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江日舜專利師(本會理事)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爭點: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事實概要:參加人(專利權人)於105年5月20日以「電子式駐車卡鉗」向被告(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5115665號審查,於107年1月2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並發給發明第I61660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舉發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系爭專利:電子式駐車卡鉗(I616603說明:

  • 說明書段落:在上述剎車動作操作過程中,該連動件33的導滑部334利用該等自潤軸承336的設置,可相對於該等導引件13產生順暢滑動,且也利用該連動件33的導滑部334與該等導引件13的配合,可使該連動件33沿垂直於該軸線L1的兩個垂直軸向的自由度受到限制,再者,也利用該第二掣動件32的凸柱321可移動地設置在該沉孔123中的作用,可使該第二側座12對該凸柱321沿垂直於該軸線L1的兩個垂直軸向生自由度的限制,即使是在緊急強力剎車時,該掣動單元30也不會翹起,可提高剎車穩定性。

系爭專利圖4及圖5: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證據2、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惟「一與該沉凹部122相鄰連通的沉孔123」、「該第二掣動件32具有一凸柱321」、「該凸柱321可平行於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在該沉孔123」未見於證據2、證據3,因此證據2遭遇緊急煞車時連動件會發生翹起現象,然而證據4揭示停車卡鉗17的浮體24採用引導件19、25附接於行車卡鉗2,同樣能提供浮體24相對沿引導件19、25位移,因此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以參酌證據4引導件25將浮體附接於行車卡鉗2將其修改至證據2的連接件與沉凹部之間,就能在緊急煞車也不會有翹起狀況,達到煞車穩定性。證據2至4之簡單組合改變,可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告主張: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第二掣動件32係與一連動件33連接為一體,透過該連動件33的牽動而使第二掣動件32產生位移,而證據4並無揭露其停車卡鉗17有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掣動件的元件,且證據4的引導件25並未與停車卡鉗17上的任何元件連接為一體,而是固定在另一元件(行車卡鉗主體2)上作為停車卡鉗17浮動時的導引件,甲證4停車卡鉗17並無沉孔而僅有穿孔,證據4停車卡鉗17的穿孔係為配合外部元件之行車卡鉗主體2上的引導件25,並無如系爭專利之沉孔123係用於配合卡鉗內部元件第二掣動件32之凸柱321,係具有防掣動翹曲之功能,是證據4並未揭露該停車卡鉗17之任一掣動件上具有一凸柱,該掣動件之凸柱可平行於軸線移動地設置在一固定座側上之一沉孔中,故證據4並未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之「沉孔」以及「第二掣動件具有一凸柱」、「該凸柱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沉孔中」之技術特徵,證據2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法院決定:

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與該沉凹部相鄰連通的沉孔」及「該第二掣動件具有一凸柱,第二掣動件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沉凹部中,該凸柱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沉孔中」之差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24]段所載也利用該第二掣動件32的凸柱321可移動地設置在該沉孔123中的作用,可使該第二側座12對該凸柱321沿垂直於該軸線L1的兩個垂直軸向生自由度的限制,即使是在緊急強力剎車時,該掣動單元30也不會翹起,可提高剎車穩定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結論:

通常機械結構複雜的專利並不容易舉發成立,因為機械結構元件都是連動作動,每個機構都帶有不同的連接關係及功能,即使功能目的相同,但結構形狀及連接關係也不一定相同。不過相對利權人在規劃專利範圍時,也會特別留意,在專利用字及範圍規劃,也要避免過於具體,導致未來在主張權利時,權利範圍過小的問題。本案系爭專利與證據2、3的差異在於「一與該沉凹部相鄰連通的沉孔」及其相關結構的作動關係之差異技術特徵,雖原告宣稱證據4的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結構及功能。但經查證據4的說明書中,並無針對該結構及功能說明,等於此部分為原告推測,在此部分除了結構形狀並未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外,且證據4的說明書未揭露相關技術內容,因此法院並不採納原告主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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