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件智財法院關於商標權及著作權判決:
1.原告公司以其負責人姓氏「關」英文名稱申請「KUAN GALLERY」註冊商標,被「寬庭 KUAN’S  LIVING」商標權人提起異議。
2.將他人影片上傳網路並加上批評文字,符合合理使用及有無侵害不當變更禁止權案例。
3.員工將任職於公司所取得的產品設計圖簡報檔以LINE傳給家人親友,被訴侵害著作權案,二審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拘役得易科罰金)。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
要旨:
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以商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部分作為審酌範圍。本件二商標固有中文「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Y」等差異,惟二商標之外文「KUAN」乃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觀察該主要部分,二商標近似程度並不低,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且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至今並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消費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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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上訴人林OO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林嵩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綜上,被上訴人林OO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另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林OO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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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要旨:
經查: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僅有1個是由被告設計,1個是由我設計,其餘3個是汪劭勳設計的等語(偵續卷第35頁),可知被告傳送給其家人、朋友者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本案設計圖面共有5個設計案,且係受他人出資委託,依客戶需求客製化進行設計,其中富含各種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係將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全部重製後傳送予家人、朋友,且本案簡報檔除其中1頁為山野公司之設計需求外,其餘均為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④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委託設計並收取設計費用為業,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結果,將可能導致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目的雖係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惟所利用者並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本案設計圖面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原告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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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11第3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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