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5則智財法院判決:
1.著作權損賠金額的酌定考量。
2.商標侵權的故意過失認定。
3.商標近似混淆的認定。
4.受聘創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歸屬認定。
5.產品照片、圖片及型錄等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認定。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審判決雖認為被上訴人本應先取得上訴人授權後,始得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惟上訴人主張一般卡拉OK、KTV授權方式係概括授權,一台伴唱機一年收取5,250元(5,000元×1.05,含稅),被上訴人在營業場所設置一台伴唱機向上訴人取得授權之授權期間至少1年,依據智慧局審議結果之公開演出授權費所能獲得之使用報酬收入,即屬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惟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業者與上訴人合意簽定概括授權公開演出契約,以上開智慧局審議結果收取使用報酬自屬合理,但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比依上開智慧局審議結果而支付之授權金高始謂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依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所失利益損害金額依上開審議結果計算應為5,250元,並非妥適。
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至多係自上訴人109年2月3日蒐證日起至被上訴人111年4月7日歇業日(見本院卷第41頁)止期間約2年又2個月餘,再者,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侵害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僅4首,與1部伴唱機內動輒數千、甚至上萬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微,上訴人上開費率或授權費用均難認得作為本件授權上訴人通常會收取之權利金,且依該些費率或授權費用所計算之金額,亦難認與本件實際損害賠償金額相當,從而,上訴人主張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為可採取。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經營規模等,酌定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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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訴外人制定實驗室分別於109年6月16日及同年12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2、3,為系爭商標2、3之商標權人,原告係訴外人制定實驗室取得上開商標後,始取得系爭商標2、3之獨家授權(授權期間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1亦係於108年7月16日始完成註冊登記(詳附圖所示)。另被告謝OO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辯稱「我會使用系爭商標是因為有跟韓國的醫院配合去使用,並非去查商標有在臺灣有否被註冊才使用,而是因為此服務是韓國醫院提供給我們,他們有這項整形服務,所以我幫他們做宣傳」等語(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卷第221頁),此亦有被告孔OO提出與韓國間拆帳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堪認是被告謝OO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獨家被授權前,已與韓國廠商間就系爭商品有合作關係,且被告謝秉峻為醫美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對於同業所註冊之商標及相關品牌,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被告謝OO於附表一侵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編號2、3原證10、10-1、11、11-1部分除外,詳後述),竟疏未進行適當之注意及查證,致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又被告謝OO於刑事案件自承其於109年12月18日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已知悉系爭商標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制定實驗室所有,而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已取得訴外人制定實驗室就系爭商標2、3之獨家授權,被告謝OO於109年12月18日之後仍繼續為附表一編號2、3侵權行為欄之行為,足見被告謝OO於109年12月18日起即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甚明。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謝OO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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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係以黃色太陽放射光束、綠葉及英文字母「ArmStrong」在左側由上至下排列,再以中文字「阿姆斯壯」、「滅菌王」在右側由上至下所排列組合而成,其中「滅菌王」相較於其他圖樣及文字明顯較大,且係以藍白相間之粗體線條及「王」字中另以紅色十字經特別設計而成;而系爭盾牌商標則係以盾牌內放置中文字「滅菌王」組合而成,且「滅菌王」字樣、顏色之設計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兩商標相較,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均為中文字「滅菌王」,且具有完全相同之文字外觀、圖樣及寓意,讀音亦完全相同,應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至系爭商標之「滅菌王」三字雖經聲明不專用,然僅指文字本身,在其文字圖樣之特殊設計部分自應為系爭商標之保護範圍。又系爭商標與系爭盾牌商標均係使用於第5類之「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殺蟲劑;除蟑錠;除蟑螂液;殺壁虱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防蠹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樟腦油;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菸草萃取殺蟲劑;除霉化學製劑;驅蚊蟲用雪松木;化學廁所用消毒劑或移動式廁所用消毒劑」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是以,若將系爭商標中經特殊設計之「滅菌王」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尤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客觀上實有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觀被告中台公司在提出上開不實之「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前,業經智慧局以系爭商標與系爭盾牌商標係屬近似商標且經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發核駁先行通知書即明(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因此,系爭盾牌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僅因被告等提供上開不實之「商標並存註冊無償同意書」,致使智慧局誤為同意核准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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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主張:由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之契約書無法看出有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云云,然依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中華音樂協會簽屬合約,授權他們可以使用我的音樂著作。該協會是取得我音樂作品的公開傳輸、公開播放權,如果要取得重製的版權要跟我的版權代理簽約,例如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是代理「愛什麼希罕」,其他音樂作品也有其他代理公司,如果KKBOX音樂平台網站要上傳播放我的音樂作品,要同時取得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及其提出其與中華音樂協會之88年8月6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97年6月10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22頁至第228頁),可知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又依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所載內容(見偵卷一第273頁至第279頁、偵卷二第404頁至第436頁、偵卷三第14頁至第44頁),中華音樂協會係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並將其管理範圍內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予被告公開傳輸;併參酌證人即中華音樂協會法務人員崔玉琪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先跟中華音樂協會簽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書,契約書內就有載明入會到退會階段,包括過去、現在、未來的作品都專屬授權給中華音樂協會,中華音樂協會享有公開播送跟公開演出的權利,公開傳輸權是後來著作權法新增的權利,所以後來有跟會員再補簽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會員也需要依照契約規定如果有新的著作,必須提出給我們登記。又依被告與中華音樂協會的授權契約,契約書內有載明當時有跟中華音樂協會簽約的會員之著作都有涵蓋在這份授權協議書內,可以取得會員音樂作品的公開傳輸權等語(見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足徵原告於88年間起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所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均授權中華音樂協會管理使用,中華音樂協會則與被告自99年間陸續簽立概括授權契約,由被告取得自中華音樂協會所管理會員之所有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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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綜觀上開報價單內容、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均無法證明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被告之內容,是本件自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即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該3D動畫(即系爭影片)由原告等共同開發,並約定製作著作權為雙方共有各取得二分之一,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等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是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其等所有,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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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產品照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照片在拍攝過程中特別安排拍攝之角度,使其得以完整展示產品外觀、構造或內部零件模樣,以一張照片極大化呈現產品各面向(本院卷第245、357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長林永泰亦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產品照片均由其以手機拍攝,其中原證3之照片係以45度角左右邊拍攝,要呈現的是產品的金屬感、風扇的散熱效果,及產品機器上面有很多插卡介面可以做連結,主要呈現產品的科技感、獨創性;原證4左下照片係以開蓋角度由下往上60度角拍攝,可以拍到產品內部的部分結構、元件及散熱方式,主要呈現原告公司的專業度與產品的科技感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已就其創作理念加以說明。是系爭產品照片已由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選擇取景之角度、所欲呈現之細節及畫面,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已足以展現攝影者之創作性,非單純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系爭產品圖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圖片係以CreoPro/E軟體設計、繪製,模擬系爭產品外觀之三維模型(本院卷第247頁);而證人林永泰亦證稱:系爭產品圖片為其請同事將其設計理念以3D軟體CreoPro/E繪製,以黑色的理念去呈現,主要訴求側邊可以看到4個風扇,一邊2個,前後以45度角製作3D圖,呈現散熱感,另外也將公司Logo放上去,讓瀏覽者可以清楚看到產品的獨特性,該圖片是原始獨創的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系爭產品圖片為原告公司員工與證人林永泰所共同創作,依循證人林永泰之設計理念繪製並呈現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為創作者思想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圖片亦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惟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6款規定參照),而系爭產品圖片,僅為機台外觀之圖示,顯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
系爭產品型錄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型錄之文字內容為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且經證人林永泰證稱:系爭產品型錄文字內容部分,很多都是市面上找不到相同功能的產品,所有的功能文字都是我們原創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觀諸系爭產品型錄之文字內容,均僅係就系爭產品之型號、規格或產品特性作單純之記載及客觀之描述,其表達方式本屬有限,縱所記載者為原告公司所獨創之產品功能,然該等文字之呈現,其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難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至所謂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而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型錄之文字內容為其所原創製作,顯非係就既有之資料中予以選擇及編排,自難認係屬編輯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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