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一則智商法院商業事件,主要爭點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於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運用各種法學解釋方法來闡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請留意:本文僅為判決摘要,且小標題為筆者添加)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要旨: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一)文義解釋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由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任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二)修法沿革之歷史解釋

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有持股門檻及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三)體系解釋

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明揭: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應係有意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四)目的性解釋

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關於裁判解任訴訟之目的,已不再如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般,僅侷限在使單一公司之不適任董事解任之功能,尚還肩負「使不適任董事之人,在3年內均全面性不得擔任所有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公益性目的。經查,前引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投保法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解任訴訟規定,係為使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持股門檻)以及股東會未就解任董事為決議,股東始得於股東會後30日提起解任董事之訴(程序要件)之限制,已如前述(參第㈠1.⑵②點),投保法既仍援用公司法裁判解任形成訴訟之立法方式,顯然並未逸脫公司法而將解任對象擴及起訴時已非董事或監察人之人。原告援引投保法立法理由據以主張其不受公司法200條限制,得訴請裁判解任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容有誤會。

(五)無法律漏洞而應為目的性擴張

原告再主張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參酌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惟查: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固然將代表訴訟之對象擴及於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惟代表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解任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由法院以判決消滅委任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前者為給付訴訟,並無起訴時需有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法上考量,後者為形成訴訟,須起訴時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始有由法院宣示消滅該委任關係可言,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僅在第1款代表訴訟增訂「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等語,未於第2款解任訴訟為相同類似修正,應係慮及二者訴訟類型不同,並非存在法律漏洞,故原告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2款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賦予原告之訴權,代表訴訟既已逸脫公司法限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亦應為相同解釋,未詳究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本質上之差異,自難認為允當。❷又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未在第2款併同增訂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且於參考外國法制後,未立法採取由法院宣告禁止特定人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之董事失格制度,足見立法政策上有意區隔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對象。此由當次修法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5項「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規定,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審查修正草案時討論代表訴訟包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解任訴訟則不與之(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96-198頁),益見立法者無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對象等同視之。解任訴訟未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係因與代表訴訟本質不同,並非立法漏洞,本院自難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者提起代表訴訟之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將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❸再依原告提出之英國西元1986年公司董事失格法第1、1A、3、8條,以及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交易法第8A、20條(見商訴原告卷第194-198、199-201、246-251、253頁),可知上開英國法係規定法院得對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命該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等職務,內閣大臣如認基於公共利益,應對現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亦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上開美國法係規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及法院均有禁止特定人擔任董事之職權。此與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得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並於第7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發生3年失格效之立法設計迴異,原告主張將外國董事失格制度引為法理目的性擴張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已卸任者,除扞格窒礙外,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原告對於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欲使生失格效,既限制人民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自宜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由司法機關超越法律計畫之外,創設法律規範為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

Lawsnote

[判決筆記]智商法院判決掃描2023/10第3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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