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4則智財法院案件,全部都是權利人維權主張失敗:
1.商標善意先使用免責案例。
2.「VSOFA」未侵害「ISOFA」。
3.法院認為孟宗竹環保筷包裝圖案欠缺創作性,不受著作權保護。
4.被告主張圖片來自付費圖庫,故無侵權故意過失案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要旨:
告於109年5月在蝦皮購物網站以「MoToRooM」為賣場名稱,販賣手機架、手機架零件等商品,並以附圖二所示字樣為賣場之浮水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分別係110年3月5日、110年10月6日,可知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開始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字樣販賣前開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接觸並知悉其使用系爭商標,而惡意攀附使用,仍不可採。是被告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使用之要件。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善意使用附圖二所示字樣、浮水印,亦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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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要旨: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又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本件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與自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相似處僅在大寫或小寫英文字體「SOFA」(沙發),然SOFA(沙發)為國人習知習見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器、按摩椅商品,消費者易視為商品之描述性說明。又自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均有大寫或小寫之英文字母「ISOFA」,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於英文字母左側有按摩椅側面造型圖。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均有大寫或小寫之英文字母「VSOFA」,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英文字母左側併列有未經設計之中文「輝葉」,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標字母V大於其後之SOFA較為突出。上開自訴人與被告使用之商標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印象較深者在於「I」或「i」之英文字首及按摩椅側面造型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印象較深者則在英文字首「V」,且「isofa/ISOFA」予人科技、智慧沙發之意象,而「VSOFA」則予人勝利、活力沙發之聯想。是自訴人與被告上開商標,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自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大多與「FUJI富士」字樣併同呈現,此有廣告刊登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7頁),而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亦多與「輝葉」商標、「輝葉HUEIYEH及圖」商標併同使用,此有相關銷售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參見108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21至143頁),是自訴人與被告按摩椅品牌及商標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緊密連結,堪認二者商標均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二者商標商品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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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要旨:
附表二所示系爭印花圖,其內容僅為單純整齊排列之花朵、星星等圖型搭配粉紅色底色於下方呈斜面圖,中間以直式中文書法字體「孟宗竹」及一般字體「環保筷」,上方則為一粉紅色斜直線。其中「孟宗竹」、「環保筷」,僅為一般免洗筷之材質及說明,而可對應於系爭產品,該文字內容實欠缺原始性及創作性,復依社會通念,上開文字之字體與排列方式亦屬慣見,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而下方圖案中之花朵、星星均係坊間常見符號、圖形及現代電子圖庫中既有圖案加以擷取,且所使用排列方式亦僅為一般常見之上下、左右對齊方式,難認有何美術技巧之存在,亦無從表現出著作人之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至下方圖案中之粉紅底色與上方所呈現之粉紅色,與整體構圖、排列方式綜合觀之,仍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而未顯現出著作人精神作用獨特個性之美感,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故而,系爭印花圖不符合創作性之要件,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原告雖提出臺經院著作權登記委員會出具關於系爭印花圖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查,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前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僅係依申請人之申報所發給之證書,該委員會對於系爭印花圖是否為實質審查及審查著作權過程、內容究為何,均非無疑,又系爭印花圖並未以美術技巧呈現或表達出著作人於思想、情感上之一定精神內涵,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從僅以該登記證書而認系爭印花圖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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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從事產品設計業及一般廣告服務,對於使用他人著作須取得授權一事應有所認知,而其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惟被告陳稱其係向韓創科技網站訂購圖庫精裝本、光碟(本院卷第178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影騎韓國設計素材庫內容(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第311至335頁),可知系爭圖片均有出現在上開素材庫內,堪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確係來自其上開素材庫。又上開素材庫為整本精裝本,且其上記載「韓創科技(!HanMakerCo,.Ltd)版權所有」(本院卷第193、311頁),該等圖片均有對應之編號,亦無另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本院卷第317至335頁),是被告據此認定其所購買之上開素材庫為合法來源及韓創科技有使用該等圖片之權利,要與常理無違,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訂購紀錄,匯款紀錄亦未能看出係匯款予何人,且韓創科技為大陸盜版網站,以被告所稱之購買金額及圖庫,每張圖片價值不到1元,顯不合理等語。惟被告稱購買上開素材庫之時間點為96年間,距今已15、16年之久,其已由帳戶歷年歷史交易明細核對其匯款購買之時間點及金額,並提出相關素材庫及光碟實物,已足證明其有在韓創科技網站購買上開素材庫之事實,自無從僅因其未能留存訂購紀錄即認其未實際購買上開素材庫。又韓創科技雖為大陸網站,惟被告所購買者為精裝本,並標明其有版權,已如前述,並非一般無須付費即可下載圖片之大陸盜版網站,況系爭圖片或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素材庫,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著名圖片,其售價為何係由賣家決定,並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實無從據此認定其為盜版商品;因此,被告既已支付相當對價購買上開素材庫,且已標明擁有版權,則被告信賴上開素材庫有合法授權,自無悖於常情可言,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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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10第1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