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日舜專利師(本會理事)
一、判決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3號
二、系爭專利
M469831速食麵碗組
三、爭點
證據2、3是否具有結合動機?
四、結合動機判斷原則
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
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五、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先前技術)由於該撐立部122 具有一高度,因此當兩碗1 層疊在一起進行包裝時,兩碗1 是非緊密地套接,且兩碗1 的凸緣部121 相距有該撐立部122 的高度的距離,在進行將一紙封件13熱壓固設於上方碗1 的凸緣部121 而封閉該盛裝空間10時,因為上方碗1 非穩固地受下方碗1 的支撐,而易搖晃造成該紙封件13熱壓固設失敗率高,且也會增加最後封膜包裝後的整體體積。因此,系爭專利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適用包裝乾麵附湯吃法的速食麵且能疊合縮小包裝體積的速食麵碗組。
(二)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新型速食麵碗組,包含一內碗2,及一外碗3。該外碗3包括一底壁31及一由該底壁的周緣向上及向下延伸的圍繞壁32。該圍繞壁32向上延伸部分與該底壁31相配合形成一盛裝空間30,且遠離該底壁的端緣處形成一向外凸伸的凸緣部321。該圍繞壁向下延伸部分則形成一撐立部322。該內碗2可設置於該外碗的盛裝空間30,且包括一底壁21及一由該底壁的周緣向上及向下延伸的圍繞壁22。該圍繞壁向上延伸部分與該底壁相配合形成一盛裝空間20,且遠離該底壁的端緣處形成一向外凸伸的凸緣部221。該圍繞壁向下延伸部分則形成一撐立部222。其中,當該內碗設置於該外碗的盛裝空間時,該內碗的圍繞壁的凸緣部221是疊靠於該外碗的圍繞壁的凸緣部321上,且該內碗的圍繞壁22的凸緣部221以下的部分則位於該外碗的承裝空間30內。(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
六、原告主張證據2、3具有結合動機:
證據2 為「紙杯結構改良」,舉發證據3 為「專供熱食用的容器改良」,二者技術領域完全相同,再者,證據2 與證據3 之紙杯本身均用以相互疊置,且均具備「縮小包裝後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因此就技術內容之功能及作用而言亦具備共通性,證據2 及3 具備結合動機等云云(110 年3 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3至15頁)。
七、智慧財產法院見解(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一)證據2 為「紙杯」堆疊結構,另證據3 為沖泡類容器,兩者技術領域雖具有關聯性,然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6至8 行記載「藉由『特殊之杯底設計』,以達成堆疊時能有效地『減少堆疊空隙』,並能獲致降低運輸成本之實質效益」,證據3說明書第3 頁第20至24行記載「本創作者今係乃針對目前專門供速食沖泡式食品裝盛用的容器來作一具有更佳『隔熱功能』之容器來作為改善,提供食用者在端拿沖泡中的熱氣騰騰沖泡食品時,可更安全、平穩的端拿至欲食用方位處」,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皆明顯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而可結合證據2 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
(二)依證據2、證據3專利說明書記載,證據2 為一般紙杯結構改良,為堆疊存放之紙杯,而證據3 則為供沖泡速食碗麵或速食沖泡式粥品之盛碗(杯),為沖泡隔熱容器,兩者應用領域並非「完全相同」,僅係「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再者,證據2 藉由特殊之杯底設計(杯底「內折緣4」構件),來達到有效減少杯體間堆疊空隙,以降低運輸成本之效益(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8 行);而證據3 技術手段未具有「縮小包裝後體積」作用及功能,其中內、外容杯套合為一體之技術內容,係透過間隔之空隙達成隔熱及保溫作用及功能,原告所稱證據2 、證據3 均具有「縮小包裝後體積及改善熱壓紙封件穩固性」一節,僅為其主觀上之主張,並非依證據3 專利說明書所揭內容為論述基礎,不足採信。
八、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一)原判決已論明,證據2藉由特殊之杯底設計(杯底「內折緣4」構件),來達到有效減少杯體間堆疊空隙,以降低運輸成本之效益(說明書第4頁第6至8行);而證據3技術手段未具有「縮小包裝後體積」作用及功能,其中內、外容杯套合為一體之技術內容,係透過間隔之空隙達成隔熱及保溫作用及功能(說明書第3頁第20至24行、說明書第4頁第16至20行及對應圖式),由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16至20行、第5頁第3至9行等記載,可知證據3圖1及圖2所示內、外容杯形狀大小差異,實質為藉由空隙(空氣)以作為保溫作用,且具有避免燙手之隔熱作用,該杯體之內、外容杯(1、2)須相互「套合為一體」致其不易相互分離。
(二)再者,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21至23行記載「外容杯(2)的底部為開設有小孔(21),以供內、外容杯在相互套合為一體時可令氣體由外容杯下端的小孔(21)處排出」,倘證據3內、外容杯可輕易分離,則所容納液體會由小孔(21)處流出,反而與證據3整體創作目的相違背。綜上,證據2未揭示內、外容器形狀不同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則明確記載將內、外容杯套合為一體之技術手段,而可達到隔熱目的,就其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而言,與系爭專利上開「內碗與外碗」分屬兩構件而可相互分離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同。
九、結論
本件判決在討論結合動機時,相對謹慎的討論證據間的結合動機,以及近一步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一般按照基準來說,判斷是否有動機,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基準並未限定需要符合幾項,才具有結合動機,但越多項代表越有動機結合。此動機若未警慎判斷,在判斷進步性時,易出現「後見之明」,最常見的情況為審查者將片段的將證據間的技術特徵作組合,而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本判決中,出現多種角度的討論,為何證據2、3不具結合動機。第一、證據2跟3本質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不相同(且以文件中有明確揭露為主)。第二、若將證據3套用證據2的技術特徵,將會導致證據3原先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其與證據3整體創作目的相違背。第二點的討論,給未來專利申請人多一些想法,去挑戰證據間的組合是否具有動機或是否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