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網路交易上傳產品照片,法院以有益環保及防止詐騙等理由認為屬合理使用而免責。
2.雖以他人商標為公司名稱,法院認為權利人需就「出於不正競爭目的,並有減損系爭商標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商標侵權案被告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次查,系爭著作之性質為美術著作,參酌原告將之印製於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原告自承其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時,會連同包裝盒一起出售,並提供潔牙易經為保證書等情,可認系爭著作之常態使用方式,即是與牙寶貝電動牙刷連同出售,足見系爭著作旨在提供消費者或使用人易於瞭解牙寶貝電動牙刷之特色,並表彰品牌,具有輔助系爭產品之功能。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產品之人,業如爭點一所述,參酌著作權法第59條明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此一規定,益徵被告在出售系爭產品而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下,將表彰系爭產品為正品的商品外包裝拍照上傳網站供欲購買人確認,與系爭著作之目的並無不符。再者,被告僅將一組經合法購買而取得之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且未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未變動著作內容而有使人誤認之虞,可認就被告對系爭著作權利用所生之影響非鉅。⒋末查,現今地球暖化及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各國政府及企業鼓勵人民、消費者應節能減碳及商品重複使用等等各種環保政策及行銷手段比比皆是,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生態永續。又我國當今詐欺案件橫行,小至出售假劣商品,大至投資詐騙,影響人民財產安全甚鉅,如何促進網路交易安全,當屬重要之事。故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用需求而上網求售時,適度重製或公開傳輸輔助商品的周邊著作以證明商品之合法性,對於前述環境保護及防止詐騙均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情狀,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在合理使用範圍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名稱使用系爭商標之亞太、ASIAPACIFIC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侵害系爭商標,惟以他人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本質上非商標使用,商標法原擬制規定此行為視為侵害商標,嗣修正限於以著名商標為對象,刪除原對於非著名商標相同保護規定;他人如將非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現行規定並未明定,如他人以該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係出於不正競爭目的,並有減損系爭商標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或類推適用現行規定,然本件原告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商標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要旨:
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萬商公司為商品出賣人,銷售商品所得之利益為其所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僅係收取平台通路費用,並非銷售利益,購物平台給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應予扣除等情,提出銷售資料明細為證(原審卷七第271至27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給付予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僅為其等內部分擔問題,不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減項,於所得利益中扣除,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既為「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自應以各個侵權行為人在其侵害行為中所實際獲得之利益為何作為計算基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此部分成本應予扣除,經扣除銷售資料明細中給付萬商公司廠商成本後,森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利益為676萬9,637元(22,491,933-15,722,296=6,769,637);東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利益為628萬1,095元(20,204,014-13,922,919=6,281,095)。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辯稱尚須扣除分期手續費、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及上架費(限於電視平台部分)等等之成本費用,惟本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經審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舉上開費用,均為因為提供消費者以分期方式購物而須支出之分期手續費,該費用與消費者若以刷卡方式購物,商家須支付銀行刷卡手續費之道理相同,該費用與侵害商標權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扣除;另客服成本是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原本之人事成本,若可扣除,無疑是肯認商標權人必須幫侵權人支付薪資聘請客服人員來協助侵害自己的商標權,自不可採,當不得扣除;至於「行政處理費」、「上架費」為公司行政費用,乃間接費用,亦應不得扣除。是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均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