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最高法院智財案件判決:(均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1.咪哒miniK侵權案,相關商標是否不符合我國著名商標,尚有疑義。
2.劉國松訴全球華人藝術網確認著作權不存在案,系爭契約究為意思表示未合致?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公平而無效?抑或已撤銷售詐欺之意思表?原判決理由矛盾。又被上訴人於百年藝術家活動過程中及其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與該活動之計畫內容或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無關聯性?事實尚有未明。
3.NEFFUL商標侵權案,原審判決似未考量「NEFFUL」亦為文字商標,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出現之「NEFFUL」6個英文字母全然相同。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伊之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我國智財局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等語,並提出該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其在大陸地區與該地區電視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內容、獲獎等件,咪噠積公司在其公司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等文字(原審卷501至508、345至395、291至295頁,一審卷一41、42、46頁),其中並刊登使用上訴人該簡體字招牌看板及產品(一審卷一44、51頁)等為證。綜合上開事證,是否仍不足供判斷上訴人之「咪哒」及咪哒miniK等商標非僅為大陸地區著名商標,而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攸關本件有無公平法民事賠償責任適用與否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加審究,且未說明如何認定始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事實及其依據,徒以上述理由,遽謂被上訴人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情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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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致契約不成立,與契約成立後,因契約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或表意人撤銷其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失效,三者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上之效果亦迥異。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同意書自未成立;復謂系爭同意書縱使成立,惟屬定型化契約,且其全部條款均有締約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全部無效;又謂上訴人利用百年藝術家活動而故意交付系爭同意書,屬積極之欺罔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之隱匿行為,致被上訴人誤為係該活動之授權書而簽名,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乃原審一併審認兼俱上開不同之原因事實,其理由殊屬矛盾,自有可議。
次查,百年藝術家活動之辦理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藝術家參與該活動所需提供之作品圖檔為5件,有契約書及全球華人公司100年8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一審卷四第21、22頁;原審前審卷二第63頁)。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前交付予上訴人之作品圖檔計73件,嗣於該活動結束後之101年5月14日,復將其2本畫冊「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八十回顧展」、「白線的張力」交予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黃秋燕帶回掃描,有被上訴人簽署之交付資料簽收單在卷可佐(見一審卷四第136頁),參酌譚嬋娟在另件刑事案件中證稱:百年藝術家活動僅會選擇5件作品,其他作品都是連結到全球華人公司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被上訴人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我有給被上訴人簽授權書,因為他簽了我們才可以上傳等語(見一審卷六第32頁反面);黃秋燕在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本畫冊之目的,是要放到公司網頁上增加曝光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上訴人並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僅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而係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合作內容而有持續履約之意等語(見原審前審卷四第162至164頁),則被上訴人於百年藝術家活動過程中及其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與該活動之計畫內容或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無關聯性?事實尚有未明,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謂被上訴人提供超過5件作品,僅係為了單純增加作品曝光度,無從憑認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亦嫌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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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除系爭商標外,「NEFFUL」亦為伊在我國有專用權之文字商標,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出現之「NEFFUL」6個英文字母全然相同,自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其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一審卷第51頁至第68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文字、系爭文字,無侵害系爭商標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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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6第4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