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一則智財判決:Amazon公司申請「AMAZON RELAY」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貨運查詢、預訂、分配、執行及監視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等商品,經智慧局核駁後提出行政訴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駁回Amazon公司之請求。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

(僅筆記判決要旨,且小標題為筆者添加)

「RELAY」是物流運輸業的描述性用詞,欠缺先天識別性

查本件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AMAZON」及「RELAY」所構成,其中外文「RELAY」中譯有「接替、接替人員、接力賽的一程、分程傳遞、傳達、轉運、轉播」之意,使用於本件之特定領域電腦軟體,即便將之解釋為「接力賽」,仍有傳達接力運輸之意涵,對於該等商品之用途、功能屬直接、明顯的描述,消費者無須透過聯想、想像便可理解此商標商品所欲傳達的商品内容。另被告查詢網路資料,提出西元2020年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發展接力配送之群眾物流任務指派模式」論文(見本院卷第441至445頁),即稱「Relay Delivery」(中譯為接力配送)為一種物流配送模式,而國外物流運輸業者如英國RelayTechnicalTransport、法國MondialRelay、印度RelayExpress皆已使用「Relay」一詞於其所提供之貨物運輸服務(見本院卷第447至462頁),且消費者多偏好運用貨運業者提供之軟體查詢最新配送進度,於現今全球化發展趨勢下,國際貿易往來便捷,帶動全球物流服務發展迅速,易使國内相關消費者暸解「Relay」於該領域屬於描述性用詞…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原告所提資料不足證明「RELAY」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所提)大部分資料均為國外網站或外文資料,僅有一篇國內報導,且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商標商品於我國之營業金額、市場占有率、廣告費用等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又依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如同原告所陳「以『RELAY』譬喻亞馬遜公司的全球物流網路中,卡車及貨車司機所跑的每一趟路程,如同超大型接力賽中的每一棒,而司機本人就像接力賽選手,需要通力合作才能順利接替交棒跑完全程,將商品送到消費者手上」,此即「RELAY」一詞所傳達之「接替、接替人員、接力賽的一程、分程傳遞、傳達、轉運」等意涵昭然若揭,以「RELAY」使用於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一望即知為直接、明顯的描述,實難認定本件商標之「RELAY」具商標識別性,復無提出「RELAY」於指定商品之使用時間長短、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廣告使用態樣等證據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原告未聲明不專用

按「聲明不專用制度的目的,主要在避免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就取得之商標權利範圍,因其主觀認知及於客觀上不具識別性之事項,據以主張權利時,將造成競爭同業的困擾,或若未聲明不專用,可能造成註冊商標權利範圍不明確,使競爭者躊躇於該不具識別性事項之使用,亦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為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2.1節所揭示……惟經被告以110年6月16日(110)慧商20675字第1109063443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可就「RELAY」部分聲明不專用(乙證1-3,聲請卷第8至9頁),原告迄至核駁審定時均未為不專用之聲明,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註冊。  

我國審查不受外國准予註冊拘束

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已於英國、歐盟及日本等地獲准註冊,被告應考量本件商標於國外獲准註冊之情形,准予本件商標註冊,其先天識別性已獲多國肯認,原處分之判斷有違英語國家對「RELAY」一詞之認知云云。惟按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各國國情不同,社會文化、市場交易情況及消費者對於商標文字之認知等因素均有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且商標註冊具有屬地性,商標識別性之認定仍應依我國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斷,尚難以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以歐盟為例,歐盟自2016年已全面删除商標之聲明不專用制度,對於商標申請案件採相對審查原則,亦即僅審查有無涉及公共利益而不得註冊之事由,若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而可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者即可予註冊,至於商標圖樣中單一部分是否屬於商標權範圍或是否影響競爭同業使用權益乃由當事人檢具事證資料交由司法機關審理,此與我國採行聲明不專用制度顯然不同。因此,各國國情、法制確實有別,實不得僅因本件商標於他國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本件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

縱「AMAZON」與「RELAY」併用,亦無識別性

按考量現今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權人習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母商標,搭配不同系列商品或服務之子商標併同使用,此為商業上常見且為消費者熟悉之商標使用情形,本件商標即由母商標「AMAZON」與子商標「RELAY」併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有本件商標圖樣,然未見特別強調或教育消費者將該「RELAY」文字作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故一般消費者傾向將注意力放在母商標「AMAZON」,如抽離出「AMAZON」文字,尚難單獨視「RELAY」為其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至原告稱商標法第36條「合理使用」規定已保障同業「非作為商標」的使用需求,核准本件商標註冊並未損及競爭同業權利;惟其僅是於商標權人主張商標權效力時,得抗辯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及成立與否之問題,與本件得否註冊商標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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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11第1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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