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1則最高法院關於專利授權契約爭議判決。
前幾週介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於法官姓名前署名「最高法院民事智慧財產第二庭」,本件則署名為「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本件最高法院首先就契約解釋的方法提出原則性說明,接著指摘原判決有以下違誤:
1.並未就二造間爭執甚大的契約義務為解釋。
2.依卷內事證,並斟酌兩造訂立授權契約之始末,依該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約款所負義務?對於上訴人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院未審酌。
3.授權契約所稱已給付款項不與返還的解釋有疑義等。

【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㈡FDA審查新藥臨床試驗之申請,可分為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前者完成後將發給確認書,並進行後者審查;如FDA未再回覆,申請人於FDA發給確認書後30日即可進行臨床試驗,等同通過實體審查;如有回覆,申請人尚須依要求補件並申請解除不准執行之限制,始屬完成實體審查而可續行臨床試驗;且兩造授權契約第1條㈠係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FDA之臨床試驗之申請及美國專利之送件申請程序」(下稱系爭約款)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就上訴人依上開「履行完成FDA之臨床試驗之申請」約定所負給付義務為何,兩造既爭執甚烈,法院自應依上揭意旨妥為解釋。
㈢依卷附授權契約前言及第1條㈠、㈦所示,及證人徐猷凱證稱:陽明大學有石蓮花製程的研究成果,四方合約(即上訴人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金銥公司、陽明大學間之合作研究開發及授權契約,下稱四方合約)簽訂後,授權上訴人做後續開發,上訴人再把技術授權給被上訴人等詞(見一審卷三93頁),本件授權契約之簽訂緣由,應係鑒於陽明大學有石蓮花製程之研究成果,上訴人以四方合約為附件,同意將其自陽明大學處取得相關技術之「專屬使用、重製授權專利與技術」,授權金銥公司,並同意金銥公司「銷售」含有專利之產品(見一審卷一10頁反面、11頁)。而因該成果藥物尚未經FDA藥物審查及取得美國專利,上訴人乃預先與金銥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並進而為系爭約款之約定,作為授權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徵諸四方合約第7條二約定:「丁方(即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向FDA提出新藥審查申請所需之相關資料,並以向FDA提出IND申請為目標」,該合約附件之「抗肝纖維化、硬化及肝癌藥物開發IND規劃」時程,記載「臨床試驗規劃與IND送件」(分見一審卷一17頁反面、21頁反面),佐以徐猷凱證稱:四方合約時程僅到臨床試驗規劃與IND送件,而不規劃到IND通過,係因審查標準主客觀不確定性很高,無法掌握;證人鍾玉山證稱:上訴人技術移轉給廠商的案子,不會去承諾IND送件會通過,因為送FDA時會有非常多部門來審查,這不是其可以控制的各等詞(分見一審卷二235、236頁、卷三93至95頁)。則上訴人抗辯因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得否通過實體審查而進入臨床試驗,不確定性極高,故四方合約僅規劃其進行至新藥臨床試驗申請送件,不包含通過實體審查,系爭約款亦僅約定「履行完成FDA之臨床試驗之申請」等詞,是否全然無據,已待研求。況衡諸上訴人招標時提出之技轉案標單內容,就「授權費用規劃」記載第2期授權金為「IND(遞件)」(見一審卷一8頁正面),授權契約第1條㈧記載「雙方同意就下列工作日後議定金額、工作內容與條件委託乙方(上訴人)執行:……⒎新藥申請所要求的其他資料」(分見一審卷一10頁反面、11頁正面),及胡瑞坤證稱:服務合約所載之付款標準是CRO公司提的,本件是被上訴人不願變更為以臨床1期提出申請,導致CRO公司無法補件,沒辦法拿到20%尾款,所以CRO公司從此事得到教訓,之後接到此類案件就明定如果沒有通過不是CRO公司的因素,也應給付20%尾款等詞(見一審卷三28頁),並斟酌兩造訂立授權契約之始末,依該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約款所負義務,不包括FDA實體審查通過一節非為真正?亦待釐清。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第1期授權金及賠償機器設備款,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授權金,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即認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所負之義務,須「達到可進行第2期臨床試驗(即通過實體審查)之狀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論理法則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授權契約第4條二記載:「甲方(被上訴人)所已為之給付,除法令另有強制之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參諸第3條㈠⒈約定之第1期授權金300萬元,係自簽約完成30日內給付(均見一審卷一11頁),與是否履行完成臨床試驗申請無涉,能否謂兩造於訂約時,未就未能完成臨床試驗申請之情形有所預見?該約定之「任何理由」,是否已將之排除在外而仍得請求返還?不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技轉案,購買機器設備而支出150萬元,固經原審認定。惟上訴人抗辯:FDA新藥臨床試驗申請送件前之實驗研究期間,由廠商無償借用設備,被上訴人無購買之必要,不得請求伊賠償機器設備款等詞(見原審卷一43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亦待審認判斷。原審均恝置不論,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自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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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12第1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