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1則最高法院智財案件判決,此判決於法官姓名前署名「最高法院民事智慧財產第二庭」,此當係最高法院因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修正,成立專庭審理智慧財產案件。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Lawsnote
(以下分段及標題係筆者自行整理,並非全文抄錄最高法院判決。)

案件事實

原告威望公司主張:

威望公司於民國102年間為幾部電影著作在臺灣地區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媒體公司未經伊授權,擅自於101年至103年間於戲院公開上映系爭影片,並授權中華電信公司於MOD電影平台播送,及授權被告海樂公司將其中2部影片發行藍光光碟及DVD,對外銷售、出租,媒體公司受有票房收入、權利金等利得,海樂公司則受有影片光碟及DVD銷售收入之利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媒體公司答辯:

伊信賴訴外人美國SSG公司稱已取消對威望總公司之授權,始與SSG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合約,並支付美金500餘萬元授權金,取得包含系爭影片在內之70多部電影於我國境內專屬授權,原告嗣後與SSG公司和解,不影響伊取得之授權,伊無不當得利。

被告海樂公司答辯

伊經由媒體公司授權取得舞棍等2部影片之授權,伊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爭點

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台上2572駁回原告請求確定)

最高法院論理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原審認媒體公司所獲票房及權利金收益、海樂公司所獲出租及銷售利益,係各基於與SSG公司、媒體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支付對價後所獲之利得,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違誤。
至上訴人所提SSG公司登記資料、媒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年度計畫報導、計畫企畫書、訴外人即媒體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心望101年間與SSG公司代表人林緯間電子郵件、103年4月24日聲明書等證據方法,原審雖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然不影響其認定被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論斷。

判決

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駁回威望公司之請求,判決確定。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11第3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