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日舜專利師(本會理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3號

觀察重點:

說明書未揭露內容,僅由圖式是否可將技術特徵更正限縮至請求項?

主要引證與次要文件互換,是否屬於新證據?

請求項定義元件,但說明書未詳述,如何界定範圍?

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6年7月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7年6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刪除請求項5至9)。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同年10月9日(107)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720943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6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至9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就前述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案(請求項1至4、10)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
1、一種組合濾網,包含:一容置框,具有一框本體,該框本體之內側壁形成有多數個彼此平行的卡置軌道槽,該框本體的相對二個側面分別具有允許氣流通過的開口;以及多數個濾網構件,每個該濾網構件係分別滑置於該卡置軌道槽而彼此平行地卡合於該容置框之中,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且平行該二個開口,而使氣流依序通過該多數個濾網構件而被過濾。 (底線為更正)

上訴理由

證據4係針對一般空氣淨化機之改良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化學濾網領域之一種「組合濾網」顯非相同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所需考量之因素均不相同。原判決未能辨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保護之標的,未為正確之專利範圍之解釋,其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合,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本件之爭點在於證據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0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亦以該爭點為進行程序中攻擊防禦之對象。原判決逕以證據4為主要證據,認證據4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剝奪上訴人判斷是否應提出更正之程序上之利益,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密封件」,必須基於化學濾網從單一濾網構件改良為「組合濾網」予以考量及理解。結合可單獨替換濾網及維持組合濾網氣密性之特點,改進傳統化學濾網之不足等節,均未於上開請求項或說明書中揭露。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原判決未能正確辨明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將導致原判決未能正確辨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密封件」技術特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法院決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濾網與證據4之空氣清淨機,二者皆為具有過濾空氣功能之構件,皆屬於空氣過濾的相關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決空氣中具有污染物質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二者皆係利用濾網構件用以過濾空氣的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嘗試改變證據4之空氣清淨機的尺寸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濾網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證據4於舉發階段即已提出,並非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至言詞辯論則是回歸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及證據間的關係為整體性回應,其實都還是鎖定在系爭專利的技術與證據間的關係,並沒有逾越其分際等語,兩造並當庭提出簡報說明。則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已就上開爭點進行陳述,原審已使當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完全之辯論。

證據4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行記載「泡棉片(16),係設於鐵氟龍片(15)之前面,具有密閉、防震、吸音之效果」,認定證據4所揭示之蜂巢式濾材(4 )、蜂巢狀活性碳濾材(7)、泡棉片(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濾網構件、密封件。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相同功效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結合可單獨替換濾網及維持組合濾網氣密性之特點,改進了傳統化學濾網之不足等節,均未於上開請求項或說明書中揭露。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原判決未能正確辨明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將導致原判決未能正確辨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密封件」技術特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分析

由本判決可觀察下列幾個重點

  1. 系爭專利在更正請求項1時,雖說明書未文字揭露「該多數個濾網構件係設置為過濾面垂直於氣流通過方向且平行該二個開口,而使氣流依序通過該多數個濾網構件而被過濾」,但由圖式中可清楚看出結構內容,智慧局也有機會可接受。
  2. 通常在技術應用之領域不同的答辯點上,官方或法院很不易接受,核心仍是否在技術方案是否有相同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
  3. 證據組合主要跟次要的變動或內容採用,並不會影響實質面判斷,變動證據順序並非屬於新證據。
  4. 當請求項界定的元件,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中,並未明確定義揭露其細節、結構、功能、目的等等。當先前技術揭露的內容,有涵蓋系爭專利的元件,即便本質上有細節不同,若說明書中沒有明確揭露,有時也難以說服委員或是法官。因此,申請人未來在申請時,關於關鍵技術特徵,須特別留意若能揭露完整細節,將有助於未來有效性爭取。
案例分享-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