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著作權案件:
1.侵害圖庫中藥材相片著作權四張,法院判賠一張二萬元。
2.關於提供超連結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爭議。
3.關於大陸著作專屬授權臺灣人爭議。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
要旨:
原告雖提出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統一發票及授權紀錄清單等件(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85頁),然觀諸該等資料均未見系爭圖片1至4之圖號,顯非系爭照片之交易情形,授權紀錄清單亦無授權金額記載,且原告授權價格會因圖片規格、使用範圍、授權期間等而有不同,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1至4之規格,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時間已久,公司已經搬離原址,資料恐難尋獲,原告不願意再提出其他授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又被告並非將重製系爭圖片1至4作為販售,而係將該等圖片使用於被告網站作為行銷其所代理儀器之文宣圖案而為使用,非直接獲取利益,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1至4之內容均係中藥材之實物照片,且係原告僱用攝影師、員工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設之美感,以及影像後製而成,而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又被告係將系爭圖片1至4於同一張貼文章內容中同時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然並非將不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1至4進行商業販售獲取利益等一切侵害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片1至4之著作權各以2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計算式:20,000元×4=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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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茲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與「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光彩公司係以系爭程式提供結合廣告之超連結技術方式取得分享網址後,於臉書網路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ShuttleBus」上發佈分享連結關於原告於109年11月初在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發表含有系爭圖片之文章內容,該原始存在於外部網路平台供公眾瀏覽之系爭圖片實為原告所上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提供超連結之分享網址而認其等符合公開傳輸之要件。再參以智慧局106年4月7日電子郵件字第1060331號、111年10月27日智著字第11110021240號函文內容「本次所詢以嵌入語法之方式將他人著作放到有廣告插件的頁面上是否有法律問題一節,如前述,因單純以連結網址或以『嵌入』之方式分享其他網站之圖片或影片,並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故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使用之超連結技術如未將他人著作重製於自己的網頁,而係點選連結後直接開啟原始網頁瀏覽,即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將網址連結另加入彈出式廣告,於點選連結後,以彈跳視窗方式呈現廣告,點擊關閉廣告後仍係跳轉回原始網頁瀏覽,則此情形與單純超連結似無不同,亦不涉及著作權侵害」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偵續卷第145頁),益徵系爭程式僅是提供超連結讓使用者可以連結到外部網路平台觀覽圖文內容,並未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是原告主張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以系爭程式提供連結之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關於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要件,已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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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雖辯稱:因奇策公司為中國大陸公司,故系爭授權書為外國契約,應經海基會認證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於我國境內簽署用印,並非境外之契約,並已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以證明其形式真正,且著作權人馬千里亦提出聲明書,證明系爭圖像目前之專屬被授權人為原告,故系爭授權書無庸再經認證等語(本院卷二第245頁)。是系爭授權書既於我國簽署,自無庸再經海基會認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㈢再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依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專屬授權應採書面形式,原告所提111年9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馬千里聲明書做成日期均晚於系爭授權書,是奇策公司是否有權於110年12月9日將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並非無疑云云。經查,被告僅空言提出前開中國大陸著作權法規定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奇策公司於中國大陸就「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對訴外人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之民事訴訟,業經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奇策公司勝訴乙情,有該院(200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399至425頁),足認奇策公司確自馬千里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之專屬授權,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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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12第2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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