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蔡億達(本會副秘書長)

(一) 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二) 重點:

法人得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三) 判決摘錄:

「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四) 心得:

  1. 過去最高法院對於法人是否能單獨成立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多採否定見解,認為若侵權人是公司的代表人,法人需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侵權人是員工,法人需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人自身無法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即表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 號民事判決亦同。
  2. 否定說在邏輯上可以理解,事實上的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責,而法人既然無法擔任事實上的侵權行為人,故法律先界定真正行為人的身份(是員工或代表人),再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追究法人的責任。但就法律體系整體觀之,否定說顯然自相矛盾,因為實務上廣泛承認法人得單獨成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的專利侵權、商標法第68條的商標侵權,何以無法單獨成立民法第184條的一般侵權?如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統一見解, 往後公司的員工若因職務上行為侵害第三人權利,公司除了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負責外,該侵權行為亦視為公司自己的行為,公司需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責。意即,公司要與員工的侵權行為切割,難度變得更高。
判解新訊:法人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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