一待充氣嘴插合之第一嘴孔,第一接嘴係置於一閥塞中;一閥塞,其係置於本體中,其係能沿本體之閥孔軸向的在第一至第二位置間作限位往復移動;此閥塞之其中一末端係配置有複數個夾爪,另一末端係形成一封閉之按壓部,該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該等夾爪間係間隔一束槽而佈設成環狀,用以界定出與閥孔呈同軸配置且可徑向收束之束孔,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該束孔係供第一接嘴同軸插入組裝;當第一待充氣嘴插合第一接嘴,其可順勢連動閥塞移動至第一位置,使按壓部凸出至閥孔外側,同時令閥孔壓迫各夾爪,藉各夾爪之弓弧部之導引,乃使束孔自動徑向夾緊第一接嘴,且該供氣孔同時導通該閥塞內部至外環面之流道及第一嘴孔,以便能對一待充氣嘴進行打氣(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2至3頁)。
    • 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在提供打氣時,只須透過一隻手操控本體即可輕易為之,此種單手操作模式遠遠比習用雙手操作更形簡便,確有省時省力操作之效益增進無誤。系爭專利夾爪係「直接」壓迫接嘴徑向變形,用以強力束固待充氣嘴,此種結構關係可將打氣時之漏氣情形降至最低(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3至4頁)。
    • 系爭專利圖式:
  • 先前技術圖示:
  • 法院見解:
  • 智慧局審查意見重點摘要: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行專訴31號:請求項3舉發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9行至第18行雖說明向內軸線壓迫之技術內容,然仍不具有證據2(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徑向擴大之弓弧部」整體技術特徵之擠壓力。因此,兩者雖外型略有相近,然參酌整體發明目的及其配置關係,尚難視為相對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藉由此勾部外表面「徑向擴大之弓弧部」,可加強壓迫接嘴及結構穩固,此結構關係相較證據2、3進一步降低打氣時之漏氣情形而具有其功效之增進。證據2圖式第五圖雖顯示鐘形元件19之底端具有階梯之外凸緣,然外凸緣僅大致具有抵止作用,並不具有導引作用,且無法增加待充氣嘴之夾緊效果,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所欲解決問題可知,該等「漏氣問題」即屬其重點所在。在兩者結構特徵、作用及效果皆不同下,以證據2鐘型元件為基礎,尚難謂其可輕易調整為系爭專利「徑向擴大的弓弧部」,而遽認即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66 號判決:(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則證據2鐘形元件的夾爪是否不具有導引作用及增加待充氣嘴之夾緊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3是否確實具有功效之增進?又倘證據2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亦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作用與功能,系爭專利未具有功效之增進,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是否非證據2之簡單變更?非無疑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2之鐘形元件即具有弓弧部之啟示,證據2鐘形元件具有階梯狀,在結合氣嘴的時候,再去迫緊這個階梯,作夾持動作,所以跟系爭專利有相同的作用功能,證據2說明書有記載鐘形元件可更換為具有適當大小夾口的另款鐘形元件,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換可得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徒以證據2鐘形元件外表面係大致呈直線外觀,在底端另有階梯之外凸緣,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結構特徵;證據2鐘形元件底端階梯之外凸緣僅大致具有抵止作用,並不具有導引作用,且無法增加待充氣嘴之夾緊效果,於夾緊時證據2鐘形元件之階梯狀前緣(即元件19a)並未受力,相較於此,與系爭專利「徑向擴大的弓弧部」之夾緊效果明顯不同,在兩者結構特徵、作用及效果皆不同下,以證據2鐘形元件為基礎,尚難謂其可輕易調整為系爭專利「徑向擴大的弓弧部」,遽認即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等詞,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而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1 號判決:(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對原告(專利權人)主張不採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特徵非證據2所能輕易思及之發明云云。經查,證據2圖式第4、5圖之鐘形原件19之外觀係由該小外徑段、該斜向階部及該大外徑段形成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指稱「該鐘形元件19為階梯狀的外形」、「鐘形元件19須設置凸緣,提供行程止點」,惟依證據2說明書記載「鐘形元件(bell-shaped element)19」,並未記載該鐘形元件為階梯狀之外形,亦未限定鐘形元件須設置凸緣,證據2圖式第4、5圖為示意圖,僅為數種鐘形元件其一態樣。因此,配合證據2說明書、圖式及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不難得知,所述鐘形元件為元件之徑向直徑由內向外漸增(依序由小徑段、斜向段及大徑段向外漸增),使該鐘形元件縮入腔室時得以藉外徑變化收縮夾緊氣嘴,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之鐘形元件外形簡單變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徑向擴大弓弧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結論:

本案特別的部分在於第一審時法院撤銷部分原審決定,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時,被認定有部分調查尚未明確,發回智財法院再次調查作出決定。簡單來說,在判斷技術特徵時,不得僅依據外型形狀來判斷專利要件,必須深究其結構,是否兩者在結構上來說,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欲解決解決的問題、技術手段及達到效果中,屬於簡單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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