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四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商標侵權案件中關於賠償金額酌減、預防侵害請求及銷毀請求。
2.著作權集管條例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
3.小吃店使用伴唱機點唱未授權音樂著作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的蒐證認定。
4.確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案件。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要旨:
⒊惟「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楊献章僅就系爭商品20件中之12件出售予黃○○即被查獲,該案業經臺中地院判決楊o章應賠償被上訴人18萬元之本息確定,然其餘4,180件系爭商品均尚未流入市面,並未對系爭商標造成重大損害,且尚昱公司或楊o章亦未售出任何系爭商品而獲得不法利益,因此,倘將前揭所有系爭商品之零售總價5,016,000元均視為其等侵害系爭商標所應賠償之金額,顯非相當。故斟酌本件侵害系爭商標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尚昱公司、楊o章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即無不合,本院認應酌減其賠償金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昱公司、楊o章、李o晉既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於寢具商品或有關之媒介上,亦不得將使用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⒌至被上訴人雖請求應將所有使用系爭商標及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商品,予以回收或銷燬云云。然依證人楊○○所述:系爭商標的棉被是繡在布條上,布條再縫在棉被上,剪掉即可除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及證人即光宇公司之營運長張○○證述:孫蓮禧告訴伊系爭商品上之斜標可以剪掉後銷售等語(同上卷第417頁),復有其提出與孫o禧之對話截圖可參(同上卷第439頁),可知於除去系爭商品上之斜標後,即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情狀存在而可銷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為排除侵害而請求將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全部予以回收或銷燬,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故僅准許其請求除去系爭商品上具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斜標部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
要旨:
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各該標準如何採酌,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而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有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於被告之裁量。本件被告說明雙方提供之使用清單資料縱未完備,然已達可計算費率之依據,被告仍可決定費率,其考量原告以頻道屬性區分費率架構,先比對參加人衛星公會所提出1個月之歌曲清單與原告主張之「歌唱節目」,發現個別歌唱節目使用原告管理音樂約為使用MÜST管理音樂之1.28至0.1倍,而「歌唱節目」僅為「一般商業頻道」中所播放眾多節目型態之一項,且概括授權係採年度授權,仍須了解各屬性頻道年度利用歌曲之情形,因原告後續為分配使用報酬,應有已簽約之電視台提供之使用歌曲清單,故請原告提供各屬性頻道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以對清單內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予以分析,惟原告表示無法提供,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歌曲使用清單,被告依該使用歌曲清單依頻道屬性,就歌曲清單中有完整作詞、作曲人者,抽樣節目進行比對,結果除「一般商業頻道」中個別頻道之「台語歌唱節目」使用原告歌曲比例較高外,其餘頻道使用原告歌曲占使用MÜST歌曲比例為9%,另「一般商業頻道」之「非歌唱節目」、「新聞頻道」、「體育頻道」,均未比對出原告管理之歌曲,卻有MÜST管理歌曲。㈢是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其所訂定之費率即負合理說明之義務,被告認原告說明未詳而要求提出資料,並無違誤;又被告已給原告、參加人充分時間提供使用歌曲清單資料佐證其等對於費率之主張,雖原告、參加人所提資料有限,但已涵蓋原告於審議中所主張之節目、頻道,被告按照清單資料、頻道屬性予以比對分析,說明抽樣方式及推論方法,而審定本件費率,並無原告所稱不能實質審議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因此,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人或受有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如點唱者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即難認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有所謂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演出」行為。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3日派員前往被告經營之問心小吃店蒐證,並提出蒐證光碟、錄影光碟內容時點及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6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附表編號1、3、5、7,9所示5首歌曲係蒐證人員所演唱,附表編號2、4、6、8所示4首音樂著作則由他人利用被告管理之伴唱機點選演唱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承上說明,附表編號1、3、5、7,9所示5首音樂著作既由蒐證人員演唱,即難認其公開演出行為係未獲原告授權而侵權,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在所經營之問心小吃店侵害附表編號2、4、6、8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則堪認定。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為上訴人否認,是雙方就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共有人有所爭執,而此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系爭專利之權利,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7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又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同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綦詳。
被上訴人之員工唐o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7至12之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而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被上訴人因其受僱人唐亮於系爭專利為職務上所創作之發明,依其與唐o間所簽訂之員工勞動合同約定而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共有人,乃可確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即屬有據。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判決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自無違誤。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2第1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