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玟妤律師

#睛世媳婦  #黃宥嘉  #東森電視財經台 #「這不是新聞」#個資法 #隱私權

「睛世媳婦」眼科醫師黃宥嘉上節目爆前夫精子少,被前夫提告違反個資法。

隱私權意識抬頭,個資法成為顯學,個資法雖然是隱私權領域的法規,不過個資法與隱私權領域的內容與範圍不完全相同。隱私權的範圍比較廣,個資法則是有特定的要件,許多案件雖然違反隱私權,但不屬於個資法處罰的範圍。大部分的人對於個資法和隱私權的分界並不完全清楚。同一個案件,檢察官與法官也有不同的看法,今天來探討「睛世媳婦」眼科醫師黃宥嘉上節目爆前夫精子少,被前夫提告違反個資法的案例。

眼科醫師黃宥嘉參加東森電視財經台「這不是新聞」電視節目錄影時,爆前夫精子少,被前夫家提告。

這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的公訴意旨指出:黃宥嘉意圖損害她的前夫陳X彥、前婆婆陳X月娥、前大姑陳X琪的利益,民國110年2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東森電視財經台「這不是新聞」節目錄影時,主持人詢問黃宥嘉與前夫結婚後,遲未懷孕一事,黃宥嘉說:「就先生精子有問題我要怎麼懷孕啊!」等等,檢察官認為黃宥嘉揭示了陳X彥有寡弱精子症等病症,檢察官因此認定黃宥嘉不法利用陳文彥醫療、病歷等個人資料。此外,黃宥嘉在陳述經歷婚姻問題時說:「看到我這個前夫的書桌上有一張保單,它是10萬美金的保單,然後呢他的受益人,我是在結婚之後發現的,然後他的受益人是寫媽媽,「陳徐X娥的名字」、「這個大姑她是住泰國,她常常會回台灣,回台灣就住在自己的娘家」,檢察官認為黃宥嘉以這種方式不法利用前夫陳文彥的家庭,婆婆陳徐X娥的姓名,以及大姑陳X琪的住所、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節目110年2月4日在東森電視財經台播出。因此檢察官認為黃宥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而提起公訴。

這個案件到了法院,法院卻認為,黃宥嘉並沒有調閱前夫的病歷資料,因為黃宥嘉是執業醫師,對於生殖醫學知識應較一般常人充足,黃宥嘉因為接受試管嬰兒療程才懷孕生子,所以黃宥嘉推論前夫精子有問題,沒有違反常情,難以因此認定黃宥嘉主觀上具有損害前夫利益的意圖,

個資法上所謂的「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對於個資的範圍法律上有明文規定。

黃宥嘉在110年2月4日前之某時,參加東森電視財經台「這不是新聞」節目錄影時,黃宥嘉說「就先生精子有問題我要怎麼懷孕啊!」、「看到我這個前夫的書桌上有一張保單,它是10萬美金的保單,然後呢他的受益人,我是在結婚之後發現的,然後他的受益人是寫媽媽,陳徐月娥的名字」、「這個大姑她是住泰國,她常常會回台灣,回台灣就住在自己的娘家」;黃宥嘉承認在電視節目中說過這些言語,這與黃宥嘉前夫陳文彥指控的情節大致相符,還有臺北長庚醫院110年12月16日長庚院北字第1101150151號函檢附不孕症檢查報告,所以這些事情堪信為真。

檢察官認為黃宥嘉犯個資法罪嫌,是以黃宥嘉的供述、「這不是新聞」節目錄影光碟及譯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110年12月16日長庚院北字第1101150151號函等件為主要依據。黃宥嘉不否認在電視節目錄影時陳述「就先生精子有問題我要怎麼懷孕啊!」、「看到我這個前夫的書桌上有一張保單,它是10萬美金的保單,然後呢他的受益人,我是在結婚之後發現的,然後他的受益人是寫媽媽,陳徐X娥的名字」、「這個大姑她是住泰國,她常常會回台灣,回台灣就住在自己的娘家」等情節,但黃宥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黃宥嘉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前夫的醫療個資,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對方所說的保單,不管上億元保單或是10萬美金的保單都沒有看到,至於我沒有說出大姑名字,也不知道她住在那裡,怎麼會有非法利用個資的事情呢?。

㈡、法院卷附「這不是新聞」錄影譯文內容,主持人問:「我們過去經常說孩子是夫妻間的潤滑劑,但在黃宥嘉的婚姻裡,孩子可能是婚姻破裂的導火線,可不可以談一下孩子這件事,因為舅舅也指控,他說其實結婚了一段時間之後,你一直都沒有懷孕,但….?」,黃宥嘉答:「就先生精子有問題,我怎麼懷孕啊!我也很苦情。」等等。法院綜觀錄影前後內容,黃宥嘉因節目主持人詢問有關遲未懷孕的問題,而回答「就先生精子有問題,我怎麼懷孕啊!我也很苦情」等等,黃宥嘉是解釋說明長期無法懷孕的原因,法院認為因黃宥嘉係執業醫師,對於生殖醫學知識應較一般常人充足,黃宥嘉接受試管嬰兒療程始懷孕生子,所以黃宥嘉推論先生精子有問題,沒有未違反常情,難以認定黃宥嘉主觀上具有損害前夫利益的意圖,才在電視媒體做這樣的陳述。而且法院向臺北長庚醫院函詢,臺北長庚醫院說明黃宥嘉並沒有調閱前夫的病歷資料。所以黃宥嘉無從蒐集,處理或利用前夫的醫療資料。在整個節目錄影內容中,黃宥嘉並沒有像公訴意旨所講的,黃宥嘉揭示前夫有寡弱精子症、弱精子症等醫療資料的行為,況且,

黃宥嘉在言談間亦未指明前夫的姓名,一般人無法單憑黃宥嘉的言談內容,就能夠能直接或間接識別所指對象為前夫陳文彥,進而連結得知陳文彥罹有寡弱精子症、弱精子症等醫療資料。所以,黃宥嘉的言談內容,縱然與陳文彥的隱私相關,仍然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保護的客體。

㈢、法院又參考「這不是新聞」錄影譯文內容,主持人問:「據周刊是說先生有一個上億保單你要求要改成你的名字?」,黃宥嘉答:「如果有上億保單,拜託秀一下,我們也想知道上億保單長什麼樣,我當年只是看到我前夫的書桌上有1張保單,他是10萬美金的保單,然後呢他的受益人是我在結婚之後發現的,他的受益人是寫媽媽陳徐月娥的名字,我其實是一個很單純沒有在處理什麼事務的人,比如說我自己的保單是我媽媽幫忙買的,然後所以我就去問我媽媽說,你們現在這個保險受益人理論上結婚前跟結婚後會有差別嗎?我說為什麼不是寫老婆的名字?其實是基於這樣子提出一個疑問,那我覺得臺灣人就是這樣,提出疑問人家就覺得你是貪,我也沒辦法。」等等。黃宥嘉雖然指明前夫母親的姓名,然而法院綜觀錄影前後內容,黃宥嘉就曾向前夫質疑為何10萬美金保單的受益人係填寫前夫的母親,對於周刊報導塑造成黃宥嘉貪財的形象,黃宥嘉提出解釋說明。而在電視媒體並沒有特別標榜前夫所擁有的資產,法院認為難以因此認定黃宥嘉主觀上是出於損害前夫利益的意圖,在電視上為這些言論。再者,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之用,除知名人士外,一般人無從單憑此姓名即能直接或間接識別所指涉之特定對象,黃宥嘉僅揭露前夫母親的姓名,前夫母親並不是知名人士,一般人無從單憑姓名即得以連結、辨識前夫及他的母親個個人資料,姓名文字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該個人之資料,並不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法益。

㈣、法院還參考卷內所附「這不是新聞」錄影譯文內容,來賓問:「所以你是原來就這樣伶牙俐齒,然後她說你打雞罵狗這樣罵,還是你是被他們逼成這個樣子?」黃宥嘉答:「為什麼別人不覺得我伶牙俐齒,只有他們家的人覺得我伶牙俐齒,他這個大姑為什麼不去伺候自己的婆婆,要來管我要不要伺候婆婆呢?這個大姑明明住在在三樓,還是四樓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跑來二樓我們房間外面,夫妻吵架的時候她來拍照呢?她也居心叵測。」,來賓問:「所以你們全部都住在同一層大樓裡面?」,被告答:「這個大姑她是住在泰國,她常常會回台灣,回台灣就住在自己的娘家,她不需要去伺候婆婆,我跟她就是明顯的對比」等等。法院認為,黃宥嘉在言談間並沒有指明前夫大姊的姓名,一般人無法單憑這樣的言談內容,就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黃宥嘉前夫大姐的姓名,可以連結至前夫大姐在臺灣的居住地址及社會活動,一般人也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進而連結得知黃宥嘉前夫的個人資料。所以這樣的言談內容,不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的客體。

此外,黃宥嘉揭露前夫家人姓等名個資,是否因此有獲利?   法院對於黃宥嘉 出席電視節目擔任來賓, 揭露前夫家人姓名,有領通告費,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檢察官所舉的事證,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黃宥嘉這些言論,可以獲取超過節目通告費金額的不法利益,所以黃宥嘉顯然沒有基於取得不法利益的意圖,在電視節目就懷孕、經歷婆媳問題等事項,才去談這些言論。

法院認為黃宥嘉所述內容,都無法直接或間接連結至所指對象,無法辨識前夫,婆婆,大姑的個人資料,所以法院認為,黃宥嘉的言論和行為,都沒有違反個人資料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以不得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5號(註: 本件還可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相關法條

個資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個人資料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個人資料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爆前夫精子少違反個資法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