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江日舜專利師(本會理事)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爭點:說明書揭露之內容是否可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

請求項1一種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其主要包括:一驅動裝置,係由至少一供電裝置提供初始動力;一設於該驅動裝置與該供電裝置之間的轉 速控制器;一設於該轉速控制器一側且與其電性連結之電壓控制器; 一設於該電壓控制器一側且電性連結該轉速控制器之超級電容器;一連結於該驅動裝置一側之第一變速裝置,係供提高輸出轉速;至少一連結於該第一變速裝置一側之第二變速裝置,係供提高輸出轉速;一設於該第二變速裝置上且電性連結該電壓控制器之第一發電裝置,係對該超級電容器充電;一連結於該第一變速裝置一側之無段變速裝置;及一設於該無段變速裝置上之第二發電裝置,係供電予至少一電子裝置。

說明書對應說明:[0007]故,本發明之創作人有鑑於上述缺失,乃蒐集相關資料,經由多方評估及考量,並以從事於此行業累積之多年經驗,經由不斷試作及修改,始設計出此種可提高發電效益、及可延長驅動裝置作動時間的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之發明專利者。[0008]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利用齒輪比增加驅動裝置每次旋轉對兩個發電裝置(第一、第二發電裝置)的作功,同時將產生的電力回充至超級電容器,藉此,以同樣大小的動力源提供更高的發電效益,並利用超級電容器的特性,使驅動裝置獲得供電裝置以外的第二個動力源,而延長驅動裝置的作動時間。

被告原審決定理由

初審理由概述:…藉上述前揭內容僅為所欲達成功效,但是無法由說明書記載內容得知何估算所增加發電 效益及延長驅動時間。

再審理由概述:…申請人誤解齒輪的作用,齒輪間的嚙合雖可放大轉速,但相對扭矩會降低;整體的能量為轉速乘扭矩;能量守恆的情形下扭矩與轉速成反比;換言之,若齒輪組之配比使得輸出轉速比輸入轉速 高2倍,則輸出扭矩則比輸入扭矩小2倍;此之謂能量守恆,兼之齒輪間的傳輸有摩擦等能量損失。其次,將此高轉速低扭矩之輸出能量輸入發電機進行發電,電力為機 械能切割磁力線後所產生,則除了轉速增加可切割較多次數的磁力線 以產生較多電之外,較大的扭矩可切割密度更高的磁力線(更多磁力 線),同樣也可產生較高電量,故電能的產生相關轉速及扭矩;並非申復理由所稱扭力大於軸心的靜摩擦力而已,轉速高就能產生高的電能。

在此機械能與電能的轉換之間同樣會有能量損失無法百分百的做能源轉換;本案將輸出電能使用於轉動齒輪組已因齒輪的重量及摩擦等而損耗;又將該等機械能再次轉換為電能(而再次達到電能損失) ,系爭申請專利不符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法院見解:

所謂發電效益,並非指能量可百分百轉換,不會有耗損,而係比較有設置變速裝置之系爭申請專利發電裝置與未設置變速裝置之習知發電裝置,系爭申請專利變速裝置提高之轉速時,使發電裝置有足夠扭矩切割磁力線之條件,習知裝置與系爭申請專利裝置均輸入同樣大小之電能時,系爭申請專利有較高轉速發電裝置輸出電能較大,並配合使用超級電容器,儲存多餘之電能,系爭申請專利裝置相較於習知裝置,輸出電能較大,並能避免能量浪費,其發電效益較高,且超級電容器所儲存之電能,可作為驅動裝置無法從主電源獲得電能時之備用電源,延長驅動裝置動作時間。

系爭申請專利之超級 電容器係以供電裝置及第一發電裝置進行充電,並將所儲存之電能給 驅動裝置作為第二動力源使用,使得當驅動裝置無法從供電裝置獲得 電能時,驅動裝置能利用超級電容器電能延長其動作時間,提升驅動 裝置之續航力。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先由供電裝置提供初 始動力給驅動裝置,驅動裝置之出力軸轉速經過第一變速裝置及第二 變速裝置之齒輪,透過齒輪比關係而加速,以經提高之輸出轉速驅動 第一發電裝置之線圈旋轉進行發電;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有超級電容 器,超級電容器所儲存之電能給驅動裝置作為第二動力源使用,故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知,相較於未設置變速裝置、同樣大小動力源之較 低轉速發電裝置而言,系爭申請專利較高轉速之發電裝置輸出電能較 大,配合使用超級電容器,儲存多餘電能,發電效益較高,且驅動裝 置能利用超級電容器之電能延長其動作時間,提升驅動裝置之續航力,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揭露之技術特徵明確與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

結論: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專利說明書中必須揭露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如果僅有功效而未清楚揭露如何達到此功效的技術方法,史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其內容實現,或需要過度實驗才能實現,將不符合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關於明確與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法院係客觀的參考說明書[0008] 等明確記載之實施例以判斷其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 據以實施為主要條件;至於該等變速裝置是否明確充分而可達成說 明書所記載之功效,法院肯認原告主張「發電效益並非指能量可百分百轉換而不會有耗損,系爭申請專利裝置相較於習知裝置輸出電能較大,並能避免能量浪費即足」,而非原處分以實施例為基礎所得之單純機械效益之概念。(資料來源:判決書及智慧局)

實務上來說,審查委員通常只會判斷是否有可實現的可能性,智慧局或審查委員難以準確的判斷是否可實現或無法實現,畢竟術業有專攻且領域這麼廣泛,單憑文字審查僅能判斷明顯無法據以實現的情況。不過一般來說,還是建議申請人在合理的範圍中,儘量多寫一些內容在說明書中,尤其時如何解決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畢竟不是每個審查者都是該領域的專家,在後續爭議或答辯中,在原說明書有揭露內容,往往比後續補充的資料容易被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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