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江日舜專利師(本會理事)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爭點: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設計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D214013 甩脂機

判決重點摘要:

相同或相似產品判斷:
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甩脂機」,與被告金匯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均為運動健身減脂器材用具,二者用途、功能相同,應為相同之物品。

外觀近似判斷:
又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具有「該甩脂機整體呈一『工』字狀矩形本體,該本體設有矩形第一殼體、矩形第二殼體及內凹弧狀的矩形中蓋,從前視圖觀之,該第一殼體表面設有一圓弧角矩形保護片及中上方設有一小矩形飾條,從後視圖觀之,該第二殼體表面設有一縱向的長矩形顯示面板及橫向的兩條飾紋,從左、右側視圖觀之,該第一殼體及第二殼體的兩邊側板中央處各設有一小長橢圓形飾條,從俯視圖觀之,該中蓋的中央處設有一小矩形開關」等設計特徵,此等共同特徵已包括整體輪廓及主要視覺特徵,故二者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且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排除功能性或細微差異
系爭產品之第一殼體雖增設有四個圓錐形固定腳座,然無特異之視覺效果,且屬淺微之簡單修飾,僅佔系爭產品整體外觀上之局部細微差異,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且外觀近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結論

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雖判決揭露的內容中看不到系爭產品實際樣子,但透過網路搜尋大概可以發現外觀相似度高)。
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

當比對判斷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或純功能性元件不得納入比對判斷。最後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本案被告未舉證出其他相關可使用的先前技藝,所以未進行三方比對,或也許本案的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近似程度高,不容易找到其他更近似的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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