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江日舜專利師(本會理事)

  • 判決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9
  • 爭點:系爭專利「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與證據1「消費者識別資料」是否相同?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預購的系統,該系統包含:一終端裝置,其包含:一收銀機,接收複數個同品項商品的預購資訊及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之輸入,並在完成該結帳作業後,列印一兌換單;以及一店鋪主機,依據該兌換單產生一銷售記錄兌換請求;以及一伺服器,自該終端裝置接收該銷售記錄兌換請求,據以建立一逐次兌換資訊,以做為該贈送對象逐次兌換該些同品項商品的依據,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該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當該贈送對象欲兌換該些同品項商品時,該收銀機會讀取該兌換單上的兌換條碼,使該店鋪主機連線至該伺服器以查詢該逐次兌換資訊,若確認無誤,伺服器自該逐次兌換資訊中扣除該贈送對象兌換的該些同品項商品的數量。

  • 證據1

一種商品兌換系統,係提供一消費者於複數商店之其中之一商店以一優惠價取得至少一兌換憑證,每一兌換憑證包括一識別資訊,該消費者可憑每一兌換憑證在一其中之一商店兌換一目標商品,該目標商品係對應於由該識別資訊中所選擇之一識別資訊,其中每一商店係設置一讀取兌換憑證裝置,該讀取兌換憑證裝置係用以讀取該兌換憑證,該商品兌換系統包括:一處理器;以及一儲存裝置,係與該處理器電性連接,該儲存裝置係儲存一電腦程式及一資料庫……。(參請求項19)。

  • 原判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比較,其中證據1之「收銀機裝置」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收銀機」,證據1之「複數個同品項商品資訊(如三期商業月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同品項商品的預購資訊」,證據1之「兌換憑證編號、身分證字號或會員編號等消費者識別資料」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證據1之「兌換憑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兌換單」。

  • 原告主張:

主張證據1「消費者識別資料」不具「可指定」技術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具有可指定代碼之技術性不同,原判決錯判「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與證據1「消費者識別資料」具同等意義,違反進步性整體審查原則云云。

  • 最高法院決定: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記載:「一收銀機,接收……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之輸入……」係界定收銀機接收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之輸入,(系爭專利)並無「指定」贈送對象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第0029段記載、第0030段記載…及第0035段記載「……其中贈送對象可為使用者本人或其他人。」亦無「指定」對象(選擇動作)之描述,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可指定對象」置換「贈送對象」,顯然不當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5關於「贈送對象」之限制條件,並無違誤。

證據1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該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之技術特徵,然「手機簡訊認證或通知」已為習知技術且亦常應用於各種訊息(資訊)通知,使接收者能知悉或確認相關訊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手機簡訊認證或通知」應用於證據1時,證據1之「消費者識別資料」自包含其「電話號碼」,且證據1「消費者識別資料」係為確認消費者之身分,利用電話號碼確認消費者身分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該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技術特徵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就證據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作簡單變更,而達成相同之技術及功效。

  • 結論: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外,自不應以實施例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本案上訴人主張證據1「消費者識別資料」不具「可指定」技術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具有可指定代碼之技術性不同,然而不論從請求項或是說明書中,均無揭露「可指定」的技術特徵。且在軟體專利中,相同意義的元件,通常用字都不同,因此會透過說明書全文解釋,兩者是否為實質相同的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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